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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重物品在公共场所被毁损的认定与责任划分


2058 人阅读  日期:2012-10-19 20:55:40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回放】

2011年3月28日,朱某在某餐厅就餐时,经包房前往卫生间途经餐厅大厅收银台转角处时摔倒,戴在其手上的手镯摔成四段。在朱某摔倒前,该餐厅的清洁工张某在其摔倒的地方刚拖过地,并放置了“小心地滑”的提示牌。随后,朱某拨打110报警,张某与该餐厅的服务员马某在派出所均陈述“没看到朱某摔倒的全过程,但看到她蹲在地上,手里拿着碎了的手镯”。朱某遂将该餐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相关损失。诉讼中,朱某申请对摔坏的手镯在2011年3月28日完好状态下的价值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破损手镯假设完好、无绺裂状态下,在2011年3月28日的市场价值为30万元至40万元。本次鉴定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餐厅应当预见地面湿滑可能产生致人摔倒的危险,其虽放置了“小心地滑”的警示牌,但并不能免除其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保障义务。而朱某作为成年人,也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确认该手镯价值为35万元,由某餐厅承担70%责任及鉴定费,其余由原告承担。遂判决:某餐厅赔偿朱某25.06万元,破损手镯归某餐厅所有。

某餐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朱某佩戴的翡翠手镯价值较高且极易损坏,其作为所有人应负更高的注意义务。同时朱某在就餐前并未向该餐厅明示,故要求该餐厅承担过高的赔偿责任,则会超出了管理人能够预见的范围。因此,由该餐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遂撤销一审判决,由某餐厅赔偿朱某损失10.5万元、评估费8000元,其余损失由朱某自行承担。

【各方观点】

近年来,随着我国服务业的高速发展,因在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消费引发的纠纷也逐步增多。而安全保障义务人对于他人财物毁损的赔偿责任,是否需要对通常物品和贵重物品进行区别,以及是否需要对被侵权人是否申报进行区别的问题,在实践中仍然存在较大争议,亟待厘清。

朱某:作为从事餐饮的企业,餐厅对消费者应承担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个限度就是保障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安全。而该餐厅在客人尚未离开时就安排清洁工拖地,又正是因为拖地后地滑直接导致顾客摔倒致使顾客随身携带财物损害,理应赔偿全部的损失。至于消费者是否实现申报携带的财物,以及毁损物品的价值如何,并不影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责任。

某餐厅:尽管客观上存在“客人尚未完全离店就安排清洁工拖地”的事实,但清洁工在拖地的地方设置了“小心地滑”的提示牌,餐厅虽然存在过失,但也履行了一定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且,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携带的财产价值特别巨大,也特别容易损坏,其理应事先向餐厅申报或说明情况,否则餐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朱某自行对损失负责。

普通群众:若要求消费者在宾馆、饭店等公众场所消费前,对其携带的贵重物品进行申报加重了消费者的义务,同时,从中国人的生活和消费习惯看,大多数人都缺乏主动申报贵重物品的意识。宾馆、饭店等公众场合作为服务的提供者,宜主动提示消费者进行贵重物品或特殊物品的申报,并提供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部分学者:作为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法院在考量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是否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时,主要应结合管理人的收益,预防与控制风险或损害的成本、能力等因素予以判定,从而实现责任的公平分担。

【法官回应】

公共场所管理者对未申报的贵重物毁损的责任有别于一般物品

1.通常物品和贵重物品的区别

一方面,两者的价值差异很大,通常物品具有普遍性,其价值不大,获取较为容易,也一般不具有重大意义或纪念价值,贵重物品则反之。另一方面,其所有者或携带者对其珍视程度或者重视程度不同。一般而言,对于通常物品其所有者或携带者对其珍视或重视程度与其价值相当;而对于贵重物品而言,由于其经济价值较大,取得不易,或者具有重大的纪念价值等,其所有者或携带者对于该物品均十分珍视或重视。同时,某些贵重物品还具有一些特殊的属性,如本案中的玉器翡翠等,就具有易碎、保存难度较大等特点,又如某些贵重衣物、名牌服装等,由于其质地特殊,可能系丝绸、羊绒等制作,受污秽或刮伤后极难恢复原状。可见,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相应地,对贵重物品的保护措施和手段就应当显著区别于通常物品。

