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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对出租车经营权不能行使注销权和划转权


1244 人阅读  日期:2011-10-27 10:20:50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出租车经营权既属物权又是公共资源,应具有稳定性,非经一定程序不得收回或注销。

案情

2002年7月11日,河南省邓州市政府与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下称云龙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约定由云龙公司于当年在邓州市首批投放出租轿车100—150台,五年内达到500台,且在一年内不再批准成立其他出租车公司。之后,云龙公司依法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和汽车租赁业务,期限20年。2003年10月,邓州市政府审批同意成立了另一家出租汽车公司。2004年4月,邓州市政府成立了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下称出租办),行使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职责。云龙公司部分轿车运营至2009年9月后,在办理车辆更新过程中,就出租车经营合同的延续履行和出租车牌照的使用与豫RT2006等车主发生争议,未将新购出租车交车主继续经营,车主不断信访、上访。2009年12月,邓州市法院先后受理了云龙公司与豫RT2031等出租车的经营合同纠纷,并相继判决准予云龙公司收回豫RT2030等出租车牌照使用权。2010年1月25日,出租办作出《关于注销邓州市云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豫RT2006等10辆出租车经营权的通知》(下称《注销通知》),注销了云龙公司的豫RT2006号出租车等10台出租车的经营权。2010年1月26日,出租办作出《关于停止办理豫RT2006等10辆出租车牌照的函》(下称《停办函》),函告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接函后停止办理上述10辆出租汽车的车牌号等事项。2010年1月28日,出租办作出《关于调整云龙公司豫RT2006等10名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权的通知》(下称《调整通知》),将原属云龙公司的豫RT2006等10辆出租车经营权调整到另一家出租汽车公司。

云龙公司不服,向南阳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中院将该案指定由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

裁判

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注销行政许可,是指基于特定事实的出现,而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回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公告行政许可失去效力。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了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六种情形。本案中,云龙公司豫RT2006等10辆出租汽车的经营权显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任何一项应予注销行政许可的情形。而且,邓州市政府划转出租公司的车辆经营权有违公共资源配置的有限、适度、竞争和信赖保护原则。

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邓州市政府作出的《注销通知》、《停办函》和《调整通知》。

判决后,邓州市政府、出租办不服,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云龙公司是经与市政府签订的协议和依照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依法成立的,办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营运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云龙公司与其出租车司机,因为双方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为了各自的利益发生矛盾纠纷,上诉人作为政府部门应对服务对象做好服务,协调、化解双方的利益冲突,维持公司的正常合法经营活动和出租车司机的合法权益。而上诉人对已经行政许可的车辆,且该牌照的使用权已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的情况下,利用公权力强行注销、划转,侵害了云龙公司的合法经营权,云龙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保护。上诉人将云龙公司经营管理的出租车牌照予以注销并划转给其他出租车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注销通知》认定云龙公司存在经营管理不善等问题和多次要求整改,未有任何整改措施,缺少证据支持。本案中,云龙公司与车主发生的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属一般民商争议,理应由云龙公司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依法经营的原则处理,和出租车经营权的注销与否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且该经营权属物权范畴,调整企业物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而出租办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依据予以证实其调整行为是合法的。同时,上诉人作出的《注销通知》涉及云龙公司的企业自主经营权,在作出时没有履行告知程序,听取云龙公司的陈述、申辩,违背行政行为作出的正当程序。《停办函》、《调整通知》是注销通知的从属行政行为,也应随着《注销通知》的被撤销而撤销。出租办是临时组织,不具备行政机关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授权成立的市政府承担。一审法院以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缺少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予以撤销,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

南阳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10)内法行初字第95号;(2011)南行终字第120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程振华 杨慧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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