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规劝同案人投案的情节认定
1558 人阅读 日期:2010-02-25 21:16:33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以规劝同案嫌疑人投案方式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同案嫌疑人,同案嫌疑人按约投案,规劝者应当认定立功;接受规劝的同案嫌疑人按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亦应当认定自首。
[案情]
2006年8月22日18时许,朱德斌与其女友在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东坝街“大众烧饼店”内,与就餐的李昂发生口角,朱德斌遂电话邀约彭代彬帮忙。朱德斌砍了李昂一刀,彭代彬刺了李昂腰部一刀。经鉴定,李昂左腰部、左胸部损伤均属重伤。
2008年12月9日21时许,朱德斌在东兴区和平桥“聚贤茶楼”包间内因打牌与刘盛银发生纠纷,朱德斌邀约彭代彬及郑霖霏、何靖、张忠(均另案处理)报复。彭代彬等人携刀赶来后,彭代彬在茶楼大厅内将刘盛银左下肢等处砍伤。经鉴定,刘盛银左下肢损伤属重伤。
2009年1月16日,朱德斌被抓获后,在公安民警的规劝下打电话给彭代彬,劝其投案。彭代彬随后主动到东兴区国贸大厦二楼刑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内江市东兴区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提请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裁判]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德斌、彭代彬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德斌刑满释放后5年以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朱德斌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彭代彬,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朱德斌归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打电话给被告人彭代彬,只是叫彭代彬到东兴区国贸大厦来,找他有事,彭到之后,已处于公安人员控制之下时,朱德斌才向其讲明通知其来的目的,被告人彭代彬的行为不是主动投案,不符合构成自首的法定条件。故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彭代彬属自首的意见,不能成立。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德斌犯故意伤害案,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彭代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一审宣判后,朱德斌以量刑过重为由,向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彭代彬以自己受邀约参与犯罪,具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以原判未认定彭代彬的自首情节,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内江中院经审理查明,朱德斌、彭代彬故意伤害李昂、刘盛银二人致重伤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另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6日,朱德斌被抓获后,在公安民警的规劝下打电话给上诉人彭代彬,劝其投案。彭代彬随后主动到东兴区国贸大厦二楼刑警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下列经二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彭代彬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事实:1.东兴区国贸大厦与东兴区刑警队办公室的位置照片,证实东兴区刑警大队办公室设在东兴区国贸大厦二楼,在该大楼的底楼门面处有“内江市东兴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挂牌,二楼有警徽、“东兴刑侦”字样;2.东兴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月16日抓获朱德斌及当日彭代彬在朱德斌电话劝其投案后到案的情况;3.办案民警林旭东、周轩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彭代彬到案经过,等。
内江中院认为,上诉人朱德斌、彭代彬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二被害人身体,并均致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定性准确。朱德斌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彭代彬,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彭代彬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自首成立,可以从轻处罚。朱德斌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2009年7月8日,内江中院判决:一、维持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朱德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彭代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彭代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评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自首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中,被告人彭代斌接受规劝按约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亦应当认定自首,理由是:1.接受规劝的同案犯听从了规劝人的规劝,并表示愿意投案,在个人意志上具有自愿“主动”性。本案被告人彭代彬在第一份讯问笔录中供认“老师朱德斌打电话叫我到刑警队投案自首,所以我就来了”,这证明彭代彬是主动投案的。2.接受规劝的同案犯接受规劝后按约定地点“直接”到案。庭审证据证实东兴区刑警队办公室地点位于东兴区国贸大厦二楼,且在该大楼的底楼门面处有“内江市东兴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招牌,二楼还有警徽、“东兴刑侦”字样的标记,这足以推定被告人彭代彬是明知朱德斌叫其来的意图,仍主动并直接到案。二被告人均供认朱德斌给彭代彬打电话时,在电话中就给彭代彬说了叫彭到东兴区国贸大厦二楼刑警队投案自首,彭代彬接了电话后确实主动到东兴区国贸大厦二楼东兴区刑警队。3.接受规劝的同案犯向侦查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及办案民警的说明,足以能证明彭代彬到案情况,及到案后彭代彬“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彭代彬构成自首。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侦查机关规劝同案犯投案,同案犯按约投案。对这类案件的自首、立功的正确认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彰显法律的权威性与对被告人权益的保障性,能够更好的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促使犯罪分子及早的悔过自新,节约司法资源。
本案案号:(2009)东刑初字第69号;(2009)内刑终字第57号
案例编写人: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夏 宇 郑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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