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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追逃过程中履行职务行为合法性的认定


1685 人阅读  日期:2011-11-10 12:34:34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对现行犯或者有重大嫌疑分子,公安机关追逃过程中的追逃行为与犯罪嫌疑人的伤亡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则对犯罪嫌疑人发生伤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

2010年9月21日上午,李伟驾驶赣BD9533号两轮摩托车搭载任章福、李东昇二人沿319线由宁都往于都方向行驶,10时左右,当行驶至宁都县赖村镇老嵊场路段时,李伟掉头往宁都方向行驶了几十米距离,并在路边将车停下,调好车头,车未熄火,李东昇则下车尾随一田边农妇刘七秀,在一荒田处将刘七秀推倒,拔掉刘七秀双耳的金耳环,李东昇跑回摩托车后,李伟驾驶摩托车继续往于都方向行驶。被害人刘七秀丈夫将情况向村干部反映后,村干部在国道旁看见摩托车及车上人员衣着特征,并向宁都县公安局赖村派出所报告,派出所接报案后,立即派车出警,警员驾驶赣B2905号警车从派出所出发,沿319国道由赖村往宁都县城方向拦截,车行至赖村莲子村大马石组路段时,发现了报案人所述特征的赣BD9533号摩托车及车上人员,警车调转车头追赶,鸣放警笛并对嫌疑车辆喊话,要求摩托车靠边停车接受检查,但李伟加速行驶,从右侧超越前方一辆正在行驶的大货车,与同方向谭小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和自行车倒地,李伟因跌伤头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无证驾驶、未佩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违法超车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出警警员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救治,并将继续逃跑的任章福抓捕。当日李东昇在医院救治中,护士发现其身上抢得的耳环,公安机关已经提取。9月27日,经被害人刘七秀辨认,确认当日作案的李东昇和在路边等候的任章福。9月21日,宁都县公安局对任章福刑事拘留,10月28日因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宁都县公安局将任章福释放,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宁都县公安局还未对案件作出结案处理。2010年11月30日,死者李伟的父亲李洋喜、母亲易称香、儿子李恒以赔偿请求人身份要求宁都县公安局对其执法不当导致李伟死亡的结果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宁都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3日作出宁公行赔字[2011]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李伟死亡系自己行为所致,宁都县公安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不服,向赣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赣州市公安局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赣市公赔复字[2011]02号行政赔偿复议决定,维持了宁都县公安局宁公行赔字[2011]0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赔偿请求人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进行国家赔偿。

裁判

赣州中院认为,本案宁都县公安局在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及时对暴力抢劫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抓捕行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抓捕过程中,宁都县公安局的干警依法鸣笛并喊话要求嫌疑车辆停车接受检查,没有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不当行为,李伟为逃避检查,加速逃窜,在逃窜过程中因其自己违章驾驶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宁都县公安局对该事故没有责任,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赔偿请求人要求宁都县公安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复议机关维持宁都县公安局不予赔偿的决定正确。

赣州中院决定如下:维持复议机关赣州市公安局2011年1月18日作出的赣市公赔复字[2011]02号行政赔偿复议决定。

评析

对暴力抢劫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实施追逃行过程中,公安机关所实施的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是犯罪嫌疑人属于现行犯或者符合有重大嫌疑分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系重大嫌疑分子: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被害人或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犯罪后企图逃跑或者在逃的,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二是公安机关的追逃行为与犯罪嫌疑人的伤亡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指公安机关在追逃过程中实施行为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伤亡。

三是公安机关在追逃过程实施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追逃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适用警械、设置路卡、喊话等行为,但实施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宁都县公安局对张伟的伤亡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1)赣中委赔字第3号

案例编写人: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曾照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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