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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轮换工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1600 人阅读  日期:2013-09-28 09:43:43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要以户籍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前提,同时参考其他因素。在城市领取退休工资的政策轮换工并不必然导致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案情

陈长寿原系重庆市商业储运公司职工,1992年因按国家政策轮换回乡,由其女儿陈红义顶替其在单位的工作,陈长寿户口迁入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大盐村15社,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陈长寿家庭以其妻子谢开碧的名义共同在大盐村15社承包了土地1.32亩;2005年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承包人为陈长寿和谢开碧。2011年,因政府修建高铁占地,大盐村15社获得相应集体收益,并按人均800元进行了分配,但以陈长寿系轮换回乡并领取退休工资为由,拒绝将该800元分配给陈长寿。

陈长寿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盐支付其800元的补偿款

另查明,陈长寿1992年轮换回乡后开始领取退休工资,目前退休工资约2000元。

裁判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长寿虽然于1998年在大盐村15社承包了土地,且其长期在该社生产、生活,但因其作为轮换工返乡,且一直在原单位领取退休工资,可视为其有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并不完全依赖农村土地生活,因此,其并不具有大盐村15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陈长寿的诉讼请求。

陈长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陈长寿在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确定时一直居住在大盐村15社,且在该社有承包土地并实际在耕种,陈长寿户口也在大盐村15社,应视为陈长寿在农村形成了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领取退休工资并不能当然否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大盐村支付陈长寿集体资产分配款800元。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政策轮换工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城市领取退休工资是否必然导致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1.政策轮换工的定义及其特征 政策轮换工是在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工作的职工,基于当时的国家政策允许而提前退休,并由其在农村生活的子女轮换至该企业工作,而其本人则把户籍迁到原子女生活所在地并在此居住的人员。政策轮换工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其在原单位办理了养老保险,提前退休后可以领取退休金;二是其在农村生活的子女轮换到其原有单位上班,户籍也从原农村住所地迁出;三是其户籍迁到了子女原来生活的农村,承包了农村的土地并在农村生活。

2.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要综合认定 法律并无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资格认定的明文规定,而司法实践中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资格认定大概有以下几种做法:第一种是单纯的户籍标准,以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判断;第二种是户籍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相结合标准,以户籍为原则,结合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来判断;第三种是综合标准,以是否依赖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原则,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以及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作为重要考量因素。笔者认为,第三种做法综合考虑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诸多一般构成要素,并对特殊情况也予以考虑,具有较强合理性。当然,司法实践中需考虑的因素可能并不限于上述因素,需具体掌握。

3.在城市领取退休工资并不必然导致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土地具有基本的保障功能,因此是否具有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是认定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重要参考因素。但并非具有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就必然导致丧失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具有当地户籍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然是基本标准。就本案中来看,陈长寿具有大盐村户籍,且在大盐村较为固定地生产、生活,并依赖于其在大盐村的农村土地作为生活保障。无论是从户籍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来看,都应认定陈长寿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陈长寿在城市领取退休工资,并不会导致其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必然丧失。而且陈长寿提前退休属于当时国家政策允许的轮换,具有较强的政策背景;而其子女也丧失了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即使从公平性的角度考量,也应认定陈长寿具有大盐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案案号:(2013)九法民初字第6096号;(2013)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976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赵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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