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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2638 人阅读  日期:2010-02-09 21:09:28  作者/来源:法院报


法发〔2010〕9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提出了具体、明确的要求。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充分认识《意见》对于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指导作用。要深刻领会《意见》精神,切实增强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自觉性,将这一政策的基本要求落实到刑事审判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中去,切实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落实好今年政法工作的“三项重点工作”,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请及时层报我院。

二〇一〇年二月八日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是司法机关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人民,保障人权,正确实施国家法律的指南。为了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切实贯彻执行这一政策,特制定本意见。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总体要求

1、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国家长治久安。

2、要正确把握宽与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既要注意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片面从严,也要避免受轻刑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

3、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坚持严格依法办案,切实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准确定罪量刑。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

4、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要全面、客观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状况和社会治安形势,充分考虑人民群众的安全感以及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注重从严打击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治安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犯罪。对于犯罪性质尚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从宽处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5、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严格依法进行,维护法律的统一和权威,确保良好的法律效果。同时,必须充分考虑案件的处理是否有利于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社会稳定,是否有利于瓦解犯罪,化解矛盾,是否有利于罪犯的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是否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要注意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裁判理由,尤其是从宽或从严的理由,促使被告人认罪服法,注重教育群众,实现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

6、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严”,主要是指对于罪行十分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地判处重刑或死刑;对于社会危害大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被告人,要依法从严惩处。在审判活动中通过体现依法从“严”的政策要求,有效震慑犯罪分子和社会不稳定分子,达到有效遏制犯罪、预防犯罪的目的。

7、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等严重危害国家政权稳固和社会治安的犯罪,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强奸、绑架、拐卖妇女儿童、抢劫、重大抢夺、重大盗窃等严重暴力犯罪和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毒害人民健康的犯罪,要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从重处罚。尤其对于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侵害对象,所犯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该重判的要坚决依法重判,该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8、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严重犯罪,黑恶势力犯罪、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制售伪劣食品药品所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社会保障、征地拆迁、灾后重建、企业改制、医疗、教育、就业等领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发生在经济社会建设重点领域、重点行业的严重商业贿赂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中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涉案范围广、影响面大的,或者案发后隐瞒犯罪事实、毁灭证据、订立攻守同盟、负案潜逃等拒不认罪悔罪的,要坚决依法从严惩处。

对于被告人犯罪所得数额不大,但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的职务犯罪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也应依法从严惩处。

要严格掌握职务犯罪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认定标准与减轻处罚的幅度,严格控制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范围,切实规范职务犯罪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9、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对于集资诈骗、贷款诈骗、制贩假币以及扰乱、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等严重危害金融秩序的犯罪,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等严重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的犯罪,走私等严重侵害国家经济利益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犯罪,重大环境污染、非法采矿、盗伐林木等各种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等,要依法从严惩处,维护国家的经济秩序,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

10、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必须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对于事先精心预谋、策划犯罪的被告人,具有惯犯、职业犯等情节的被告人,或者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缓刑、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被告人,要依法严惩,以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的功能。

11、要依法从严惩处累犯和毒品再犯。凡是依法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的,即使犯罪情节较轻,也要体现从严惩处的精神。尤其是对于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被判处重刑的累犯,更要依法从严惩处。

12、要注重综合运用多种刑罚手段,特别是要重视依法适用财产刑,有效惩治犯罪。对于法律规定有附加财产刑的,要依法适用。对于侵财型和贪利型犯罪,更要注重通过依法适用财产刑使犯罪分子受到经济上的惩罚,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和条件。要切实加大财产刑的执行力度,确保刑罚的严厉性和惩罚功能得以实现。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不能退赃的,在决定刑罚时,应作为重要情节予以考虑,体现从严处罚的精神。

13、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要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切实做到不枉不纵。要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司法效率。特别是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引起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要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抓紧审理,及时宣判。

三、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

1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15、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或者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对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做好善后、帮教工作或者交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16、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

17、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18、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的,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不是十分恶劣,犯罪后果不是十分严重的被告人立功的,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

