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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1524 人阅读  日期:2009-08-05 11:35:16  作者/来源: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45号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已经中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在贯彻落实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为发挥人民法院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现制定以下意见。

一、明确主要目标和任务要求

1.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目标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2.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繁荣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3.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必须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充分发挥司法的推动作用;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二、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

4.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仲裁协议效力、证据规则、仲裁程序、裁决依据、撤销裁决审查标准、不予执行裁决审查标准等方面,尊重和体现仲裁制度的特有规律,最大程度地发挥仲裁制度在纠纷解决方面的作用。对于仲裁过程中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5.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强与劳动、人事争议等仲裁机构的沟通和协调,根据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特点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支持和鼓励仲裁机制发挥作用。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事项,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6.要进一步加强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沟通和协调,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努力为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理。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执行。

7.人民法院要大力支持、依法监督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应当适用有关法律规定。

8.为有效化解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生的各类矛盾纠纷,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调解、裁决或者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处理,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可对其中的民事争议一并审理,并在作出行政判决的同时,依法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一并作出民事判决。

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或者作出的其他不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申请仲裁委员会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的,由该仲裁委员会专门设立的调解组织按照公平中立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后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10.人民法院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建立健全调解相关纠纷的职能和机制。经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11.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双方当事人可以不经仲裁程序,根据本意见关于司法确认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2.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13.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并附调解协议原件。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三、完善诉讼活动中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

14.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后、正式立案之前,可以依职权或者经当事人申请后,委派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进行调解。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在商定、指定时间内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立案。

15.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后将民事案件委托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协助进行调解。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有关机关或者组织,也可商请人民法院确定。

调解结束后,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调解结果告知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16.对于已经立案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邀请符合条件的组织或者人员与审判组织共同进行调解。调解应当在人民法院的法庭或者其他办公场所进行,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法院以外的场所进行。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允许当事人撤诉,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开庭前从事调解的法官原则上不参与同一案件的开庭审理,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17.有关组织调解案件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惯例、村规民约、社区公约和当地善良风俗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18.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有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等行为的,调解员可以给予警告或者终止调解,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当事人的行为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9.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双方当事人要求或者同意公开调解的除外。

从事调解的机关、组织、调解员,以及负责调解事务管理的法院工作人员,不得披露调解过程的有关情况,不得在就相关案件进行的诉讼中作证,当事人不得在审判程序中将调解过程中制作的笔录、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作出的让步或者承诺、调解员或者当事人发表的任何意见或者建议等作为证据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

(二)法律有明确规定的;

(三)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四、规范和完善司法确认程序

20.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1.当事人可以在书面调解协议中选择当事人住所地、调解协议履行地、调解协议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调解协议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经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申请确认案件,由委派或委托人民法院管辖。

22.当事人应当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提出确认申请。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书、承诺书。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材料齐备的,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明确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二)如果因为该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23.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人民法院应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2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六)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七)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解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但当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坚持申请确认的除外。

25.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建立健全工作机制

26.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一定标准建立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以便于引导当事人选择合适的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调解纠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调整调解组织名册和调解员名册。

27.调解员应当遵守调解员职业道德准则。人民法院在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调解员与参与调解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保持中立、公平调解的,或者调解员有其他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应当告知调解员回避、更换调解员、终止调解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措施。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人民法院不允许调解员在参与调解后又在就同一纠纷或者相关纠纷进行的诉讼程序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28.根据工作需要,人民法院指定院内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管理协调与调解组织、调解员的沟通联络、培训指导等工作。

29.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相关组织的联系,鼓励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通过适当方式参与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设,理顺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关系,积极推动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30.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关于调解员条件、职业道德、调解费用、诉讼费用负担、调解管理、调解指导、衔接方式等规范。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工作规范应当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相关工作规范应当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健全诉讼非诉衔接机制 鼓励各方参与纠纷解决

解读《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三大“板块”

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若干意见》根据“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要求,对立案前行政机关、社会组织调解与诉讼的衔接、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及立案后行政机关、社会组织调解与诉讼的衔接等两个方面的衔接机制进行了规范,并扩大了赋予合同效力的调解协议的范围,鼓励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发展,促进构建起一套科学、系统、完整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记者在对有关人员采访时了解到,《若干意见》分为五个部分,分别从主要目标和任务要求,如何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如何完善诉讼活动中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如何规范和完善司法确认程序以及如何加强工作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定。概括起来,《若干意见》主要内容可分为三大板块。

第一,完善了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

根据《若干意见》的规定,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的衔接方式主要有八种。

1.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或执行仲裁裁决;

2.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劳动、人事争议事项,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调解书;

4.申请确认并执行调解协议,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具有强制执行力;

5.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履行、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确认调解协议无效;

6.对行政调处不服提起诉讼。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处理,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就原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7.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

8.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明确经行政机关、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实际上,行政机关也有效调解处理了大量民事纠纷,而国际商会调解中心等商事调解机构在调解处理商事纠纷,尤其是涉外商事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一些仲裁机构近来设立的调解中心也在仲裁程序之外积极参与商事调解工作。在处理行业内部纠纷方面,依托行业协会成立的行业性调解组织发挥其专业优势,调解了大量行业内部纠纷。

为支持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开展民商事纠纷调解工作,《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经行政机关、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社会组织对民商事争议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都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遵守和履行。

