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免检规定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冲突下的保险责任判定
2672 人阅读 日期:2017-03-31 10:28:23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2014年9月1日起,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下令试行新注册非营运小微型机动车6年内免年检制度。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未按时年检为由提出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不应被采纳。
案情
2016年2月16日18时30分许,陆某驾驶牌号为沪AFZ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内环高架由西向东行驶至四平路下口处,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5WXXX轿车、李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59XXX轿车发生连环追尾,造成3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陆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和李某均无责任。经评定,李某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41684元,后李某将车辆进行了维修。全责方陆某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要求陆某及平安保险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经查,陆某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运营,注册日期和发证日期均为2014年1月7日,行驶证检验记录有效期至2016年1月。事故发生时,已逾行驶证检验有效期1个月。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发时保险车辆行驶证过期,车辆未按规定进行两年一次的安全技术检验。根据保险合同第一章第三条第一、二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故保险人不应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责任。
裁判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陆某与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陆某车辆的行驶证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应属合法有效。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行驶证有效期过期就属无效行驶证,对此辩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11条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非营运轿车等车辆6年内免检,每两年需要定期检验时,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相关管理部门对部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模式已发生了变化,故判决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陆某车辆行驶证检验过期不构成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评析
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与陆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是否可免于赔偿,应当严格依照保险合同关于责任免除事由的约定。保险合同系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故在合同解释上应当秉持对提供合同一方较为严格的原则。
1.行驶证逾年检有效期不等同于无行驶证
机动车行驶证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行驶证属行政登记行为,机动车一经注册登记,即具备了在道路上行驶的资格,直至该机动车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方使行政登记的效力归于消灭。本案事故发生时,陆某车辆持有法定机关颁发的真实、有效的行驶证,故不能适用保险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这一免责事由。
2.“未按时年检不赔”的免责条款已无法适用
陆某车辆注册于2014年1月7日,事故发生之日距离机动车注册约2年1个月,仍处6年内免检期内。本案保险合同采用2009版,制定之时尚未出台6年内非营运机动车可免于年检的规定。保险合同签订于新规实施后的2015年,但提供合同的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根据新规及时修订与新规相冲突的保险合同条款。故保险合同仍将所有机动车必须按时年检约定为一项被保险人获得理赔的必要性规定,与现行规定不符,已经无法适用。涉案事故在有关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和处理中亦未因陆某车辆行驶证超过检验期而作出处罚,之后陆某亦顺利从交警部门领取了检验标志,由此更可见符合免检条件的车辆逾期未检并不产生实质性的法律后果。
综上,行驶证作为准许机动车上路行驶的法定证件,其效力始于登记,终于注销。逾期未年检并不导致行驶证无效。有权机关对机动车年检的规定已作更改,保险公司不得以机动车未进行每两年一次的年检为由主张免赔。在新规实施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修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文本,更好地为投保人及第三人提供全面、优质的保障。
本案案号:(2016)沪7101民初313号,(2016)沪71民终20号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张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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