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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后出现新证据是否需重新开庭查证


1256 人阅读  日期:2014-03-01 11:05:54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回放】

2011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坐在浙江省台州市市民广场的一条长椅上,无故随意辱骂路过的本地男青年张某,张某还口后遭到陈某的拳打脚踢,双方发生打斗。张某退走途中打电话叫人,陈某见状又追上去殴打张某,应约前来的张某哥哥上前帮忙,陈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划,致张某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发后,陈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无故辱骂并随意殴打他人,不计后果持刀捅划他人身体要害部位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虽有自首情节,但考虑到本案情节与后果,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故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开庭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70万元,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陈某有自首情节,二审期间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对陈某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浙江高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不同观点】

本案二审庭审之后,被告人陈某亲属赔偿给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0万元,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害人家属请求对陈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对于这一新出现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是否需要重新开庭,经过法庭调查、质证、辩论之后,才能作为据以定案的依据?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十三条亦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予以采纳,否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二审开庭之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对于这一新出现的事实与证据,法院要在二审判决书中采纳作为量刑的依据,必须重新开庭经过质证,否则不能作为据以从轻量刑的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刑事诉讼基本原理来看,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可以分别采用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两种不同的证明方式。对此,2012年《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可见,对于庭外取得的证据,不必一律采用开庭的方式进行重新质证。本案中,刑事和解事实系在庭审之后出现的对被告人有利的新事实,且并非案件的关键事实。法院在听取了原公诉机关的意见,经核查属实后可以直接采用。

【法官回应】

庭审后出现的新证据经庭外核实可作为定案依据

从刑事诉讼基本原理来看,针对不同的证明对象,可以适用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两种不同的证明方式。其中,严格证明要求对证据的调查应当在法庭上按照法定的举证、质证等程序进行;而自由证明则无此要求,证据是否在法庭上出示,采用何种方式进行调查,可以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而定。

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8年《解释》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12年《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不是法律和《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况,任何证据材料都必须经过严格证明方式,即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对于开庭前已经获得的用以证明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来说,通过法庭质证严格证明方式一般不会存在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庭审之后还会出现如下证据材料:(1)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尤其是2012年修改后的刑诉法确立了瑕疵证据补正原则,开庭后侦查机关会出具各种书面“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工作记录”等材料,在内容上包括用以证明刑讯逼供有无问题的羁押记录、出入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管教人员的谈话记录、物证与书证等实物证据的来源等等,用以证明证据的合法性或对瑕疵证据进行补正,如此一来,就会出现补正证据和合理解释证据。(2)2012年刑诉法及其解释在“特别程序”中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开庭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日渐增多,由此产生和解事实以及与之相关的和解协议等新的证据材料,法院需要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法律并未就这些案件的证明程序作出特别的规定。(3)一些案件中,被告人在庭审后会进行检举揭发,有的被告人甚至会进行多次检举揭发,公安机关会进行相应查证,并出具一些用以证明被告人有无立功情节的证据材料。

对于庭审后取得的上述证据材料,如果一律要求通过重新开庭查证的方式来解决,表面上看是提高了诉讼的公正度,但诉讼成本高并且诉讼周期也会过长。面对日趋增多的案件,为了缓和严格证明的僵硬性,追求诉讼程序的灵活性和迅速性,降低诉讼成本、加快诉讼流程,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成为必然的选择。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区分即可视为一种程序分流措施,能够较好地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平衡。对此,《死刑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辩护人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法庭可以庭外征求出庭检察人员、辩护人的意见。双方意见不一致,有一方要求人民法院开庭进行调查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2012年《解释》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亦规定,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对于庭外取得的证据,不必一律采用严格证明方式即无需重新开庭进行质证,而是区分情况,采用“征求控辩双方意见”或者“开庭质证”两种方式进行处理。当然,对于哪些证据应采用严格证明即是否需要开庭质证,哪些证据可以采用自由证明方式,需要根据证明对象的重要程度以及证据本身的性质来决定。

其一,从该证据材料所证明事实的重要性来看,如果该证据系用以直接证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定罪证据,则需要采用严格证明方式,即需要恢复法庭调查,经过法庭质证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采用。

如果该证据材料证明的虽系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但并非直接定罪证据,而系用以对直接定罪证据所存在的瑕疵进行补正或作合理解释,此种情况下,可以采用自由证明方式,无需恢复法庭调查重新进行质证。当然,为了保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知情权和有效参与,对于庭后取得的补正与解释证据,应当告知并征求控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如果控辩双方对此表示认可,则可以直接采用;如果一方对此持有异议,要求开庭进行调查的,为充分保护被告人的质证权,法院应当采用严格证明方式,恢复法庭调查程序。

如果该证据材料证明的虽系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但并非关键的定罪证据,仅仅是作为补强证据使用,缺乏该证据不影响相关事实认定的,可以基于其他证据来认定相关事实,无需对该证据材料适用严格证明方式,即无需重新开庭恢复法庭调查,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无异议后可直接采用。

其二,从该证据材料是否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来看,对于刑法中规定为法定刑升格条件的量刑情节,由于升格法定刑的后果系一种加重犯罪构成,等同于构成一种新的罪名,例如抢劫罪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罪,故而应当进行严格证明方式,恢复法庭调查,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但就作为降格法定刑条件的情节,如系用以证明被告人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证据材料,无论其是由被告方还是检方提出,抑或法官依职权获取,因案件处理结果对被告人有利,因此均应允许采用自由证明方式,无须恢复法庭调查。

本案二审开庭之后,因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家属达成和解,出现了和解新事实以及和解协议这一新证据。从证明对象来看,和解协议证明的对象并非构成要件事实,仅仅是量刑事实,且系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事实。因此,无需采用严格证明方式,即无需重新开庭调查。二审法院在将和解事实及相关证据向公诉机关出示,并听取其意见,经核查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后,作为据以从轻量刑的证据直接采纳,符合相关诉讼原理以及法律规定,是适当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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