19、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20、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21、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

22、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因劳动纠纷、管理失当等原因引发、犯罪动机不属恶劣的犯罪,因被害方过错或者基于义愤引发的或者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23、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24、对于刑事被告人,如果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且不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一般可不采取羁押措施。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而被告人未被采取逮捕措施的,除存在被告人逃跑、串供、重新犯罪等具有人身危险性或者可能影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可不决定逮捕被告人。

四、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宽严“相济”的政策要求

25、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相济”,主要是指在对各类犯罪依法处罚时,要善于综合运用宽和严两种手段,对不同的犯罪和犯罪分子区别对待,做到严中有宽、宽以济严;宽中有严、严以济宽。

26、在对严重刑事犯罪依法从严惩处的同时,对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还要注意宽以济严,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依法应当或可以从宽的,都应当在量刑上予以充分考虑。

27、在对较轻刑事犯罪依法从轻处罚的同时,要注意严以济宽,充分考虑被告人是否具有屡教不改、严重滋扰社会、群众反映强烈等酌定从严处罚的情况,对于不从严不足以有效惩戒者,也应当在量刑上有所体现,做到济之以严,使犯罪分子受到应有处罚,切实增强改造效果。

28、对于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案件,要在全面考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作出分析判断,总体从严,或者总体从宽。

29、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依法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统一死刑案件的裁判标准,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拟判处死刑的具体案件定罪或者量刑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得出唯一结论。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但只要是依法可不立即执行的,就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30、对于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进行走私、诈骗、贩毒等犯罪活动的犯罪集团,在处理时要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对犯罪组织或集团中的为首组织、指挥、策划者和骨干分子,要依法从严惩处,该判处重刑或死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对受欺骗、胁迫参加犯罪组织、犯罪集团或只是一般参加者,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群体性事件中发生的杀人、放火、抢劫、伤害等犯罪案件,要注意重点打击其中的组织、指挥、策划者和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积极参与者;对因被煽动、欺骗、裹胁而参加,情节较轻,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31、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地一律判处重刑。

32、对于过失犯罪,如安全责任事故犯罪等,主要应当根据犯罪造成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被告人主观罪过的大小以及被告人案发后的表现等,综合掌握处罚的宽严尺度。对于过失犯罪后积极抢救、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要依法从宽。对于造成的危害后果虽然不是特别严重,但情节特别恶劣或案发后故意隐瞒案情,甚至逃逸,给及时查明事故原因和迅速组织抢救造成贻误的,则要依法从重处罚。

33、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于主犯或首要分子检举、揭发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犯罪分子构成立功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予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主犯、首要分子的,原则上应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从犯或犯罪集团中的一般成员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主犯、首要分子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4、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等严重犯罪;恐怖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黑恶势力犯罪等有组织犯罪的领导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毒品犯罪再犯的严重犯罪者;确有执行能力而拒不依法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累犯减刑时,应当从严掌握。拒不交代真实身份或对减刑、假释材料弄虚作假,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不得减刑、假释。

对于因犯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要严格控制减刑的频度和每次减刑的幅度,要保证其相对较长的实际服刑期限,维护公平正义,确保改造效果。

对于未成年犯、老年犯、残疾罪犯、过失犯、中止犯、胁从犯、积极主动缴付财产执行财产刑或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罪犯、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判处徒刑的罪犯以及其他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罪犯,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对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的,依法予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假释条件的,应当依法多适用假释。

五、完善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机制

35、要注意总结审判经验,积极稳妥地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要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逐步把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充分实现量刑的公正和均衡,不断提高审理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36、最高人民法院将继续通过总结审判经验,制发典型案例,加强审判指导,并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推进对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案例指导制度的不断健全和完善。

37、要积极探索人民法庭受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人民法庭便民、利民和受案、审理快捷的优势,进一步促进轻微刑事案件及时审判,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38、要充分发挥刑事简易程序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促进司法公正的功能,进一步强化简易程序的适用。对于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要依法进一步强化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力度,以保障符合条件的案件都能得到及时高效的审理。

