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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律师认为原告有权获得赔偿——获法院支持


2808 人阅读  日期:2008-05-06 21:09:04  作者/来源:法律图书馆


浙 江 省 绍 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87号

原告绍兴市三越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生态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敏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震达,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杭萧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伟明,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生有,浙江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绍兴市三越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医药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朝阳、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依法变更为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金湘华参加评议。2005年5月 19日被告杭州萧山医药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05年6月7日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异议。2005年6月17日被告提起上诉,2005年12月2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于200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三越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震达,被告杭州萧山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伟明、陈生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三越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5 月13日至2003年2月26日期间,分别向被告下属分公司(瓜沥药品分公司、开发区药品分公司)购入由长春长庆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5ml:50mg 规格胸腺肽注射液共20000支,进价每支35.3元,共计金额为706000元。2003年7月30日原告被绍兴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明认定,该批药品系假药并被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81654元。2002年5月15日至2003年3月原告将从被告处购入的假药全部销售给绍兴第二医院,为此绍兴第二医院于 2003年9月22日被绍兴县药品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139294元的处罚,2005年4月20日绍兴第二医院从原告应收款中扣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后于2003年8月28日向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货款,经越城区人民法院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审理,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06000元,但前次诉讼未涉及原告本次诉讼经济损失赔偿,现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杭州萧山医药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行政相对性原则,绍兴第二医院的行政罚款应由其自行承担。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其诉讼请求1139294元,这是绍兴第二医院经销假药的实际销售收入,而销售假药是法律所不容许的,行政机关对此作出了没收处罚,而绍兴第二医院擅自从原告应收款中扣除,显然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对医院的这一违法行为自行放弃权利,后果应自负,不能转嫁到被告身上。2、从这20000多支胸腺肽的销售流程上来看,原告没有任何损失。原、被告双方于 2002年5月至2003年2月间发生的胸腺肽买卖合同,因标的物胸腺肽的药品批号已到期,系假药。本案原、被告双方及医院均被当地药督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库存的也已被销毁。而本案货款被告在2004年已返还给原告,已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请的是绍兴第二医院零售给病人的所得款,该款被行政部门没收了。就绍兴第二医院而言,该款被没收后其损失的是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该货款已支付给原告,是原告的非法所得,应予返还给绍兴第二医院。收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在前次诉讼后被告已返还给了原告,所以返还货款给绍兴第二医院后原告也没有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绍兴市三越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质量保证协议书,证明本案的赔偿依据。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其未确定具体药品的名称、批号及交货日期,并且协议书的落款时间与本案实际交易时间也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本院(2004)绍中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原告的主张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绍县)药行罚(2003)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明因被告销售假药给原告,原告转售给绍兴第二医院,由此造成相应损失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故不同意质证。结合被告之后在庭审中陈述对原告及绍兴第二医院被处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 2005年4月20日绍兴第二医院证明,以证明第二医院受到的罚款已从原告应收款中扣除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医院间是买卖合同的业务关系,应按货款支付的相关约定证明赔偿的实际数额,且医院的行政罚款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受法律保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明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予确认。

5、银行对帐单,以证明原告被扣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故不同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6、浙江省罚没款收据,以证明第二医院被罚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7、原、被告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杭州萧山医药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04)绍中民二终字第254号卷宗。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5月至2003年2月原告绍兴市三越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杭州萧山医药有限公司下属公司购入由长春长庆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胸腺肽注射液若干支。2003年7月30日绍兴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发出(绍)药行罚字(2003)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经销的胸腺肽注射液全部系“未经批准生产”的假药,对原告没收胸腺肽注射液2439支(货值90731 元)并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81654元。处罚决定书同时认定,原告“于同年2002年5月13日至2003年2月7日共分18次向绍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销售20991支,销售收入781279元(其中:15991支,销售价为每支37.82元,销售收入604779.62元;5000支,销售价为 35.30元,销售收入176500元)”。2003年9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下属分公司销售假药行为是严重侵权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 706000元并赔偿相关损失。2004年9月28日本院(2004)绍中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向被告下属公司共购入胸腺肽注射液 20000支,进价每支35.3元,共计金额706000元,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706000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在原告诉至法院同时,2003年9月22日绍兴县药品监督管理局向绍兴第二医院发出(绍县)药行罚(2003)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绍兴第二医院于2002年5月 15日至2003年3月10日,分14次从绍兴市三越医药有限公司即原告购入标示为长春长庆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胸腺肽注射液共计21000瓶,其中退货9瓶(有退货记录),实际购进为20991瓶,库存1348瓶,实际使用19643瓶,进价15991瓶为37.82元/瓶,5000瓶为35.30元 /瓶,零售价58元/瓶,实际销售(使用)收入1139294元。因该药系假药,故对绍兴第二医院处以没收假药胸腺肽注射液1348瓶(货值78184 元)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139294元之行政处罚。2003年10月10日绍兴第二医院缴纳罚没款。2005年4月20日第二医院出具证明,因原告销售给第二医院的胸腺肽针系假药而被行政机关查处,则根据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该1139294元罚款应由原告全额支付,现已到帐,没收的胸腺肽针也已由原告开票冲回。2005年5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销售假药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139294元。

本院审理认为:

关于原告销售给绍兴第二医院的胸腺肽注射液是否即被告下属分公司销售给原告的胸腺肽注射液问题。绍兴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绍)药行罚字(2003)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绍兴县药品监督管理局(绍县)药行罚(2003)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载明,原告向绍兴第二医院销售胸腺肽注射液,其中生产企业、批号、规格、销售时间、数量、价格、销售收入均可相互印证,且该两份处罚决定书均已生效,故本院可以认定原告销售给绍兴第二医院的胸腺肽注射液即被告下属分公司销售给原告的胸腺肽注射液,该标的物同一。
关于原告所称损失是否应由被告承担问题。本案的销售脉络是:被告将假药(胸腺肽注射液)销售给原告,原告再将假药销售给绍兴第二医院,医院再销售给病人。原告在销售该批药品过程中共有三笔支出:1、货款827432元(原告诉称),2、罚款781654元,3、绍兴第二医院扣款1139294元;两笔收入:4、返还款706000元,5、销售款781279元,因此可以得出原告支出大于收入的结论。正是由于被告销售假药的行为,导致原告受到损失,且本院(2004)绍中民二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被告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的无效应承担主要的缔约过错责任,则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绍兴第二医院已对其扣款1139294元,因此要求被告按此数额进行赔偿。本院认为,绍兴第二医院被罚款1139294元系其实际销售收入,而该销售收入包括购药成本及销售利润两部分。销售假药的行为本身就为法律所禁止,因销售假药所获得的利润亦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故绍兴第二医院因销售假药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仅为购药成本即781279元,对该部分款项原告应予返还,则本院认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数额为781279元,至于原告多支付给绍兴第二医院的款项系原告自愿支付,而不能由被告予以赔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给绍兴第二医院的胸腺肽注射液并非从被告处购得、原告在整个销售流程中没有损失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萧山医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绍兴市三越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81279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三越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06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5786元,由原告绍兴市三越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60元,被告杭州萧山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0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786元,款汇浙江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 伯 军

审 判 员 吕 景 山

代理审判员 金 湘 华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许 华 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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