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受贿犯罪的身份识别与共同故意的认定
999 人阅读 日期:2011-12-19 11:33:31 作者/来源:浙江法院网
【裁判要旨】
一、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对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行为并不必然都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应根据行为的具体性质来认定是村集体内部事务还是从事公务。
二、受贿共同犯罪并不要求各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有共同故意,在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时具有共同故意的,也应认定为共同犯罪。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甬北刑初字第162号(2010年11月19日)。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惠平,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浙江省宁波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大郎家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治保主任。
被告人:应国光,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浙江省宁波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大郎家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会计。
被告人:陈建业,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浙江省宁波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共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大郎家村党支部委员会委员。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6年下半年,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大郎家村决定将该村一块面积为26.475亩的村集体留用地使用权出让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该土地系大郎家村土地被政府征用后政府按10%的比例返还给村集体的留用地。根据土地政策,该土地只能村集体自用,不能转让,因此该村党支部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两委会)决定以吸收他人入股的方式转让该土地以规避法律。董荣明和吴文杰(两人均系外村的私营企业主)先后表示了合作意向。2007年年初的某一天,在大郎家村党支部书记郎权明主持下,村两委会(到场成员有郎惠平、应国光、陈建业和邬宏伟等)决定以竞标的方式来确定合作者。董荣明、吴文杰均当场出价每亩三十六万元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互不相让,也不再加价,双方进入僵持状态。后董荣明与吴文杰提出外出商量一下,郎权明表示同意,村两委会其他成员也任由董荣明与吴文杰外出商量。后双方私下商量决定吴文杰支付董荣明人民币三十万元作为条件,董荣明退出竞标,吴文杰以每亩三十六万的价格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事后,董荣明把他与吴文杰的约定告诉了被告人郎惠平。2007年3月,在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当晚,吴文杰将约定的三十万元支付给董荣明,董荣明得到钱后于当天把其中的二十万元交给被告人郎惠平让他与其他村干部分分。被告人郎惠平拿到该二十万元后,遂告知了被告人陈建业、应国光该二十万元的来源,并通知陈建业、应国光分别到其住所分赃。郎惠平分别分给应国光、陈建业各六万元,自己得款八万元。
2009年7月3日,被告人应国光、陈建业向当地基层组织投案。同月13日,三被告人向江北区纪委上缴了全部赃款。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郎惠平、应国光、陈建业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受贿数额分别为人民币八万元、六万元、六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第一款,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国光、陈建业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
【审判】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郎惠平、应国光、陈建业身为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分别受贿人民币八万元、六万元、六万元属指控不当,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犯罪数额应按全部受贿数额认定,即三被告人受贿数额均应认定为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应国光、陈建业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应国光、陈建业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郎惠平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郎惠平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应国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二万元;判处被告人陈建业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计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郎惠平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应国光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陈建业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均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三被告人也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是一起多名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三被告人是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以及三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争议。
一、三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认定三被告人是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键是看其从事的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行政管理工作。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在列举了哪些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后,采用了兜底条款——“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进行了开放性的规定,使得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具有了一定的灵活性,同时也就有了更多的不确定性。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按照该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类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中包括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处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三被告人构成受贿罪,其依据就是三被告人是在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属于《解释》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范畴。本案中的涉案土地系大郎家村土地被政府征用后政府按10%的比例返还给村集体的留用地。从土地性质来看,该土地原系村集体土地,在被政府征用后,其所有权随之发生了转移,成为国有土地。为了弥补纯粹货币补偿的弊端(有些村将货币补偿款全部发放到村民手中,部分村民将该款项全部挥霍,致使生活无着,失地又失业,从而引发社会矛盾),根据国家土地政策,政府将征用的土地按一定比例返还给被征地的村集体作为村集体留用地,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土地性质仍系国有,但村集体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如果仅仅依据土地性质来认定,本案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从事公务,但笔者认为,对国有土地的经营管理行为并不必然都属于从事公务的行为,应根据行为的具体性质来认定是村集体内部事务还是从事公务。