39、要建立健全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刑事案件审理机制,寓教于审,惩教结合,通过科学、人性化的审理方式,更好地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促使未成年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要积极推动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改造和管理的各项制度建设。对公安部门针对未成年人在缓刑、假释期间违法犯罪情况报送的拟撤销未成年犯罪人的缓刑或假释的报告,要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做出决定,以真正形成合力,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戒和预防工作。

40、对于刑事自诉案件,要尽可能多做化解矛盾的调解工作,促进双方自行和解。对于经过司法机关做工作,被告人认罪悔过,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由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对于可公诉、也可自诉的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依法定罪处罚。对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等轻微刑事案件,诉至法院后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予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也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此类案件尝试做一些促进和解的工作。

41、要尽可能把握一切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的积极因素,多做促进当事人双方和解的辨法析理工作,以更好地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努力做到案结事了。要充分发挥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单位、社区基层组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近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协调各方共同做好促进调解工作,尽可能通过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以此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42、对于因受到犯罪行为侵害、无法及时获得有效赔偿、存在特殊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及其亲属,由有关方面给予适当的资金救助,有利于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各地法院要结合当地实际,在党委、政府的统筹协调和具体指导下,落实好、执行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开展,取得实效。

43、对减刑、假释案件,要采取开庭审理与书面审理相结合的方式。对于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原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罪犯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一律开庭审理。对于故意杀人、抢劫、故意伤害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分子,有组织犯罪案件中的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以及其他重大、有影响案件罪犯的减刑、假释,原则上也要开庭审理。书面审理的案件,拟裁定减刑、假释的,要在羁押场所公示拟减刑、假释人员名单,接受其他在押罪犯的广泛监督。

44、要完善对刑事审判人员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监督机制,防止宽严失当、枉法裁判、以权谋私。要改进审判考核考评指标体系,完善错案认定标准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完善法官考核机制。要切实改变单纯以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的高低来衡量刑事审判工作质量和法官业绩的做法。要探索建立既能体现审判规律、符合法官职业特点,又能准确反映法官综合素质和司法能力的考评体制,对法官审理刑事案件质量,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实现刑事审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进行全面、科学的考核。

45、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联系和协调,建立经常性的工作协调机制,共同研究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工作措施,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要根据“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法律原则,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既各司其职,又进一步形成合力,不断提高司法公信,维护司法权威。要在律师辩护代理、法律援助、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开展社区矫正等方面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的沟通和协调,促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效实施。

确保宽严有度、罚当其罪

最高法院出台贯彻宽严相济指导性意见

本报北京2月9日讯 (记者 罗书臻)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意见》根据党和国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特性和定位,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指导性方针。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说,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确定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因此,《意见》根据当前社会生活的需要,补充完善了许多新的内容,但《意见》不提供具体的定罪量刑标准,而是重在解决政策导向问题。同时,《意见》注重政策的稳定性以及政策与法律之间的统一性,对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出台的一些法律文件的内容和精神进行了系统的整理,将相关内容纳入《意见》中,成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具体的刑事司法原则。

强调宽严并用,反对偏轻偏重,是《意见》的一个主要特点。

一方面,《意见》继续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强调对严重刑事犯罪予以严厉打击,对司法实践中应当特别强调的应予从“严”的情况作出了规定。另一方面,《意见》较为全面地规定了“从宽”处罚的情形以及如何正确把握从宽情节,其中,对于司法实践中有分歧意见的问题,也特别予以明确。

《意见》强调,要处理好政策和法律的关系,确保贯彻政策不违背法律,执行法律又能充分体现政策精神。《意见》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了具体的政策导向:一是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提出原则性的指导意见;二是对法律虽有规定,但规定较为原则的情况进行明确;三是对司法实践中可能遇到的一些难点问题提出处理的原则;四是对一些原则性的刑事政策进行了具体阐释。

