拖欠工程款引发工地保卫战
2083 人阅读 日期:2009-01-07 11:09:57 作者/来源:法院报
施工方占据工地引发诉讼
工程合同实施中途被解除
法院判决发包方对工地具有占有权施工方应迁出
本报讯 (记者 刘晓燕 贾晋璇)因工程款被拖欠,施工方在合同解除后仍不撤离工地。近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纠纷作出终审判决,施工方被判迁出工地。
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3月9日,黑龙江省妇联与黑龙江美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巾帼大厦联合开发建设协议书》,协议约定:黑龙江省妇联以原“黑龙江省妇女儿童发展中心”用地约1.7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投入,建设总面积约7万平方米。该项目按规划审批议定的建筑面积的20%归省妇联所有,建筑面积80%归美霖公司所有。
2004年5月30日,美霖公司与哈尔滨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由美霖公司发包,市建五公司承包的巾帼大厦4号楼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开竣工日期、工程质量标准、工程价款及拨付办法、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2004年9月,市建五公司进行施工,同年10月完成六层主体结构的施工,称已垫付工程款1310万元,此后,该工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
2005年9月6日,市建五公司作为原告,以美霖公司及黑龙江省妇联为被告,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由美霖公司给付六层以下垫款资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省妇联承担连带责任。
2006年9月20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原告市建五公司与被告美霖公司于2004年5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美霖公司给付原告市建五公司巾帼大厦4号楼六层以下已核算的工程款961万余元及利息。
市建五公司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7年7月9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美霖公司给付市建五公司工程款996万余元并给付市建五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38万余元。
2007年8月,市建五公司申请执行,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指令由香坊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同年8月22日,该院执行局作出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在建工程,并指令市建五公司负责看管该工程的施工现场。
因为市建五公司占据工地拒不撤离,美霖公司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市建五公司迁出工地并赔偿损失520万元。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美霖公司对该工程的建设工地享有占有权,市建五公司依法应迁出工地。原告美霖公司要求被告市建五公司赔偿520万元的损失,主要是依据其与案外人黑龙江飞天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的《巾帼大厦4号楼施工协议书》,由于这是原告在明知涉及签约工程正在诉讼当中、在没有恢复对涉及签约工程工地实际支配权利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属单方行为,对本案被告市建五公司没有约束力,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被告市建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说
原告:施工方不撤离工地
被告:占有工地合理合法
本报记者 刘晓燕 贾晋璇
原告诉称,2004年5月30日原告将坐落于香坊区华山路8号的4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因双方对工程垫资结算发生纠纷,被告提起诉讼。2007年7月9日案件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按被告请求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发包的工程设计为18层,被告仅施工至六层。为尽快完工,原告将工程又发包给了案外第三人,双方约定第三人于2007年8月13日开工。然而,被告却以原告拖欠垫资款为由拒不撤离现场。
原告认为,原告拖欠被告垫资款是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无权以债权人的身份侵害原告的物权。故其霸占工程及施工现场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与案外第三人的承包合同约定,如影响其正常开工,每日按工程总造价的3‰赔偿,现赔偿金额已达520万元。此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撤出施工现场;二、赔偿非法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520万元。
被告辩称:答辩人与原告拖欠工程款一案已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院的判决没有生效之前,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解除。而原告与案外人在此期间仍签订了所谓的承包合同,这一情况原告并未告知答辩人,也没有在诉讼中向法院陈述,因此答辩人称其与第三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是虚假的。假如原告真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属于原告明知故犯、违法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理应自负,与答辩人无关。根据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合同解除条款的约定,原告应首先为答辩人的撤出提供必要条件及承担相应费用,并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后,答辩人才能按合同约定撤出施工场地。答辩人与原告间的拖欠工程款案件,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黑民一终字第42号判决书在2007年7月25日送达原告同时发生法律效力,答辩人申请执行。根据该判决的判项,答辩人与原告解除合同及原告给付答辩人全部款项是双向的、对等的、是必须同时履行的。答辩人申请执行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不履行生效判决中同时履行的判项,而本案在答辩人申请执行后,合同解除后的相应事宜即应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已不具备另外立案诉讼的条件。所以答辩人在没有拿到全额工程款时原告无权要求迁让。华山路8号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没有投入一分钱,整个施工都是答辩人垫资完成的,且现在该工程仍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答辩人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答辩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对物权的占有,原告对该工程没有任何物权凭证。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迁让。
