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律常识 > 正文

执行中产生的保管费用如何解决


2452 人阅读  日期:2011-11-03 15:25:18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

甲所有的某村社某处地块被乙非法占用,在该处养殖奶牛。甲遂起诉乙要求其搬出并返还土地。法院判决: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某村社某处,将土地交还给甲。甲根据该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由于乙拒不接收奶牛,法院便指定甲代为保管。甲与某奶牛场签订了奶牛饲养协议,最终法院将乙的70头奶牛搬迁至甲提供的某奶牛场寄养。同时,法院发布公告,要求乙“在一个月内到指定地点接收奶牛,逾期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和一切法律后果自行承担”,但乙一直未去领取。后甲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乙支付奶牛暂管费用。

【分歧】

对此案的处理有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通过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其理由:首先,法院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只是限乙搬出、将土地交还给甲,而并无处置奶牛的内容,故无法对奶牛进行处置,如法院强行处置可能承担赔偿责任;其次,甲既不是被执行人,也不是协助执行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甲为乙代管奶牛,客观上避免了乙的利益受到损失,因而甲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其有权要求乙支付相应的管理费用。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甲乙现在的纠纷系法院在对前案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过程中因法院指定甲代为保管乙的财产而产生,故应通过前案执行程序加以解决。

【评析】

笔者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为执行标的物上的物品所支付的代管费用应作为执行费用进行处理。就本案而言,奶牛的管理费用及处置问题不应通过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而应在前案的执行程序中解决。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法院生效判决只是限乙搬出、将土地交还给甲,并无处置奶牛的内容,但是为了实现“限被告搬出,将土地交还给原告”的判决内容,在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必然会涉及到对该土地上被告物品的处理,其应当属于法院通过采取执行措施解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由于法院没有保管物品的条件,通常会指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上的物品进行暂时保管。本案便属于这种情况。由于甲代管奶牛的行为是受法院指定而作出的,故其不属于民事行为的范畴,而应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一种变通的执行措施,转移、寄养奶牛所产生的费用属于执行费用,如果甲主张给付,则应当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中扣除,不能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其次,通过前案执行程序解决的方式更有利于奶牛的管理费用及处置问题的妥善解决。如果将甲视为无因管理人,在无因管理事由尚未消除之时,其可否要求终止无因管理关系理论上存在争议,即便有权终止管理,但在本人拒接领受的情况下,因管理人并非所有权人,其无权对财产进行处置,且现行立法亦未规定提存等处理方式。因此,在本案无因管理之诉中,甲只能请求给付管理费用,不能对奶牛进行评估处置。但是,虽然甲只提出了要求乙支付代管费用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其显然还希望通过此次诉讼终止代管行为,彻底解决前案的遗留问题。然而,即便本案法院判决乙给付甲必要的管理费用,在执行时也只能由法院对乙的部分奶牛进行处置抵债,其余奶牛的去向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可见,甲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无法完全实现其诉讼目的。而如果采取对原生效判决继续执行的方式,则可以将奶牛的处置以及甲的管理费用等问题从根本上一并解决。具体而言,由于法院已明确告知乙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依照执行程序所搬迁出的奶牛,而乙逾期不领取,故应由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的相关规定对奶牛进行依法评估、拍卖,在扣除执行费用(包括甲代管奶牛的费用)后提存剩余价款,并通知乙领取款项,若不领取,后果自负。

刑研文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相关链接:




点击查看更多评论

何珽律师、何震达律师在线 咨询电话:13957586839 | 技术支持:何珽 | 浙ICP备2021008149号 | 浙公网安备330602020005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