孙军工介绍说,宽严相济政策的目的不仅仅在于为刑事司法活动提供明确的政策标准和界限,规范司法行为,更深远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进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意见》强调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其中的一些规定充分体现了这一特征,比如《意见》提出,在依法减刑、假释时,对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主动履行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从严掌握;对于积极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则应当根据悔改表现予以从宽掌握。这些都有利于争取更好的社会效果。

为了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到切实的贯彻落实,《意见》强调加强相关的工作机制建设,将工作机制问题单列为一个部分,专门作出了规定,力求收到实效。《意见》还要求不断推进量刑规范化试点、案例指导、刑事和解、刑事被害人救助等工作机制的进一步完善,不断建立和完善法官考评机制、人民法院与相关政法部门的联系协调机制等,为人民法院全面、深入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更加坚实、可靠的制度保障。

孙军工介绍说,最高人民法院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意见》得到切实贯彻落实。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对《意见》的学习,深刻领会精神,切实增强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自觉性,确保办案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司法保障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人民法院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大举措,是人民法院全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性文件,对于进一步做好刑事审判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司法保障,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是中央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的历史时期提出的一项重要部署,是当前和今后较长时期内刑事审判工作的指南。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党和国家的基本刑事政策,是对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继承、发展和进一步完善。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定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根据中央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意见》。《意见》对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如何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对于人民法院在今后全面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更好地发挥刑事审判职能,切实做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必将发挥重要的作用。

《意见》的正确实施,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意见》重在解决刑事司法观念、认识和政策导向问题,强调要严格坚持依法办案,切实贯彻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同时,《意见》还针对刑事审判各个工作环节的突出问题,明确了具体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原则和标准,特别是对于适用从“宽”、从“严”的对象、范围、幅度等方面的规定,将会进一步规范法官裁量权,提高审判工作水平,更好地保障审判工作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意见》的正确实施,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意见》明确要求,要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努力提高司法效率。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引起社会关注的刑事案件,要在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抓紧审理,及时宣判。同时,《意见》对缓刑、非监禁刑、强制措施等的运用,对量刑规范化、案例指导制度、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简化审等制度的进一步完善,都提出了具体的政策要求。这些都有利于在不同的层面上合理利用司法资源,切实提高司法效率。

《意见》的正确实施,有利于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意见》不仅在总体上强调要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且对实现“两个效果”的统一提出了具体的政策要求。《意见》提出,要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方针,依法从严惩处职务犯罪、严重商业贿赂犯罪等,这是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

《意见》对自首、立功、初犯、偶犯、未成年犯等,提出了依法从宽处罚的具体要求,特别是首次明确提出,对老年人犯罪可以酌情考虑从宽处罚,这是通过司法能动性推进社会和谐的一个积极举措。《意见》还提出,要正确处理赔偿与量刑的关系、加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探索建立刑事和解制度、落实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等等,这些都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组织学习,充分认识《意见》对于提高刑事审判水平,做好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要深刻领会《意见》精神,大力增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自觉性,将这一政策的基本精神和要求落实到刑事审判工作的每一起案件、每一个环节中去,切实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案件处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正确处理好“宽”和“严”的关系,切实做到宽严并用,宽严并重。既要注意克服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影响,防止片面从严,也要避免受极端的轻刑化思想影响,一味从宽。要坚持严格依法办案。从宽和从严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做到宽严有据,宽严有度,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准确把握“相济”的要求,提高刑罚裁量的科学性和适当性。对于有组织犯罪、集团犯罪、一般的共同犯罪和群体性案件等,要十分注意对不同情形予以区别对待,真正做到严中有宽,宽中有严,宽严互补。对被告人决定具体的刑罚时,在主要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前提下,还要综合考虑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充分体现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双重功能。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加强相关的工作机制建设。量刑规范化试点工作、案例指导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等,尚待在实践中进一步完善,需要我们稳步探索和创新。要不断推进上述工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为人民法院全面、深入、持续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更加坚实、可靠的制度保障。