农村基层组织人员所从事的事务主要包括三部分:一是公共事务管理活动,即基层自治组织的村民委员会依法或受政府委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一定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二是村自治事务活动,如修桥筑路、兴修水利、办学、建设村庄、兴建医疗等社会福利设施等公益事项,三是经营管理活动,即以村集体名义,为村集体利益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如村办企业发包、村办企业工程发包、村固定资产出租等。上述事务中,只有第一种属于从事公务的范畴,因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务是指具有国家管理性质的公共事务,这种国家公务应同时具有国家权力性和管理性的特点。本案中,三被告人从事的是经营管理活动,其目的是为了将村集体留用地转让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虽然该土地性质系国有,但村集体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对其进行经营、管理,用于发展村集体经济,经营、管理所得收益用于发展村公益事业及改善村民生活,无需上缴国家。因此,对该土地的经营管理并非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管理工作,而纯粹是村集体内部事务。至于根据国家土地政策,村集体将不能转让的留用地转让的行为,属于违反行政法的行为,不能改变三被告人行为的性质。由于三被告人从事的是村集体内部事务,因此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不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三被告人在此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不应构成受贿罪,而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二、三被告人应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关键是看各被告人是否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与共同的犯罪行为,具体到本案,要看三被告人是否有共同的受贿故意,①是否有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行为。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三被告人在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尚未产生受贿的故意,没有共同受贿的犯意联络,因此不构成共同犯罪。
我们认为,根据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时间不同,受贿犯罪可分为事先收受型和事后收受型。事后收受型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行为人明知有贿赂仍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收受贿赂;另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事先并不知道有贿赂,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后,他人为表示感谢而行贿,行为人予以收受。由于本案中三被告人是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受他人财物的,因此属于事后收受型。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收受他人财物可以分为四种情形:事先通谋,事后共同受贿;事先通谋,事后分别受贿;事先无通谋,事后共同受贿;事先无通谋,事后分别受贿。
第一种情形:各受贿人与行贿人事先沟通,对权钱交易达成一致,在此犯意下,各受贿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共同收受他人财物,属于典型的共同犯罪,应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第二种情形:各受贿人事先已有犯意联络,对本人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的性质、后果都有明确的认识,在实行中各方积极配合,共同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即使在形式上是分别受贿,但由于对收受财物一事早有沟通,互相知情,只是不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而已,属于共同受贿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尽管有时对他人收受财物的具体数额并不确知,也应构成共同受贿。
第三种情形:为他人谋取利益时,并无犯意联络,也不知道有权钱交易,没有积极追求贿赂的意图,事后各行为人共同收受他人财物。行为人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时,是否知道有好处以及多少好处,不影响共同受贿的构成,其事后明知是行贿财物而共同予以收受,是以默示的方式表达了共同的犯罪故意,表明了收受者愿意参与共同受贿行为的主观愿望,共同收受者之间的犯意联络清晰,主观上共同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不管是意志因素方面还是认识因素方面都完全具备了共同受贿的犯罪的故意,且有共同的犯罪行为,符合共同受贿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共同受贿。
第四种情形:以各自的行为为他人谋取同一利益时,并无犯意联络,也不知道有权钱交易,没有积极追求贿赂的意图,事后各行为人分别收受他人财物。这种情形应分为两种情况区别对待:(1)为他人谋取同一利益,事后分别受贿,受贿时,知道他人也收受了贿赂。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强调共同犯罪人之间的意思联络,在明知他人收受财物的情况下,本人也予以收受,表明了行为人以积极的作为表示愿意参与犯罪并付之行动,行为人的故意符合对共同犯罪故意内容双重性的要求,即明知其本人参与实施的以及与他人参与实施的受贿行为会产生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该后果的发生,因此,这种情形应以共同受贿认定。(2)为他人谋取同一利益,事后分别受贿,且不知道他人亦有受贿行为。由于各行为人事先无通谋,事后也不知他人受贿,互相没有犯意联络,既没有受贿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的受贿行为,属于同时犯,不构成共同受贿。
本案中,三被告人在吴文杰与董荣明竞标前,没有为董荣明谋取利益的共同故意,竞标过程中,也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对放任董荣明与吴文杰外出商量竞标一事有意思联络,更没有积极追求贿赂的意图,因此,属于事先无通谋的受贿行为。但其受贿类型又有别于上述第三种和第四种情形,属于事后分赃,不能简单地认定是共同收受他人贿赂还是分别收受他人贿赂。在董荣明将二十万元赃款交给郎惠平时,郎惠平收受了贿赂并在内心初步作出分赃计划时,作为单独受贿人,其犯罪行为业已完成,即放任董荣明与吴文杰外出串通竞标的不作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收受行贿人财物,满足了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但由于没有与其他受贿人的意思联络,尚不能认定共同犯罪。当郎惠平将二十万元与陈建业、应国光瓜分,并告知二人赃款来源分别分给二人六万元时,其犯罪形式符合上述第三种情形,即事先无通谋、事后明知是行贿财物而共同予以收受,表现了共同的犯罪故意,根据上述分析,陈建业与应国光分别和郎惠平构成了共同的受贿犯罪。而陈建业与应国光是分别从郎惠平处取得六万元,表面上看二人无意思联络,但由于二人从郎惠平处得知该赃款来源并且知道是三被告人在瓜分该笔赃款,即在明知他人收受财物的情况下,本人也予以收受,符合上述第四种情形中的第一种情况,根据上述分析,也应构成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其共同的不作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事后共同收受他人财物,或分别收受行贿人财物,且明知其他人亦收受了财物,满足了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三被告人应以共同受贿认定。
撰稿人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田兆余
通讯编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郑晓红
①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质是相同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身份不同,而下文不再涉及犯罪的主体的身份问题,为表述的方便,下文受贿罪的论述均适用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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