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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祸致伤与自身疾病结合构成伤残如何赔偿


1396 人阅读  日期:2012-04-19 16:24:26  作者/来源:法院报


章豪杰 柴 贇

2010年10月10日12时许,张某驾驶轿车与梁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梁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10月13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某当即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住院41天,共用去医疗费2万余元。后经司法鉴定,梁某的伤情即颈5-6、6-7椎间盘突出及双上肢颈髓压迫已致其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其上述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约为75%。保险公司认为,既然司法鉴定认为交通事故对梁某的伤情造成的影响为75%,那么梁某的所有损失均应按75%的比例计算。而梁某则认为,此次住院治疗完全是因交通事故引起,故所有的损失均要由侵权人及保险公司承担。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应由侵权人全额承担,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75%比例计算。理由如下:

第一,梁某的损伤后果是交通事故致伤和其自身轻度颈椎退行性病变共同作用所引起。根据梁某的病历记载及所拍摄的CT片,可以确认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存在颈椎退行性病变,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已在分析中作出了明确的意见,所以梁某的十级伤残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和自身的原有疾病相结合而造成。

第二,梁某的大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梁某在事故发生前,虽有自身轻度颈椎蜕变,但此病情并不影响梁某的正常生活,更不会因此而引发住院、需护理及因病休息等情况出现。梁某的此次住院治疗完全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误工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而不应考虑事故参与度。

第三,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应考虑事故参与度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今后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对其精神上的一种慰藉。本案中,由于梁某自身的因素对于此次伤残结果有一定的影响,应借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关于“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的方式来确定原因力大小,从而确定具体的赔偿份额。如不考虑事故参与度,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则有失公平。故在计算梁某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扣除由其自身原因引起的25%的伤残参与度。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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