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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写件的证明力


1403 人阅读  日期:2013-07-30 09:04:29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

李锋与李叶青是同胞兄妹。1999年,兄妹二人合伙购买了位于信宜市区一栋楼房并装修,双方约定各自出资50%,各占50%份额。2000年,双方对装修楼房分割管理并各自出租。

2002年7月18日,兄妹俩对买楼装修款项进行结算,李锋用复写纸书写了一份《结算单》,其中写明:“李叶青实欠李锋款93088元,从2003年起应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02年7月份起李叶青应将全部租金交给李锋,由李锋支付所欠款项,支清所欠装修款后,用来返还所欠李锋之款。”兄妹俩分别在《结算单》复写件落款处签名并署日期。2003年8月11日,李叶青在合股投资水电站股金收款收据中写明:“另欠李锋代支贷款保险评估费2680元”。2012年3月30日,李锋一纸诉状将李叶青告上法庭,请求偿还拖欠的垫付款93088元及代支的评估费2680元。

庭审中,李叶青辩称,《结算单》只有一份原件,由李锋存执;其所欠的款项早已付清,《结算单》复写件中“李叶青”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但李叶青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信宜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经委托鉴定,李锋据以起诉的《结算单》复写件落款处的“李叶青”的签名为李叶青所写,李锋持有的结算单复写件具有证明效力。从《结算单》复写件和《收款收据》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没有约定垫付款93088元和代付评估费2680元的具体偿还日期,双方在诉讼中也没有举证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或需延长的情形,李锋起诉没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决李叶青偿还垫付款93088元和评估费2680元给李锋,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欠款之日为止。

李叶青不服提起上诉。针对分歧,考虑双方当事人为同胞兄妹,二审斟酌案情后,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

【分歧】

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结算单》复写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复写件属于原始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应维持原判。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复写件属于“传来证据”,李锋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第一是复写件的证明力的问题,第二是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复写件属于原始证据的派生证据,其虽不能等同于原件,但由于其具有不能再复制的特点,一般情况下,复写件是可以鉴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一旦鉴定真实,则可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李叶青对复写件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复写件中的“李叶青”是其本人的亲笔签名,因此,复写件李叶青的签名是真实的。在没有相反的证据的情况下,该复写件应与原件具有同样的完全证明力。

关于第二个问题,对于履行义务时间约定不明确的,可以随时主张。本案中《结算单》复写件约定李叶青从2002年7月用租金偿还李锋欠款,应该认为这是一个开始履行的时间,但对履行结束却没有明确的时间点,可以认定为约定不明确,并且没有证据证明李锋曾主张权利而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李锋可以随时主张,本案没有过诉讼时效。

审判实践中,时有遇到当事人提供复写件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复写件能否作为适合的证据,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结果,法律对此未作出明确的规定。需要明确的是,书证的复写件、复印件、临摹件等复制件,并非一概没有证明力。只要有下列三种情况之一,复制件亦有完全的证明力:1.有关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复写件、复印件、临摹件上亲笔签名或盖章;2.有关当事人承认复写件、复印件、临摹件的效力;3.复写件与原件同步形成的,一般情况下,复写件是可以鉴定的,一旦鉴定真实,则可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如果法院释明需要鉴定而应当承担申请鉴定义务的一方拒不申请鉴定的,则可能作出不利于该方的认定。

(作者单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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