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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爆胎引起交通事故不属不可抗力


1404 人阅读  日期:2013-09-12 18:16:01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因车辆自身原因造成爆胎而引起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因不可抗力引发的意外事件,造成他人损失的,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赔偿受损害一方的损失。

案情

2011年1月4日10时10分,余云川驾驶牌号为鲁RH2666、鲁RR171挂的重型货车行至常合高速公路S38太宁线160Km处,左前轮爆胎致车辆失控与杨群驾驶的牌号为苏BD6513小客车相碰擦,导致苏BD6513小客车与高速公路隔离护栏相撞。事故中,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后经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该事故属交通意外事故。  

另查明,苏BD6513小客车属于原告江阴宇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宇杰制衣公司)所有,杨群系该公司的驾驶员;鲁RH2666半挂牵引车、鲁RR171挂车均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0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止,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郓城大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郓城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万刚,车辆挂靠于郓城运输公司,被保险人为江阴联安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联安石油公司)。

宇杰制衣公司就上述损失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寿财保江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00元赔偿责任,超出部分13万元由万刚等其余4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

相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肇事车辆鲁RH2666、鲁RR171挂重型货车在人寿财保江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000元。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实际情况,原告宇杰制衣公司的驾驶员杨群在驾驶车辆正常行驶时被余云川所驾驶车辆撞击发生事故,其无法预知亦无法控制,明显没有过错。被告余云川驾驶的重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已使用7年多,在没有外力介入的情况下,车辆在天气晴好且路况良好的高速路上左前轮突然爆胎,可以认定系保养或使用不当等因素造成,也不能排除被告余云川作为重型货车的驾驶员驾驶车辆上路前,未对所驾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未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并采取措施排除,应当认定其对轮胎爆胎而导致上述交通事故存在过错。

相城区法院判决:一、人寿财保江阴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000元。二、对于超出部分13万元,由被告余云川、万刚、联安石油公司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郓城运输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余云川、万刚、联安石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负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寿财保江阴支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为:余云川所驾驶车辆系经车管所检验合格的车辆,该车上路行驶前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员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车辆爆胎远远超出了驾驶员的安全注意义务,本案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故,余云川对事故的发生也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其应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宇杰制衣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联安石油公司和余云川未作答辩;郓城运输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刚在答辩中坚持一审中的答辩意见,认定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责任主体的责任,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苏州中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所称的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本起事故是交通意外事故,但交通意外事故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上所说的意外事件。交通意外事故除可因不可抗力引起之外,还存在驾驶人员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从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驾驶行为,但因车辆自身或车辆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交通意外事故的情形。本起事故中,余云川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应当保证车辆符合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车辆爆胎是驾驶员在行驶过程中应当预见到的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之一,且通过日常维护保养和上路前的认真检查可加以避免与克服的事件,因此,车辆爆胎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畴。本起事故中,虽然未有证据显示肇事车辆存在其他安全隐患,但车辆系在驾驶人员掌控之中,因车辆自身原因引起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损失的,车辆的所有人或者控制管理人应当赔偿受损害一方的损失。被上诉人宇杰制衣公司的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并无证据显示其存在任何过错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由肇事车辆一方当事人承担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之外的全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苏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11)相民初字第1093号;(2012)苏中民终字第2362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张  嘉  刘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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