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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可依生活经验法则推定事实


1265 人阅读  日期:2013-05-11 10:43:01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事实推定不是民事诉讼所独有,证据确凿无疑也不是行政诉讼证明的唯一标准,行政诉讼案件事实不明时同样可以适用事实推定。特别是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提出申请的事实难以查明时,可结合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以事实推定的方式予以认定。

案情

2011年3月16日,张善法向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审批办证中心国土资源分局窗口申请办理坐落在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街道茅岭村大石头跟86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并由委托代理人侯敏巧向该窗口提交了相关材料。该窗口未向张善法出具任何书面凭据,并于同年4月8日作出《土地登记暂缓单》。同年4月11日,张善法向舟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行政复议;4月27日,定海国土资源分局又向张善法发出《关于撤销张善法〈土地登记暂缓单〉的通知》,同时书面告知其可携带相关资料前往定海区审批办证服务区中心国土窗口申请土地登记。张善法于同日撤回复议申请。根据张善法委托代理人侯敏巧证明,其于2011年4月28日向定海国土资源分局窗口申请登记,但后者否认收到过张善法的申请及材料,拒绝为张善法办理土地登记事宜。为此,张善法诉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定海分局履行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法定职责。

裁判

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既然书面通知原告可携带相关材料到窗口办理申请登记,原告前去被告办证窗口时,被告应按窗口办事细则承诺的程序办理,出具书面凭证,不能以材料不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而口头回绝了事,造成本案申请材料是否收受说不清楚的局面,对此被告负有主要责任。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属违法。

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定海区分局对原告张善法申请土地登记不收受的行为违法,其对于原告张善法土地登记申请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宣判后,被告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定海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定海分局具有受理其所在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申请的法定职责。由于本案系行政相对人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此类案件中行政相对人也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即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因行政机关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做出合理说明的除外。故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28日是否向上诉人提交过土地登记申请材料以及上诉人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的登记制度是否完备成为争议的焦点。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侯敏巧的证言以及2011年5月20日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以证明其于2011年4月28日向上诉人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材料,故其已尽到相应的举证义务,但由于2011年4月28日现场监控录像缺失,若仅凭该两份证据较难直接证明侯敏巧于2011年4月28日向上诉人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并且上诉人收到的事实,故该事实的认定还应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政诉讼也可以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事实推定,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侯敏巧系实习律师,是被上诉人张善法全权委托办理土地登记的受托人之一,在2011年4月28日之前其曾向上诉人提交过土地登记申请材料,但由于材料不齐全被退回,有上诉人2011年4月8日出具的《土地登记暂缓单》为证。2011年4月27日上诉人撤销该《土地登记暂缓单》时又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可携带相关资料去办理土地登记申请,侯敏巧作为被上诉人张善法全权委托办理土地登记的受托人,其接受委托的目的就是要尽快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项,在前次提交申请材料被退回,而这次上诉人又明确告知其可携带相关资料去办理土地登记申请的情况下,即使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其也会去办理土地登记申请,同时结合其提供的证言以及2011年5月20日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等证据,可以推定侯敏巧于2011年4月28日再次向上诉人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28日向上诉人提交过土地登记申请材料的事实。此外,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若发现材料不齐全将材料退回要求补齐并非不可,但是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过的事实应当予以登记,即通过一定的形式或载体予以反映,这也是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但本案上诉人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初步审查发现不齐全或不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直接退回未予登记的习惯做法,也表明即使申请人向其提出过土地登记申请,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其他受理条件,上诉人对申请人是否来申请过的事实也不会予以记录而是将申请材料直接退回,从而导致申请人是否向其提出过申请的事实难以查明,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上诉人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在登记制度上存在一定的漏洞。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舟山市国土资源局定海分局对张善法土地登记申请不收受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相应法定职责,适用法律正确。

舟山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12)舟普行初字第8号;(2012)浙舟行终字第12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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