九层之台,起于垒土;千里之行,始于足下。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真正落实到位,发挥其应有的效用,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需要我们共同不懈地努力。我们有责任,也有信心承担起这一光荣的使命。让我们以更饱满的工作热情,用更高的政治智慧,求真务实,开拓创新,把《意见》的精神落到实处、取得实效,在刑事审判工作中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不断提高刑事审判工作的水平,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傅达林:职务犯罪严控缓刑的司法深意

9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就最高法近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答记者问。记者注意到,意见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做出了严格细致的规定,明确将严惩涉黑犯罪以及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制售伪劣食品药品所涉及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并规定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要严格控制缓刑。(昨日本报10版)

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犯罪轻刑化日渐成为现代刑事司法发展的一大趋势,在这种潮流中,最高法却要求严惩职务犯罪,表面上似乎与此相悖,其实不然。在法理上,官员要进入一个享有诸多特权的阶层,其前提是必须放弃、让渡自己作为普通公民所享有的某些权利,承担较之普通公民更多的法律义务。一般来说,国家公职人员由于肩负着公益供给和秩序维护的重任,其行使公权力一旦违法所造成的社会危害较之普通公民更为严重,故而也应当受到法律上更为严格的惩治。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公职人员职务犯罪不仅未能得到从严处罚,反而还因为身份的特殊受到某种轻刑化对待。

从立法上看,刑罚结构在总体上本应维持均衡,对于不同犯罪形态统一按照社会危害性来作出公正的设计,以保证整个刑罚体系“罪刑相当”。问题是,我们在设计官员贪污渎职等职务犯罪的刑罚上,不仅没有体现出“从严治官”的逻辑,相反隐含有“官民不平等”色彩。例如,国家公职人员监守自盗的贪污与普通百姓的盗窃相比,在财产权的损益上实质无二,甚至前者危害更大——— 官员贪污既损害公共财产,更腐蚀了国家公权力的廉洁性。但在处罚上,前者刑法以5000元为起刑点,而普通公民的盗窃罪则以500元为起刑点,与罪刑相适应原则背道而驰。

再从司法上看,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处罚也同样存在某些“官民不平等”现象,尤其是在当前司法容易受到干扰的背景下,“落马”的官员仍保持很大的影响力,利用法律上一切可能的制度空子,使其有罪不究或重罪轻究。据最高检披露的信息,2006年因矿难等重大责任事故,检察机关以“渎职”罪名立案侦查并起诉了629名官员。但是就其中已经做出判决的部分看,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宣告缓刑的比例高达95.6%。而2003年至2005年,全国共有33519名职务犯罪被告人被宣告缓刑,职务犯罪案件的年均缓刑率为51.5%,明显高于公安机关侦查案件19.74%的年均缓刑率。去年最高检检察长就特别指出,刑法关于渎职犯罪构成要件和量刑标准的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执法不统一、认识不一致,一些危害严重的渎职犯罪法定刑偏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轻刑化的问题突出,难以起到惩治和警示作用。

现代社会,法治重在“治官”,治官重在从严。俗话说,好的制度能使坏人变好,坏的制度则可能使好人变坏。就职务犯罪轻刑化而言,无论是刑事立法导向上,还是刑事司法实践领域,都应当摒弃传统的“官本位”意识,拿出严苛与智慧,修复出一个让坏官变好的制度来。所以,我们应该按照罪刑责相适应的原则设计合理的职务犯罪刑罚结构,更重要的是加强司法规则治理,改变刑罚适用的粗放化状态,尤其是从量刑和行刑环节“亡羊补牢”,以科学化、精确化的标准纠正量刑失衡,借助严密的程序机制和民主监督力避行刑不公。如果深谙这一点,我们就不难体会到此次最高法严控职务犯罪缓刑的司法深意了。

明修“人道”暗渡“特权”现象当禁

最高法院近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关照有加”,其中特别提到要“严格控制依法减轻处罚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范围,切实规范职务犯罪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

