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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消费中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


2869 人阅读  日期:2017-10-09 21:26:32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消费者应对网络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进行举证。网络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宣传基本一致,或并不明显低于其宣称的标准,不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的,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欺诈。

案情

黄小华于2016年3月25日在天猫商城“newbaze旗舰店”购买了“纽贝滋奶粉金装3段奶粉牛奶粉900g2罐装奶粉”5件共计1935元。商家在该商品页面宣传“提高智力发育、增强抵抗力、增强免疫力、改善肠道、世界领先的工艺”等语句。黄小华于2016年3月28日收到该商品后发现,该商品实际为QS类普通商品。黄小华认为,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公司在其商品宣传页面使用夸大、不实、虚假及引人误解的宣传语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公司退还黄小华购物款,承担退货运费,并赔偿黄小华三倍购物款。

裁判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被告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公司在其商品宣传页面的宣传语句,只是一种促销的宣传手段和广告语,并无将幼儿配方奶粉混同为保健食品的欺诈目的,不足以令消费者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根据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告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单,可以认定本案讼争的幼儿配方奶粉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原告黄小华要求被告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公司退还购物款并承担退货运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网络消费中经营者欺诈的构成要件

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的“欺诈”如何定义,主要有两种思路:其一,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定义。其二,认为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这主要是采纳了原《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的定义。从上述定义可见,网络消费中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为故意要件、行为要件、因果关系要件和基于错误作出意思表示要件。

2.网络消费中经营者“欺诈行为”的司法审查

相较于实体店面消费,网络消费在欺诈的表现形式上有一定特殊性,如网络经营者一般通过文字加图片或影像资料的方式在网络上发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这些信息易存在虚假、不完整、与实物失真、夸大质量、功能等情况,而且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购物或者服务合同,原购物的网页也因技术、产品更新等多种原因不复存在,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难以还原等。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经营者欺诈的认定,一方面可考虑商品或服务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另一方面可结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欺诈表现形式以及网络经营者在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中应尽到的各项义务为标准综合认定。当然,网络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另有约定的,约定优先。

本案讼争的商品为幼儿配方奶粉,消费者在购买时应对该商品的使用功能、质量标准有一个基本的认知。被告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公司在销售商品的过程中,客观上未采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被告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公司商品宣传页面使用的宣传语句,与幼儿配方奶粉本身的商品属性基本一致,并无将幼儿配方奶粉混同为保健食品的欺诈目的,作为一般消费者不会因为被告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公司的宣传而产生错误的认识。而且根据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告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单,本案讼争的幼儿配方奶粉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可见,商品的质量与经营者在网上的宣传是相符的。

3.网络消费中经营者“欺诈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

网络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不宜任意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不能仅仅因为消费者较弱的举证能力就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突破法律明确规定的前提,容易造成惩罚性赔偿的滥用。而且,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在违约责任赔偿条文的第二款中,将经营者因对消费者实施欺诈行为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予以明确。由此可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惩罚性赔偿指的是违约惩罚性赔偿。对于违约行为应当采用一般的举证责任规则,即应该由主张违约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不能当然的适用推定过错制度。

本案中,为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原告黄小华提供了产品订单、发货单、物流信息单。同时,原告黄小华还提供了被告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公司商品网络页面截图,用以证明被告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公司网络页面使用夸大、不实、虚假及引人误解的宣传语句,存在欺诈行为。原告黄小华对其主张的事实完成了初步的举证,此时应适时地转移举证责任,由被告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公司对否定原告黄小华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本案被告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公司提供了检验报告以及被告苏州纽贝滋营养乳品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单,证明商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与宣传不一致,或达不到宣传功效。被告还提供了飞鹤、多美滋等其他同业经营者的网络页面宣传语,用以证明在奶粉市场针对DHA、ARA成分的宣传是行业惯例,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解。结合双方的证据材料分析,被告销售的商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未隐瞒或虚假宣传商品成分、功能的客观标准,无法得出被告有欺诈行为的结论。

本案案号:(2016)浙0822民初1131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方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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