第三,调解协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和执行

根据《若干意见》的规定,经行政机关、人民调解组织、商事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经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签字盖章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决定是否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若干意见》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也可以申请司法确认。当事人可以不经仲裁程序,直接根据《若干意见》关于司法确认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劳动争议调解协议的效力。《若干意见》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方便劳动者及时有效维护合法权益。如果法院没有确认劳动争议调解协议效力,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有争议的,仍有权申请仲裁。

确认程序适用于当事人对调解协议没有争议的情况。如果当事人之间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和履行等问题存在争议,比如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从确认程序要求看,人民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到庭。人民法院应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理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接受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是否愿意由人民法院通过司法确认程序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

《若干意见》规定的司法确认程序既是对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实践经验的总结,也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所提出的确认程序的完善,解决了非诉讼调解与司法程序的有效衔接问题,具有灵活、简便、快捷等显著优势。

■背景■

2008年全国法院收结案同比上升13%

纠纷多发呼吁探索新解决机制

8月4日,记者在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了解到,《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起草有四个方面的社会和法律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若干意见》,积极推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是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所决定的

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各个领域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绩。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和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社会处于转型期,社会矛盾进入了易发、多发期,尤其是过去没有的新矛盾和新问题逐步形成、逐步暴露。纠纷的类型增加,处理的难度加大,个别地方甚至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和暴力冲突事件。建立科学、合理、有效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使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纠纷以最适合的方式及时解决,才能实现社会和谐。

据介绍,从纠纷数量角度看,受多种因素影响,近年来,各类纠纷的数量也呈上升趋势。2007年,全国法院受理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5550062件,审结案件5504086件,比2006年分别上升7.07%和6.28%。2008年全国法院新收刑事、民事、行政一审案件6288831件,审结案件 6258400件,比2007年分别上升13.31%和13.70%,未结案444622件,上升7.32%。新时期社会矛盾的特点决定了纠纷解决不能仅仅依靠法院一家,而应当充分发挥诉讼和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特点,构建科学、系统的诉讼和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局限性说明,应当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

在现行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诉讼程序基本完备,仲裁解决纠纷逐步增加,调解解决争议丰富多样,特别是被西方社会赞誉为“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更具中国特色。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也清醒地看到,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机制还不能完全满足人民群众的新需要和新期待:各种民间调解的力量没有很好培植,其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诉讼与仲裁、调解等各种非诉讼解决纠纷方式之间的协调性缺乏,当事人选择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积极性不高;诉讼程序还有待进一步改进,诉讼调解也有待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引导和投入不够,人财物等的必要保障不足。

地方人民法院的丰富实践为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奠定了基础

记者了解到,地方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方式,促进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取得了良好效果。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探索在立案前委派有关单位或组织调解案件的做法,2008年,该院立案前委派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达4889件,占该院民商事案件的16.82%;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探索诉前司法确认。2008年定西市全市法院共诉前确认673件案件,除2件申请强制执行并得以执行外,其他当事人全部自动履行。2009年上半年,全市法院共诉前司法确认571件,平均办案期限为2天;

河北省廊坊市法院系统积极探索通过多种方式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调解。近三年来,廊坊市法院立案后通过引入社会力量协助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达8673件,占同期民商事案件总数的13.19%;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通过在法院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的方式开展诉调对接。2008年,人民调解室调解133件民间纠纷,67件达成协议;

福建省莆田市法院系统2008年通过委托、邀请协助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达1971件,占同期民商事案件总数的10.4%,2009年上半年为1641件,占同期民商事案件总数的19.5%。

此外,吉林、云南曲靖、广东东莞、厦门同安及其他地区的法院也在加强诉讼与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配合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建立健全诉讼和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是人民法院的重要改革项目

人民法院“二五改革纲要”提出,要加强和完善诉讼调解制度,重视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工作,依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活动,与其他部门和组织共同探索新的纠纷解决方法,促进建立健全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三五改革纲要”进一步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要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 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大力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扩大调解主体范围,完善调解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加强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之间的有效衔接,完善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机制,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为发挥人民法院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成立了“建立和完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改革项目专题组。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农业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体育总局、国家工商总局、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法学会、中国物业管理协会等十余个单位参与了综合研究、诉讼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律师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与仲裁、劳动仲裁、人事仲裁、体育仲裁、消费者争议调解、商事仲裁、商事调解、法律专家调解、行业调解等十四个子课题的研究。经过深入调研,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经十余次修改后定稿。

(刘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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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目标

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目标是:充分发挥人民法院、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促进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相互配合、相互协调和全面发展,做好诉讼与非诉讼渠道的相互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主要任务

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完善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机制,推动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组织和程序制度建设,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更加便捷、灵活、高效,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繁荣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工作要求

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必须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争取政府支持,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充分发挥司法的推动作用;必须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分析■

《若干意见》意义重大

《若干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推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过程中取得的重大阶段性成果。

《若干意见》根据“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要求,对立案前行政机关、社会组织调解与诉讼的衔接、仲裁与诉讼的衔接及立案后行政机关、社会组织调解与诉讼的衔接等两个方面的衔接机制进行了规范,并扩大了赋予合同效力的调解协议的范围,鼓励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发展,促进构建起一套科学、系统、完整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调处机制。

《若干意见》鼓励行政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方面的力量积极参与纠纷解决,完善诉讼活动中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这有利于缓解有限的司法资源与日益增长的解决纠纷的需求之间的矛盾;通过鼓励发展各具特点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利于使不同特点的矛盾纠纷得到妥善解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若干意见》通过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程序,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纠纷解决,丰富人民群众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途径。同时,不同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也可以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途径,满足各种不同的纠纷解决需求,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切实推动司法民主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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