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人适用瑕疵担保免责条款的限制
1430 人阅读 日期:2010-04-22 21:34:42 作者/来源:周 慧 彭 箭 法院报
【案情回放】
2008年5月,江西省吉水县某林业公司准备将山场的活立木以拍卖的方式转让,并委托该县林业局调查设计队对伐区林木资源进行调查并出具了调查报告。拍卖前,拍卖人向各竞买人发放了林木资源调查报告,还宣布了竞买须知和竞价规则,并提起了竞买人的注意,即所提供的资料仅供参考,如果与实际有出入以实际为准,拍卖方及委托方对竞价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之后,原告李某以58.8万元(保留价55.5万元)价款竞得该伐区活立木的所有权。该伐区调查报告调查的面积为215亩,核定的出材量为1041立方。原告随即向林业公司交纳价款47.5万元,欠交11.3万元。原告对该山场活立木进行了采伐并已陆续出售完毕。现原告提出该山场伐区实际仅采伐活立木569立方,比核定的出材量短少472立方,按总价款58.8万元折价,除去欠交款外还要求被告某拍卖公司及某林业公司返还原告多收价款15.5万元。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中标山场实际出材量不予认可,且提出其已经提起原告注意提供的材料仅供参考,被告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声明无效,但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实际出材量,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林业公司减少了部分价款,为此,原告于2009年12月申请撤诉,法院依法准许其撤诉。
【各方观点】
竞买人李某:被告拍卖公司及林业公司提供的调查报告明白无误的介绍该伐区活立木的出材量为1041立方,竞买人是依据这个数据才报竞价的,而且被告也是依据该数据确定竞拍保留价的。如果是在该出材量的基础上由于竞价产生出的溢价,那属于拍卖的正常现象,而现在是所拍标的与实际介绍的情况不一样,被告竟以其单方声明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显失公平,应属无效。此外,原告在采伐运输过程中,所伐林木均要凭被告出具的运输证才能运出来,既然运输证为被告下属单位林场开具的,应视为被告某林业公司对该些出材量的自认,因此,被告应当按实际出材量收取价款,退回原告多收取的价款。
某拍卖公司:拍卖是一种公开竞价性的特殊交易方式,其形成了一套特有的商业惯例,拍卖属现货交易,采用买方事先看货,当场叫价,落槌成交,竞后无悔的做法;此外,拍卖人也不属于拍品的所有权人,其是为竞买人与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如果要求拍卖人承担拍卖标的实质上的瑕疵担保责任,对于拍卖人来说过于苛刻,为此,拍卖法也规定了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某林业公司:活立木买卖是一种特殊标的物的买卖,其出材量的评估具有一定的误差性,而且林木资源调查设计国家标准也是允许有误差的,为此委托方提供的调查报告仅能作为参考,竞买人应当到实地查看,做到心中有数,竞后无悔;并且本案是以拍卖方式达成的买卖,其价格就含有各竞买人一定的主观判断性,如果减价,则造成对其他竞买人的不平等对待。此外,现在原告已经将木材出售,运输证记载的木材方数不准确,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
【法官回应】
拍卖人的瑕疵担保免责声明在本案中无效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下属单位林场业务员系为了监管木材运输的目的开出的木材运输证,尽管经过了检查站的查验,但木材检查站为林业行政执法单位,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其行为不能影响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原告提供的运输证不足以证实涉案山场的实际出材量,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但对于被告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声明,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均认为应属无效。关于拍卖行业中的瑕疵担保免责条款适用的问题,笔者进一步分析如下:
一、关于拍卖人瑕疵担保免责声明的法律规定
拍卖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其历史悠久,早期出现的拍卖一般用于特殊商品的交易,如奴隶、古董、艺术品乃至赃物等,通常这些商品的供给缺乏弹性,并且对于委托方来说,其估价及真伪的判别有时都较为困难,更不用说主持拍卖的拍卖人。为此,在拍卖行业形成了一套特有的行业惯例,而拍卖法中的瑕疵担保免责条款就是对拍卖行业商业惯例的遵从,即对于那些确实无法从实质上担保其真假或品质的拍品,拍卖法用特别免责条款倒过来向提供格式条款的拍卖人倾斜,规定可以通过免责条款的申明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这也是为了合理分担经营风险、平衡各方利益关系、保证企业合理化经营的制度安排。
二、拍卖人瑕疵担保免责条款适用中的限制
拍卖人在拍卖前发布“瑕疵担保免责声明”为拍卖业的惯例,但也不是绝对的,否则会造成对竞买人利益的失衡,其适用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在拍卖领域里,平等、自愿、诚信等也应当作为整个拍卖活动的基准,拍卖规则的形成与制定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必须遵守公平、公正、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体现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的合理分配或分担。为此,拍卖法在规定免责条款的同时,还侧重于在程序方面规范了拍卖人、委托人所应尽的义务,以充分保障竞拍人的权益。拍卖人、委托人只有在尽职尽责履行义务的前提下,才可以适用免责条款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
首先,委托人没有如实向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也没有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以致拍卖标的与拍卖人介绍的情况严重不符,甚至出现假冒伪劣的拍卖标的,拍卖人及委托人应当承担该瑕疵担保责任。拍卖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交易活动中,涉及到两种法律关系,在拍卖人与标的物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拍卖人与最高应价人之间形成拍卖合同关系,委托合同关系是最终成立拍卖合同关系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牵连关系。如果委托人故意隐瞒拍品来源及其瑕疵,或者由于其过错造成没有如实客观的说明拍品的来源、数量及其品质,拍卖人也没有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人就不得利用瑕疵担保免责条款来免除自己以致最终免除委托人的责任而损害到竞买人利益。
其次,拍卖人没有尽到谨慎的审核义务也应当排除瑕疵担保免责条款的适用。拍卖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第四十一条规定:“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核实。”第四十三条规定:“拍卖人认为需要对拍卖标的进行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载明的拍卖标的状况不相符的,拍卖人有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拍卖人的这些义务保证了竞买人充分了解、查验拍卖标的物现状,保障参加拍卖的竞买人能够在拍卖交易完成前有效地全面了解拍品瑕疵情况,拍卖人必须在尽职尽责地完成上述义务的前提之下才能免除瑕疵担保责任。但如何判断拍卖人是否尽到了谨慎的审核义务的问题,笔者认为,由于拍卖人属于专门从事拍卖行业的企业,应当以高于普通人的标准判断拍卖人是否采用了一些可以采用的手段。如果拍卖人可以利用一些力所能及的手段甚至是相对于竞买人来说更为便捷的手段方法而没有利用,导致拍卖标的与实际展示、介绍的状况严重不相符合的,则应当判断拍卖人没有尽到谨慎的审核义务,此时,拍卖人应排除瑕疵担保免责条款的适用。
具体到本案,林木资源调查报告系被告某林业公司的主管部门自行调查设计的,且不管其调查设计主体在程序方面是否有失公正,按照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646-2005)林业行业标准中规定的伐区调查设计质量标准规定,伐区活立木蓄积量及出材量调查设计质量标准仅允许误差在10%范围内,如果本案调查报告计算的出材量与实际出材量误差确实达到45%,这属于委托人没有客观如实说明拍卖标的的情况。而且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拍卖公司并没有采取相应的手段尽到谨慎的审核查验义务,故应排除该免责条款的适用。本案鉴于活立木标的出材量测定的特殊性,可以考虑由被告承担超过允许误差范围之外的瑕疵担保责任。为此,在二审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最终达成了减免部分拍卖款的和解协议,很好地维护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这种处理结果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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