毁坏他人祖坟引发多重民事权益损害的赔偿标准
1162 人阅读 日期:2013-02-04 13:08:48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祖坟是后代追忆、祭祀祖先的特定场所。将他人祖坟挖毁,侵害了坟墓这种特殊的财产权,也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还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祭祀权,存在多重的权益损害;对不同权益的损害,应当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
案情
汪延国等兄妹四人的祖母汪吴氏去世后,原葬于河南省桐柏县城郊乡黄棚村黄棚组村民被告黄发国的承包地北侧,起有坟头。2011年3月3日,黄发国为平整土地,雇佣他人用挖掘机将该坟毁坏。汪延国等兄妹四人发现后于2011年3月18日向桐柏县公安局报案,该局调查后认定是黄发国雇佣他人用挖掘机挖毁了汪吴氏的坟,并对被告行政拘留14日。2011年4月5日,原告方组织人员搜集汪吴氏的部分遗骨后,重新葬在该坟北边山坡上。
汪延国等兄妹四人向桐柏县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将汪吴氏的坟墓挖毁,侮辱了原告祖先及后人,为收敛并重新安葬遗骨,原告方及家人投入了大量精力和费用,且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遗骨零碎散落,仅能部分收回,给原告方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打击,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遗骨收敛安葬费用1.36785万元,重新提供一块坟地。
裁判
桐柏县人民法院认为:祖坟是后代追忆、祭祀已逝祖先的特定场所,对后人存在着重大的精神寄托。维护祖坟的完好是一种公序良俗,祖坟被毁坏,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影响了死者近亲属的祭祀,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同时,坟墓的构筑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具有一定财产性质。因此,被告应当对四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决:一、黄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13678.5元;二、被告黄发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黄发国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阳中院经审理认为:黄发国事前未予认真勘察,将汪延国等四人祖母汪吴氏的坟墓挖掘,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予赔偿。黄发国称未挖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依据侵权程度、公序良俗、精神损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酌定相应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精神,数额适当,黄发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
南阳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1.损害他人祖坟侵害的民事权益 (1)侵犯了财产权。祖坟在民法上属于构筑物,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进行建设,属于一种特殊的不动产,死者近亲属对之拥有相应的财产权益。(2)侵犯了祭祀权,根据我国传统的伦理观念和长期形成的民间风俗习惯,祭奠既是生者对死者的悼念,也是对生者精神上的一种安慰。被告将汪吴氏的坟墓挖毁,使四原告不能正常地行使祭祀权,侵犯了祭祀权。(3)侵犯了原告的人格利益。遗体遗骨作为死者遗存之物,负载了近亲属对死者的哀思,因而是一种特殊的物。对该物的损害,侵犯了死者近亲属的特定身份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损害遗体、遗骨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2.标准赔偿 (1)经济损失的赔偿标准。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如果对坟墓的损害程度较低,能够确定因修复被毁坏坟墓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有相关支出依据的,照此赔偿;如果对坟墓的损害程度较高,或者是完全损毁,需要重新安葬的,可以按照交通事故案件中的丧葬费标准赔偿。在本案中,该坟墓被完全毁坏,导致不得不重新安葬,除购置棺木外,人工支出占大部分,且主要是张某兄妹及家人,没有相关票据,如果不予支持明显不公平,所以可参照交通事故赔偿中的丧葬费标准予以判决。(2)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由于无形的精神损害难以用物质尺度准确估量,不能适用财产损失那样的全部赔偿原则,在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必须综合评判诸种因素,进行适当经济补偿,否则就有可能丧失公平。在本案中,该坟墓作为四原告对祖母进行祭奠的精神寄托,被告对坟墓的损害及暴露尸骨,必将给四原告以精神打击。法院认为,死者后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理由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应当予以支持。结合被告的主观过错、坟墓的损害程度、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每人5000元。
在多数坟墓损害案件中,受害方都提出了赔礼道歉的请求,笔者认为,对此要区分故意还是过失。如果是故意损害的,事后拒不道歉,原告提出要求的,应予支持,可以判决在损害行为发生地张贴书面道歉信;如果拒不执行,应当在损害行为发生地公开张贴判决书,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果是过失行为造成的,事后已经赔礼道歉的,原告起诉时又提出要求的,不应支持;事后拒不赔礼道歉,原告提出要求的,如果损害程度较轻,没有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也不予支持,如果损害程度较重,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则应予支持。
此外,对此类案件,应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为案由立案。坟墓是一种构筑物,作为特殊财产,死者近亲属对其享有一定的财产所有权,在坟墓被毁坏时,可以参照法律有关普通财产权的规定,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作为案由立案。
本案案号:(2011)桐城民初字第130号;(2012)南民二终字第168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徐 朋 张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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