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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申请的除权判决应撤销


1121 人阅读  日期:2011-11-17 10:44:28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如果事后查明除权判决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应通过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权利的方式保护合法持票人权益。如果申请人有过错,应赔偿相应损失。

案情

2009年9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营业部(简称徐州建行)经徐州贝德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开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EA/01:01028358,票面金额为100万元,于2010年3月2日到期)。收款人江苏国基沃华贸易有限公司收到此汇票后,即背书转让给被告江苏翔宇电子有限公司(简称翔宇公司),翔宇公司将该汇票转让至杭州银行。同年10月23日,杭州银行以991754元价格将该汇票转贴现给原告浙商银行杭州分行(简称浙商银行),并附徐州建行的《查复书》(内容为“汇票所述要素与我行承兑内容一致、暂无挂止冻”)。同年12月18日,原告又将该汇票转贴现给吉林银行。2010年2月12日,吉林银行持该汇票向承兑人徐州建行提示付款时被拒。徐州建行向吉林银行出具了退票理由书,载明拒付理由是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已对该汇票判决除权。同年2月20日,吉林银行将该汇票退还原告。同年3月5日,原告向吉林银行退还转贴现款100万元,重新持有该汇票。此时,该汇票背书栏显示:被告翔宇公司之后的被背书人依次为永兴轮胎公司等9家单位,但每次背书均未注明背书时间。

2009年12月2日,被告翔宇公司委托其副总经理陈良光以汇票遗失为由向徐州鼓楼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于当日受理后,即向徐州建行作出《停止支付通知书》,随后通过报纸发布公告,督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告到期后,被告向法院申请除权。鉴于无人申报权利,法院遂于2010年2月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对该汇票予以除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除权判决、确认票据权利、赔偿损失。

据查,2009年9月11日,张光平从陈良光处受让该汇票,其委托朱中贤、许先超分别向陈良光农行卡汇款总计94.305万元。

裁判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认定被告并未遗失本案汇票,而是在将汇票私自转让给张光平。虽然这种非背书转让行为不符合票据管理规定,但是张光平在善意取得票据并实际支付相应对价后,就拥有相应权益。因此,被告在实现票据权利后又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其行为构成违法申请。被告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所依据的基础事实(即汇票遗失)不存在,故以此为依据所作出的除权判决应予以撤销,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充分行使其票据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法院判决:撤销2010年2月9日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对汇票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赔偿原告承兑汇票的孳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1.陈良光向张光平转让汇票是职务行为。因陈良光是被告副总经理,分管财务,负有保管该汇票的职责,而且其在收取了张光平委托支付的94.305万元后上交了被告公司,所以其向张光平转让该汇票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即使陈良光转让该汇票时未经被告同意,该转让行为也应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后果仍由被告承担,因陈良光是以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张光平进行交易的,而且该汇票在被交付给张光平前已经加盖了被告的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所以张光平有理由相信陈良光是代表被告的。

2.张光平从被告处取得汇票后应享有实际的票据权利。通常而言,票据权利的取得要符合三原则,即通过连续背书取得、取得时善意无重大过失、支付相应对价。张光平取得本案汇票,是符合该三原则的。首先,该汇票具备背书取得的条件。该汇票在交付张光平前,被告公司在背书栏加盖了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即表达了转让票据权利的意思。随着被告将汇票交付张光平,被告就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此时的票据权利就自然过渡给张光平,而且只能由张光平实际享有。当然,根据现行的汇票管理制度,银行承兑汇票不允许背书转让给个人,张光平不能将其个人填写为被背书人。但是,不能因为形式上的瑕疵就此否认张光平的实体权利。而且,张光平向被告支付了相对合理的对价,汇票金额是100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至少可确认其支付了94.305万元,交易价格并不违背常理。

3.除权判决应予以撤销。除权判决,即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是指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申报权利被驳回时,法院根据申请所作出的宣告票据无效的判决。由于除权判决是根据失票人申请作出的,未经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程序,所以判决结果具有法律推定性,不一定能反映真实的票据流转过程。况且催告期限较短,公告方式和范围有局限,完全有可能产生在公示催告前已经合法受让票据的持票人未能及时申报权利的情形,特别是会出现行为人基于非法目的谎称票据丧失而恶意申请公示催告和除权的情况。所以,为有效救济受到除权判决影响的利害关系人,有必要允许法院通过撤销除权判决恢复票据权利。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原告要求撤销除权判决是具有法律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所以,该程序的启动是依据当事人的起诉而非申诉或申请再审,故本案不适用再审程序。

本案案号:(2011)鼓商初字第149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吴修新 张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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