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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应在核定范围内使用


1317 人阅读  日期:2010-02-25 21:12:29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应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规范使用,如果超出核定使用范围,在没有注册的其它种类的商品上使用,侵犯他人商标权,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案情]

万利达集团系万利达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品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为:第9类影碟机等;第11类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等。1999年12月29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监(1999)677号文件认定使用在影碟机商品上的“万利达”商标为驰名商标。该文件的附件配有“万利达”商标图样,即万利达图形商标。被告汕头高新区万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在第9类商品注册“万利达+Wanlida+图形”商标,在第11商品类注册“万利达”文字商标,均核定在“电开水器、电热壶”商品上使用。2007年9月1日,汕头高新公司与洪发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汕头高新公司授权洪发公司使用“Wanlida”注册商标以及“万利达”标识,供生产、销售第11类电炊具(即电磁炉)产品,授权有效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止,商标使用费一年12万元。

原告万利达集团起诉认为其注册使用的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销售的电磁炉、电压力锅等产品上标明“万利达·电磁炉”商品名称,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两被告则答辩称“万利达”商标是其合法拥有的商标,两被告将其使用在电磁炉上是合法的,且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裁判]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万利达集团在第9类注册的万利达商标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汕头高新公司在第11类注册的“万利达”文字商标,应规范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电开水器、电热壶”商品上,不得超出核定商品范围在尚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1类商品电磁炉上使用。被告生产、销售标注有“万利达·电磁炉”商品名称的电磁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商标侵权行为,并按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注“万利达电磁炉”商品名称的电磁炉等侵权产品;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万利达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万元。

原审宣判后,汕头高新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4月16日,福建高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评析]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法院受理民事纠纷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告主张被告超出核定范围使用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混淆。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范围,受理此案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

汕头高新公司在第11类注册的“万利达”文字商标,应规范使用在其核定使用的“电开水器、电热壶”商品上,不得超出核定商品范围在尚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1类商品电磁炉上使用。被告汕头高新公司授权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中,将原告的中文黑体“万利达”商标作为电磁炉的商标使用,并在产品说明书封面上突出使用了“万利达·电磁炉”作为产品名称使用。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案号:(2009)闽民终字第38号

案例编写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蔡 伟 黄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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