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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部分作者的授权 出版合作作品是否构成侵权


1528 人阅读  日期:2010-07-16 17:53:02  作者/来源:吴园妹 法院报


[案情]

张某和李某是《考研政治辅导》一书的共同作者,由A出版社根据与二人签订的《约稿合同》出版。2009年,B出版社出版了2009版《考研政治辅导》,署名为张某和李某。原告李某起诉至法院,诉称B出版社2009版《考研政治辅导》的内容大量抄袭了2008版的《考研政治辅导》,包括书名、版式、体例、前言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B出版社辩称,2009版《考研政治辅导》获得了张某的授权,并向张某支付了稿酬,不构成侵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根据部分作者的授权,出版合作作品是否构成侵权。

[分歧]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据此,有两种观点:一是图书出版行为不属于转让行为,合作作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应当阻止其他作者的出版行为,B出版社获得了张某的授权,其出版行为即有法可依;二是图书出版是一种专有出版权,本质上与转让行为一致,B出版社未经全部作者同意而予以出版,构成侵权。

[评析]

笔者倾向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文意解释,图书出版行为不属于著作权的“转让”

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在合作作品中,无论是著作权的许可使用还是转让,都应当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这是合作作品授权中的最一般的规则。著作权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在保留其著作权人身份的前提下,允许他人在一定的条件下行使其著作权;著作权转让是指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权有偿或无偿地移交给他人所有的法律行为。著作权的转让决定权利的归属,一旦完成著作权的转让,原有的权利人即不再享有该项被转让的权利。图书出版行为是指著作权人将其作品的复制权与发行权许可出版社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以图书形式使用,由出版社承担印刷与发行费用,并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行为。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图书出版行为属于著作权的许可使用,而不是著作权的转让。因此本案中,李某若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止张某授权他人出版图书的行为。

2.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理解,应当回归至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

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这部法律立法之目的在于“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也就是说,著作权法旨在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关系。这一对矛盾在大多数时候是冲突和对立的,难以达到著作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绝对平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就需要司法实践者在两者之间做出一定价值选择,以期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法律的个体正义和社会正义。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即更多倾向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作品的价值能够得以发挥即在于其可以传播和交流。随着经济和文化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作者将参与作品的创作,也将会产生越来越多的合作作品。如果因为其中一个合作作者不同意作品的传播和交流,而导致整个作品的无法流通,那么对于文化的传播和交流是极其不利的。第九条的规定即在于避免著作权人过于强化自己的权利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笔者在本案中倾向于第一种观点。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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