被告认为,没有拿到全额工程款,依法对该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原告对该工程又没有物权凭证,因此答辩人是合理合法地占有该工程,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连线法官
施工方是否迁出工地有三个判断依据
本报记者 刘晓燕 贾晋璇 本报通讯员 卢振民
本案一审法官刘松江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这是一起较为新型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有逐年增多趋势。本案的焦点在于在发包方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方应否从工地中迁出。
刘松江告诉记者,解决这个问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一是要看发包方是否具备请求迁让的主体资格。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发包方基于开发建设合同,享有对该工程建设工地的占有权,其具有请求迁让的主体资格。
二是要看施工方占据工地是否具有合法性。施工方进驻工地是源于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因本案发包方的违约行为(拖欠工程款),双方进行了前案诉讼,诉讼的结果是解除施工合同、本案原告承担给付拖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并没有先给付工程款而后迁出工地的表述。建设施工合同的解除,使施工方失去了依据施工合同占据工地的法律依据,故施工方继续占据工地不具有合法性。
三是要看施工方以发包拖欠工程款为由,占据工地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发包方虽然拖欠施工方工程款,但拖欠工程款一案已另案起诉审结,进入执行程序,且已将该工程予以查封保全,施工方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施工方不能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来对抗发包方要求其从工地迁出的请求,故施工方占据工地的理由不成立。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施工方混淆了建设施工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区别。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留置权是一项法定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施工方不享有留置权所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施工方不能以占据施工场地,来变相行使留置权,达到优先受偿的目的。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四十一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新闻链接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中的关键词
工程质量保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根据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39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①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②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③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④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顺延工期
在实践中,由于发包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承包方在未通知对方的情况下擅自停工的情况时有发生。当承包方因工程款被拖欠而提起诉讼时,发包方往往以工期逾期为由提出反诉,而承包人以发包人逾期付款可以顺延工期为由进行反诉抗辩。
为了使“发包人逾期付款则可以顺延工期”的主张得到实现,承包方有必要在停工前向发包方发出书面催告,让其签字同意顺延工期,或者书面告知发包方在一定期限内不支付工程款则停工,损失由发包方承担,书面文件应由发包方签收。
行使留置权
建设施工合同实施过程中,出现纠纷时,为了对抗发包方,有的承包方占据其施工建造的建筑物,说是行使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财产,在与该物有牵连关系的债权未清偿前,有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行使留置权。但该留置财产的范围仅限于动产。对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及竣工的建筑物是否可以适用留置,法律尚未明确规定。
背景知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称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是建设单位(发包人或称发包方)和施工单位(承包人或称承包方)。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合同,它具有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征,且具有以下特点:
(1)合同标的的特殊性
施工合同的标的是建筑产品,而建筑产品和其他产品相比具有固定性、形体庞大、生产的流动性、单件性、生产周期长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施工合同标的的特殊性。
(2)合同的内容繁杂
由于施工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合同涉及的方面多,涉及到多种主体以及他们之间的法律、经济关系,这些方面和关系都要求施工合同内容尽量详细,导致了施工合同内容的繁杂。例如,施工合同除了应当具备合同的一般内容外,还应对安全施工、专利技术使用、发现地下障碍和文物、工程分包、不可抗力、工程变更、材料设备的供应、运输、验收等内容作出规定。
(3)合同履行期限长
由于工程建设的工期一般较长,再加上必要的施工准备时间和办理竣工结算及保修期的时间,决定了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限具有长期性。
(4)合同监督严格
由于施工合同的履行对国家的经济发展、人民的工作和生活都有重大的影响,国家对施工合同实施非常严格的监督。在施工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全过程中,除了要求合同当事人对合同进行严格的管理外,合同的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建设行政主管机关、金融机构等都要对施工合同进行严格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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