2.是否事先申报贵重物品价值对责任划分有重要意义

通常的宾馆、饭店系公共场所,是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的,其消费门槛也没有进行特殊的限制或者设定。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这些公共场所为顾客财物提供的安全保障措施也属于一般水平,大致与通常物品要求的安全保障水平大致相当。从这个意义上看,贵重物品携带者是否事先申报价值就存在着显著区别,如果其事先申报,则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管理者可根据实际情况,相应地提高其安全保障的水平,增加安全保障的措施,并且还可以因此收取相应的费用,甚至还可以根据交易自由的原则选择不为其提供服务。如未事先申报,则公共场所管理者很难预见到消费者携带财物的属性和相关价值,也无法为其提供特别的安全保障措施。

3.未申报的贵重物品受损的事实认定

司法实践中,携带贵重物品未申报导致其毁损、灭失等的事实认定是一个难点问题。对于人民法院而言,消费者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往往各执一词,难以印证。此时,分配证明责任是首要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举证责任倒置只适用于六种情形,该类纠纷不在此列,故这类案件仍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因此,贵重物品携带者应当举证证明其财产的价值,受到损害的事实,以及公共场所管理者未尽合理限度内安保义务与财产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于上述问题,就财产毁损而言,若没有灭失,其价值的认定可以通过评估、鉴定等方式进行,但是,对于受到损害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往往消费者很难出具确实可信的直接证据加以证实,而且,证明这类案件的事实通常系间接证据,并非直接证据。此时,法官应结合各种证据考察是否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印证因果关系或者损害后果,如果能够,则应认定该事实的存在。本案中,朱某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但从饭店清洁工和服务员的陈述看,“朱某确实蹲在地上,手拿碎了的手镯”,这符合常理常情,说明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系高概率事件。因此,可认定相关事实。

4.携带贵重物品未申报而受损的赔偿责任划分

根据前文所述,对于贵重物品而言,其与通常物品存在显著的差别,而且携带者是否主动向公共场所管理者进行申报也至关重要。因此,携带贵重物品未申报而毁损的赔偿责任划分应当充分考虑上述因素。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该条文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一律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具体责任的划分仍然应当依据该法关于责任划分的原则而定。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可见,责任减轻的程度,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过错大小进行界定。

如前所述,对于未申报的贵重物品,首先,其属于贵重物品,故应当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对其采取更细致、更严密的保护措施。其次,因其并未申报,故提高其保护水平,增加其保护措施的主要责任应当在于被侵权人,也即是贵重物品的携带者、消费者,而并不在于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故原告对侵权后果存在较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同时,就公共场所的管理者而言,无论是贵重物品抑或通常物品,其均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在其并未知晓消费者携带贵重物品的情况下,其安全保障义务是有一定限度的,与其可以预见或者可得利益是相适应的,并非是无度的或者过高的。因为,如果对其要求过高,可能导致正常营业根本无法持续,相关的服务行业可能受到严重影响,进而导致就业困难等等一系列社会问题。而且,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看,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提供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其收费标准也是相匹配的,而一般水平的收费标准又与提供一般水平的安全保障义务相匹配。相应地,如果要求其履行与贵重物品相匹配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应当收取与该义务相匹配的额外费用,也即是提高相应的收费标准。故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因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对于未申报的贵重物品受损存在过错的,其过错程度也小于被侵权者,应系次要过错,承担次要责任。

本案中,原告佩戴的翡翠手镯价值巨大,稍不注意就可能破损,其在就餐前应主动向饭店申报,但其并未申报。虽然该饭店地板湿滑导致原告摔倒,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在其应当预见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原告因未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饭店承担次要责任。

(作者单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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