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绍兴市人民政府应否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听证代理词
6267 人阅读 日期:2008-05-03 20:19:53 作者/来源:何震达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绍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担任其听证代理人。现就绍兴市人民政府应否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 绍兴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债务人
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OO三年四月一日签发,绍兴市人民政府同月八日收到的听证通知书中确定,本案申请执行人为山西晋中义棠煤矿京唐港办事处,被申请执行人为绍兴市经济发展总公司。经向贵院阅卷,本案执行的是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绍中法经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见证据1),从上述法律文书可以明确绍兴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义务。
二、 本案不应追加绍兴市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
1、 本案债务人即被申请执行人绍兴市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开办单位是绍兴市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对此申请执行人无异议,本代理人在听证中提供的工商档案(证据2)也充分证实。
2、 绍兴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下称市协办)系依法设立的事业法人单位。
A:本代理人提交的浙江省编制委员会浙编(1986)30号通知(证据3)、绍兴市编制委员会绍兴编(86)第14号通知(证据4)证明市协办作为县级行政机关法人单位设立的时间及法律依据;
B:本代理人提交的市协办事业单位法人执照(证据5)证明市协办从1996年5月7日起系一独立事业法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事业法人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3、市协办开办被申请执行人时三家投资单位注册资金全部到位
本代理人提交的绍兴市越城区审计师事务所绍越审所验(1994)字第256号“国有资产信用验证证明”证实,被申请执行人注册资金已到位。该证据足以推翻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退一步讲,即使市协办在开办被申请执行人时,投资注册资金未到位,或到位后抽逃注册资金,其责任也应由市协办承担与绍兴市人民政府无关。
4、绍兴市国有资本管理局作为独立的行政机关法人既不是被申请执行人的主管单位、开办单位、又不是其投资单位和投资证明单位,与被申请执行人无任何民事上的法律关系,只代表国家对直接的下属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登记、监督和有限管理。而被申请执行人并非其直接下属企业,中间尚有市协办负责管理、监督,如被申请执行人处置自己管理的国有资产,只需市协办批准。且在2002年8月1日已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听证不予追加(证据6)。
三、申请执行人行使代位权必须通过审判程序
本次听证是申请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规定提出申请的,但该“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有矛盾。最高院“意见”第300条规定实际上是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而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对代位权作了规定,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1条至22条,对代位权的行使又进一步作了详细的说明,规定必须通过审判程序来行使代位权。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市协办系一独立事业法人,成立在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之前,且投资人注册资金到位,国资局仅对所辖区域内国有资产进行登记、监督和有限管理并业经听证,而绍兴市人民政府既不是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的主管、开办单位,也不是投资和投资证明单位,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绍兴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申请本身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合议庭充分考虑上述代理意见,依法作出不予追加的决定以维护绍兴市人民政府的合法权利。谢谢。
绍兴市人民政府听证代理人:何震达律师
注:本案经听证审理,宁波市中级法院(2003)甬执他字第56、57、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追加绍兴市人民政府和绍兴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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