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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轧飞鹅卵石 击伤孩子谁来赔


1507 人阅读  日期:2009-12-18 16:39:56  作者/来源:法院报


汽车轧飞鹅卵石砸伤孩子

保险公司车辆单位共赔偿

本报讯  一辆重型作业车轧飞马路上的一块鹅卵石,击中路人怀抱中的婴儿,头颅受伤的婴儿四度住院治疗,落下二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婴儿的损害是交通意外事故造成,驾驶员、路人和婴儿均无事故责任,那么谁该为受伤的婴儿负责?近日,经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这起飞来横祸有了定论。

2007年9月5日16时50分左右,孙某驾驶黄山市航茂建材公司所属的重型作业车,驶经徽州区城北工业园信行二路十字路口处时,车辆轧到路面上一块鹅卵石,该石飞出砸中路边行人李某怀抱着的婴儿佳佳,致其严重受伤。这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孙某、李某及佳佳均无事故责任。佳佳先后住院治疗216天,医院出具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员住宿费用3490元。事故发生后,航茂建材公司垫付了佳佳医疗费用8.1万元。2008年8月11日,佳佳伤情经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评定费用1800元。

法院审理查明,佳佳虽为农村户口,但其与父母一直居住在徽州区岩寺镇,在城镇生活。孙某系航茂建材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工作时间内。航茂建材公司所属重型作业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屯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07年4月8日至2008年4月7日。徽州区信行二路十字路口路段的卫生、保洁工作由徽州区市容环境管理局负责。事故发生当日,该局对该路段进行了清扫、保洁工作,并派专人进行了督查,填写了督查日志。

一审法院认为:佳佳的损害系孙某驾车轧石飞起与第三人置石头于该路段上的违法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其中孙某未注意观察路面轧到石头砸到佳佳是直接原因,依法孙某应与置石头于该路段的第三人按照其责任份额承担赔偿责任。现该第三人无法查明,对此应由孙某的单位航茂建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第三人追偿。这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依法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佳佳系未成年人,其居住、生活在城镇,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徽州区市容环境管理局已于事故当天按行业规范的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及督查,其亦无法预见事故发生路段何时出现险情做到随时清扫,已经尽到了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卫生、保洁义务。徽州区城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不是事故发生路段的主要管理职能部门,亦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路段属其所有。对佳佳鉴定伤残前护理费用,结合其病情及护理需要,酌情予以确认。定残后的护理费,确定护理期限十五年,具体护理费用的计算,依据其护理级别,参照当地护理人员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确认。佳佳的各项损失共计46万余元。由此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屯溪支公司赔偿佳佳各项损失35万元,航茂建材公司赔偿佳佳各项损失11.3万元。

一审宣判后,航茂建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徽州区市容环境管理局认可事发路段由其清扫,故负有对该路段及时清扫并保持路面清洁的义务,是该路段的管理人。本起交通意外发生的路段在管委会辖区内,管委会是该路段的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市容环境管理局及管委会应承担赔偿责任。

黄山市中院审理认为:本案佳佳系被孙某驾驶的重型作业车轧飞路面上一石头砸中所伤,此事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范畴,对佳佳的损害后果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由于佳佳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一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屯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单位航茂建材公司对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至于对路面堆土责任方的追究,航茂建材公司可在本案赔偿后另行解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航茂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三大争议焦点 分清谁该担责

面对这起颇为复杂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审判长马万年归纳出三大争议焦点。

焦点之一: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责,四被告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交警部门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责任,但确属“交通事故”范畴。同时交通意外事故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对造成交通事故无责无违章行为不必然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佳佳尚在襁褓中忽遭横祸,自己及监护人均无过错,如果不能得到及时赔偿,就没有了公平正义。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车主单位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承担无责限额内的赔偿,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立法本意上分析,应属于交通责任事故。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无事故责任,故不应适用该条款的约定。基于本案的发生系多种原因的偶然巧合造成,属于“多因一果”的法律关系,置石头于路面上的第三人确有过错,但该第三人现无法查明,为及时保护受害人权益,应由车主单位赔偿后,再另外追偿。