可以认为,这是最高法院对职务犯罪缓刑适用比率过高作出的及时反应。缓刑属于有条件地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正因为缓刑具有这个特点,它成了许多强势阶层被告人觊觎的对象,作为职务犯罪主体的官员们更是成了缓刑适用对象中的“特权阶层”。有统计表明,我国法院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适用缓刑的比率在2001年为51.38%,而到2005年就递增至了66.48%,矿难等重大安全事故渎职犯罪的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更是高达95%!(2月16日《新京报》)

如今的缓刑,成了许多强势阶层被告人觊觎的对象,作为职务犯罪主体的官员们更是成了缓刑适用对象中的“特权阶层”,特别是矿难等重大安全事故渎职犯罪的被告人被判处缓刑的更是高达95%!为何会出现如此滥用缓刑的司法怪现象呢?近日媒体曝光了海南省临高县两名官员被判缓刑后每月照领工资的消息,相关负责人的解释是“人性化处理”。原来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这可谓当前滥用缓刑的有力佐证了!著名学者赵冷暖毫不留情地指出:“在一个非监禁刑(在我国主要指免予刑事处罚、管制、缓刑)适用比率整体上不会超过40%的国家,职务犯罪的缓刑适用比率居然高达60%以上,这哪里是人道主义,分明是特权主义!”

缓刑是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当其具备法定条件时,在一定期间内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对这一制度一直保持清醒的态度。早在1996年发布的《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中便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无奈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缓刑的“价码”也水涨船高。同时又因缓刑适用条件本身不够清晰,加之司法腐败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职务犯罪领域缓刑的滥用呈现出一发而不可收拾之态势。

就拿某些贪官的所谓有“悔罪情节”来讲,这倒成了他们不被判重刑甚至死刑的救命稻草。对于这些深谙“识时务者为俊杰”的职务犯罪被告人来说,认罪态度“好”几成普遍现象。2009年7月,中国石化原总经理陈同海被判处死缓,受贿数额是1.9亿元,这“刷新”了此前许多贪官判死刑的“贪贿纪录”。最近关于“重庆打黑”,如何审判“黑保护伞”成了公众关注的焦点。文强在法庭上后悔自己“没听薄书记的话”,彭长健在法庭上更是六次流泪。显然,法官审查悔罪情节,到头来难免会变成了对被告人虚伪程度的审查——谁表演得好,谁的眼泪流得多,谁就有可能获得缓刑。有评论家认为,这些在某种程度上折射出弥补法网疏漏的迫切性:一些职务犯罪案件,正使得缓刑成为贪官们维持体面的“特权”。

必须看到,缓刑判决过多,会产生许多消极影响。因为缓刑的执行,使刑事惩罚的震慑力减轻了,因轻微犯罪而获取惩罚的减轻,使某些官员的犯罪快感大于痛苦。因而适用缓刑过多,不利于有效遏制职务犯罪的高发态势。在许多老百姓的眼里,缓刑如同“无罪或免死”宣告,这对其他“迷途人”则难以达到教育和震慑作用,有的则可能重新顶风作案,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同时,若对职务犯罪案件判处缓刑过多,很容易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反应,引起大多数群众的不满甚至误解,从而对反腐败失去信心,出现了不愿举报、不愿作证的情形,严重影响了打击反腐败的力度。

如此看来,遏制职务犯罪领域里的“缓刑风”,光有姿态、政策、原则还不够,还得有配套的实施细则、操作规程,彻底消除职务犯罪领域中明修“人道”暗渡“特权”的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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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2-10 09:47:11 网友
[3楼]:
胡闹
2010-02-09 21:34:31 网友
[2楼]:
支持cq牌墨水畅销全国,黑了不腿色.
2010-02-09 21:26:34 网友
[1楼]:
李庄太幼稚,也太没有原则,三翻四覆,计较于利益,不仅给全国的律师脸上抹黑,又践踏了中国的法治。如果光是为了赚钱或一点利益,你迟早有一天要翻车,如果你没有律师应有的人格和品格,没有为社会正义、公平舍身忘己的精神,你就不可能成为社会公信的好律师。我支持的不是李庄,是法治;我反对的不是打黑,是黑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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