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执行案件受害人的异议主体地位应予肯定
1414 人阅读 日期:2011-12-29 15:09:51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刑事案件受害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应当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益承受人”,执行过程的最终结果与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应具有参与执行裁决程序的主体资格。
案情
被告单位新得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得力公司)、被告人王建光因涉嫌集资诈骗罪,由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下简称北京二分检)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二中院查明,2003年至2006年间,被告人王建光担任被告单位新得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虚构若干投资项目并给予高额回报为诱饵等手段,先后骗取金文通、朱良聪等人的投资款共计2.8亿余元。
根据被告人王建光、被告单位新得力公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的危害程度,北京二中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单位新得力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判处罚金200万元;被告人王建光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被告单位新得力公司、被告人王建光的违法所得分别予以发还各受害人;在案扣押的款物分别予以没收、发还及变价后按照各受害人被骗数额之比例予以发还,或者退回北京二分检。
强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新得力公司、王建光名下的财产不足以完全满足受害人损失,金文通等49名受害人以华顿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单位新得力公司有一笔2850万元的负债为由,共同向北京二中院提出执行追加申请。
裁判
受理申请后,执行裁决合议庭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执行追加申请的主体,一般是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受害人不属于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无权提出追加申请。由于本案不应由执行裁决部门受理,因此应当裁定撤销案件,由受害人自行选择其他救济途径。另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有权提出执行追加申请,执行裁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的申请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受害人的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经研究,合议庭最终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刑事执行案件的特殊性,受害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主张的权利应予肯定。但是由于上述追加事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当裁定驳回。经释明工作,受害人向法院撤回了执行追加申请。
2011年8月18日,北京二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准予金文通等49名受害人撤回执行追加申请。后,上述受害人共同向法院另行提出了代位权之诉。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刑事执行案件中的受害人是否可以纳入到执行裁决程序的救济范围,或者刑事执行案件的受害人在执行程序中是否具有异议主体资格。
从法理上来说,执行部门受理的案件大部分属于民事案件,包括刑事附带民事执行案件在内,当事人之间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关系。案件的启动方式是由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启动主体与款物发还所指向的主体也往往是一致的。反观刑事执行案件,严格意义上的申请执行人是国家机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属于公法范畴,案件的启动方式是由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部门执行,启动主体与款物发还所指向的主体并不一致。这就导致受害人是否具有执行程序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处于一种认识上的不确定状态。
立法规定上,受害人在执行裁决过程中的主体地位问题是一个盲区。有些法律条文规定得并不明确,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有些法律条文则直接排除了受害人的异议主体资格,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实际上,造成受害人异议主体地位成疑的深层次原因,在于我国刑事案件受害人在涉及财产的执行过程中权利保障制度比较薄弱。侦查阶段、起诉阶段,一般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推动程序进行,每一个步骤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宣判后,强制执行的重点往往集中于生命刑、自由刑、资格刑的执行上,对于其中的财产部分,仅规定了“移送执行”。而移送执行后的程序步骤,法律几乎没有涉及。司法实践中,法院执行部门多是参照民事案件的执行程序办理刑事执行案件,而民事执行程序的许多环节,需要申请执行人的积极参与和监督配合,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审计、申请追加变更执行主体、提出执行异议、督促申请等。但是,刑事审判部门将案件移送执行后关注度不足,受害人又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申请执行人,以致其主体地位在理论上、立法上和实践上都遇到了诸多困难。
笔者认为,刑事案件受害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准确而言应当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益承受人”,执行过程的最终结果与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虽然其法律地位比较特殊,但是他们与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相比,只是存在法律关系上的理论区别而已。刑事案件移送执行后,并无检察机关或者刑事审判部门积极推动执行程序的妥善介入规定及方式,在此情况下,承认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允许受害人以利益实现为目的充分参与执行实施和执行裁决过程,有利于为其提供高效、充分的程序保障,避免其长期游离于规范的救济途径之外。特别是刑事执行案件执行周期一般较长,大部分案件无可供执行财产,一些非法集资、合同诈骗案件的受害人数量众多,要求获得损害补偿的情绪比较激烈,容易存在不稳定因素。因此,将其纳入到正常的执行实施、裁决程序也具有十分迫切的现实指导意义。本案的处理思路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11)二中执异字第1100号
案例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志鹏 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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