市容环境管理局负有对区管委会辖区内道路予以及时清扫、保洁义务。如何正确理解该义务?法院认为应当结合道路的使用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不能无限扩大市容环境管理局的保洁义务。本案事发路段比较偏僻,市容环境管理局递交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一般定期清扫义务,及时清扫不等同于随时清扫,否则将加重市容环境管理局的义务。管委会是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虽负有对园区内基础设施、市政设施及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协助义务,但不是其主要职能,故这两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之二:对原告的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交通意外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登记的是原告佳佳户籍登记住所地,当事人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案依据原告方递交的租房合同、徽州区街道办事处和岩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佳佳与其父母在徽州区城镇生活,故对其残疾赔偿金等参照相关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

焦点之三:原告治疗是否终结,能否进行伤残鉴定

治疗终结是医学概念,属于医学范畴,应当由医学专业人士出具意见,不能由通常一般人仅从简单的生活眼光去认定。治疗终结不等于伤情治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治疗终结的定义为: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故鉴定机构作为专业机构有权依据病情认定是否具备鉴定条件组织鉴定。原告佳佳出院后未满三个月仍然要进行门诊治疗,此时即委托鉴定机构对其所受伤情进行鉴定,其他当事人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专门机构出具的意见,一审期间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法院应当采纳。

法律分析

意外事故不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各方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那么在机动车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造成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一方伤残、死亡,如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的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呢?

法律界人士认为,在交通意外事故中不能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应该按照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

第一,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赔偿费用很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如果适用该赔偿限额,不能对受害人进行很好的赔偿。

第二,从设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目的和性质来看,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分散机动车的事故风险,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特殊保险形式,它与一般的商业保险有本质的区别。

第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法定的,其免责事由也只有一种,那就是交通事故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此之外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免责。因此,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无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不应当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和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如果在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减轻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那么就与设立交强险的目的相违背,也体现不出交强险的社会保障功能。

第四,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的意外交通事故,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方“无责任”,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即使属于意外事故,机动车一方仍然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交强险保险条款中一般规定按“事故责任”来确定保险公司应在何种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一般将“事故责任”理解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但从法理上讲应该理解为“民事赔偿责任”,按照机动车方是否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来确定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因此,在对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该按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五,即使将“事故责任”理解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是正确的,那么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的前提是,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但交通意外事故中行人或非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责任,很显然不能适用无责任赔偿限额。

当事人说

原告佳佳诉称:

2007年9月5日,孙某驾驶重型作业车(车主为航茂建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屯溪支公司投保)由屯溪区驶往徽州区,途经徽州区城北工业园信行二路十字路口时右后轮轧到路面上一块巨大的鹅卵石,鹅卵石被轧飞起。当时原告祖母李某正怀抱原告路经此地,砸到时年9个月的原告,致原告颅脑损伤,昏迷不醒。原告先后四度住院治疗。2008年8月11日,原告经黄山市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伤残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事发路段属于被告徽州区城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管辖,卫生保洁工作系被告徽州区市容环境管理局负责。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某、航茂建材公司、徽州区市容环境管理局、徽州区城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万余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屯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航茂建材公司辩称:

这起交通事故是一个意外事件,航茂建材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原告相关赔偿项目标准的适用及计算等存有异议。

被告徽州区市容环境管理局认为:

交通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被告孙某未尽到其驾驶注意义务与其他单位违法行为相结合发生,管理局已尽到了保洁责任,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该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徽州区城北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提出:

路面石头的清扫不属于该管理委员会的义务,管委会在这起事故中无责,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屯溪支公司辩称:

交警部门已认定,这起交通事故为意外事件,被告孙某无责。因此,保险公司最多是在交强险中承担无责限额内的赔偿,同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原告的赔偿项目标准的适用及计算等存有异议。

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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