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自己骗“赎金”的定性分析
999 人阅读 日期:2010-08-19 18:12:42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
2009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因加入传销组织需要2万余元报名费而假将自己“绑架”,让朋友张某向其家中打电话索要赎金。后李某父亲接到陌生电话,李父当时以为是诈骗电话,遂将电话挂断。李某为让家人相信,将红药水涂在自己身上做出受伤的假象,又让朋友张某将菜刀搁在他的脖子上,拍下了照片,通过手机彩信方式传至其兄。与此同时,张某打电话至李兄,要求李兄将2万元赎金打到指定账户,为使李兄彻底相信,李某在电话中喊了声“哥”,遂将电话挂断。李父和李兄相信李某被绑架后立即采取措施,向警方报警。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父、兄2万余元,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父、兄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2万余元,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而定罪,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诈骗罪是指以不法所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基本构成可以分化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害。值得注意的是,在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中,如何对“处分”一词理解则关系到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分。理论界对“处分”一词的理解有两种看法:一是被害人处分财物过程中,被害人的认识因素虽然由于行为人的欺诈手段而发生错误认识,但是其意志因素并未受到影响,即交付财产的行为还是基于其意志自由的意思。二是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物,但其对自己交出财物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识,至于其在意志上是否自由则不作考量。笔者认为,后者在理解“处分”一词时,忽略意志自愿这一因素,虽然意在解决现实中被告人假造证据利用公权力威逼受害人交付财物这样的案例的定罪问题,但是为了定罪而将诈骗罪中原有的“处分”含义误解的做法是不妥当的,而且这一做法违背了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中“罪刑法定”的设置初衷。因此,笔者认为,诈骗罪中,受害人虽在认识上存在错误,但在意志上仍处于自愿的状态而处分财物,这一点也构成了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一项重大区别。显然,本案中李某虽采用了虚构事实的方式,但由于父、兄并非意志自愿地欲向“绑匪”交付“赎金”,故不宜将李某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所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基本结构是:行为人以非法所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做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产。本案中,李某以非法所有的目的,对其父、兄实行威胁,让其父、兄产生恐惧心理,进而促使其父、兄交出2万元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
然而,有观点认为,敲诈勒索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依此观点,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只侵犯了财产权,因而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对此,笔者不予赞同。敲诈勒索罪属于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其犯罪客体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由于该罪在犯罪客观方面往往表现为威胁的方式,被害人及其亲属等人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等可能受到侵害,则可能侵犯财产权外的其它权益,因此本罪的犯罪客体并不限于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但是,不能因此认为敲诈勒索罪必须以侵犯财产权外的其他权益为构成要件。现实中亦存在行为人以损害被害人某种价值较高或就被害人而言具有特殊意义的财物相威胁进而索取某种价值相对较低或对被害人无关紧要的财物的行为。对此不能以该行为未触犯财产权外的其它权益而否定其敲诈勒索罪的性质。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本案中,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因而亦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认定。
王君凤
(作者单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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