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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三个标准


1663 人阅读  日期:2008-08-15 10:13:36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构建表见代理制度的出发点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换个角度讲也是对本人责任的加重。针对现实生活中交易秩序建立得不够完善,诚实信用没有形成市场行为准则的情况,不当地扩张表见代理的适用,过度保护相对人,有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和矫枉过正之嫌。

案情

2003年11月6日,张立强以北京远景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远景”)的名义与北方传媒公司(以下简称“北方传媒”)签订广告合同一份,约定:北方传媒为北京远景发布“柯林龙安84除菌系列”广告,广告金额为573460元。该份合同上留有北京远景的电话、厂址等,但没有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张立强通过现金形式支付部分广告费后,该广告即在辽宁1、2、3、4频道予以播放。后在北方传媒催促张立强支付剩余广告款时,张立强用写有“北京远景“字样的公文用纸出具“广告费延付说明”一份,并加盖北京远景公章,确认该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广告代理费305811元,并要求延期付款。北方传媒在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讼至法院,要求北京远景支付广告费。北京远景以张立强非本公司职员、无授权委托关系、该产品虽系该公司生产,但该公司不负责销售,销售商为张立强所在单位等抗辩理由,认为应由张立强个人承担责任,并提供一份由张立强所在单位出具给北京远景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张立强的身份及其所在单位委托北京远景生产该广告产品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北京远景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北方传媒提交的“广告费延付说明”上的印鉴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公安部鉴定后结论为:印章与工商局预留样本印文不同。

裁判

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北京远景一次性给付北方传媒广告费305811元。宣判后,北京远景不服,提出上诉,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北方传媒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张立强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广告合同关系。

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范畴,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表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从而使之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由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对表见代理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尤其是“有理由”一词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留下了很大的空间。对于如何界定“有理由”的范围和尺度,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也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察:

1.必须符合信赖要件。即有客观的权利外观,并能够使相对人根据客观事实在主观上形成该代理人不容怀疑的具有代理权的认识。它是构成表见代理的基础,也是相对人利益得以保护的前提。所谓权利外观即具有授权行为的外表或假象,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已经获得授权。授权表象理论产生于禁止翻供规则,即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否认别的有理智的人从他的言行中得出的合理结论。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经验,一般认为表见代理的表现形式大致分为有授权表象的表见代理、有未越权表象的表见代理、有代理权延续表象的表见代理,具体包括:行为人持有某种能证明代理权的文件,如本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被代理人以某种意思表示,声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而事实上并未授权;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对代理权进行特别限制而未告知相对人;无权代理人与本人存在某种特殊身份关系,如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代理人权限终止后,被代理人未尽通知、公告义务。总之该“合理理由”的判断是依任何一个正常交易的人能根据表象自然推断出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为标准。正是基于这种客观的事实而产生的信赖才能称为合理信赖,如果没有形成客观的权利外观,完全凭借主观判断得出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的结论,即是误信,不能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

2.要符合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的要件,代理本身是私法自治扩张的产物,是从制度上对被代理人因代理人的行为而承担责任的扩张与补充。表见代理制度本身,加重了被代理人的责任,如无限制扩张,会造成人人无安全感,使法律丧失安全性和可预测性,使被代理人在无法控制、无法预料的情况下,为无权代理人的过错承担责任。同时从被代理人的责任基础看,任何一种归责原则都不可能脱离人的行为而存在,即无行为就无责任。表见代理这种关联性除存在特殊身份关系外,通常是以本人的行为而产生授权假象,因此在本人与无权代理人没有任何牵连的情形,不应适用表见代理。另外,本人的行为虽然往往是一种过失行为,但其责任不限于过失责任,即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本人主观上存在过失为必要条件,即使本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事实,仍构成表见代理。也就是说本人的作为、不作为行为只要为信赖表象提供原因即可。

3.相对人须符合善意、无过失的要件。即相对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且这种不知并非因疏忽或缺乏应有的谨慎而造成。这种过失既包括相对人未尽到审查和进一步核实义务,也包括不应当产生合理的信赖而主观上陷入一种错误的认识和判断。相对人应负有以下注意义务:第一、审查义务。相对人在与自称是代理人的人进行法律行为时,应要求对方出示代理证书、介绍信、身份证明等,以了解和证实其身份、代理权限。第二、判断义务。在进行表面审查的同时,对其中缺陷应具有必要的警觉,对代理人的行为是否与职位一致,是否有不相适应的言行等进行合理判断。第三、核实义务。对于通过谨慎判断,认为可能存在瑕疵,应进一步进行核实。

本案中由于“延付说明书”中的公章已被鉴定为不是北京远景的公章。对于张立强所持有北京远景的名片,留有北京远景的电话、地址,使用北京远景的公文用纸等均不能形成授权表象,因此也无法产生合理的信赖,只能说北方传媒对张立强的个人行为产生了错误判断。虽然北京远景是广告产品的制造者,也有可能因广告效应获得经济利益,这只能说与合同的标的有一定关联,不能由此推断与无权代理人之间存在牵连。而且,北方传媒在与张立强缔约过程中,未要求对方出具任何证明文件,也没有要求在合同上加盖北京远景的公章,对张立强所留电话号码是否是北京远景的办公电话未进行核实,仅通过名片、公文用纸、北京远景为广告产品的制造者等就主观臆断认为张立强为北京远景的业务员,这种基于非正当信赖产生的判断,明显存在主观过错。综上,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北京远景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案号为[2006]沈中民四合终字第8号)

案例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 鹏  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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