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诈骗:严重即可构成犯罪
1847 人阅读 日期:2009-11-27 13:17:02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
2003年1月20日,高某向北京市密云县某职业学校销售锅炉用清灰剂10吨,货款合计12万元。2006年12月,密云某职业学校分两次给付高某清灰剂货款8万元。后高某将向该校送清灰剂的送货单上的数量10吨改为 “100”吨,伪造了盖有该校印章印文的2张欠条和1张收条,并于2007年5月持此变造的送货单及伪造的欠条和收条将该职业学校起诉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该职业学校给付清灰剂货款112万元,欲从中骗取职业学校人民币108万元,后因该职业学校报案未得逞。后密云县人民检察院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使用变造、伪造的民事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骗取密云某职业学校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由于被告人高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其诈骗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诈骗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
【焦点】
本案高某的行为是典型的诉讼诈骗,其争论的焦点在于高某的诉讼诈骗行为如何定性?是属于一般的民事欺诈行为还是构成诈骗罪?如果构成诈骗罪又是诈骗罪的何种类型?
【短评】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的法治意识逐渐增强,诉讼案件激增,诉讼诈骗行为也愈演愈烈,不但侵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破坏国家经济秩序,而且严重扰乱了国家的审判活动,浪费审判资源,亵渎司法尊严,其社会危害性之大不言而喻。因此,运用法律规范当前的诉讼诈骗行为就显得尤为必要,但是如何对此种行为进行定性,能否将其涵盖在刑法诈骗罪的范畴内等一系列有争议的问题在审判实践及理论研究中更无法回避。
“诉讼诈骗”并非法定用语,而是对诉讼诈骗案中行为人行为特征的一种概括
记者:您认为审理此案的难点是什么?
主审法官单青林:本案高某的行为虽然是典型的诉讼诈骗行为,但如何对他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定性却是个难点,在审理时分歧比较大,有的意见认为是一般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有的则认为应按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我认为应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
记者:本案公诉理由是什么?
单青林:公诉机关密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提请以诈骗罪(未遂)追究被告人高某的刑事责任。
记者:法院判决的理由是什么?
单青林:合议庭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虚构事实,将送货单上的数量恶意篡改,并且伪造了盖有该校印章印文的欠条和收条,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妄图骗取密云某职业学校108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惩处。由于被告人高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其诈骗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因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记者:现在发生的案例多种多样,那什么是诉讼诈骗行为呢?
单青林:“诉讼诈骗”并不是我国刑事法律的法定用语,它只是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诉讼诈骗案件中行为人行为特征的一种概括,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将被害人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采用伪造欠据或其他民事证据的方法,使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使被害人将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者所有的一种行为。
记者:最近我们经常听到“诉讼诈骗”一词,这种行为的发生原因是什么呢?
单青林: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律知识的普及,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相对应的厌诉观念改变了,越来越多的人在发生纠纷时,选择到法院进行诉讼,但是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社会诚信度降低了。一些有恶意的当事人就违背诚信原则,采取提起虚假诉讼的方式,谋取不法利益。
记者:诉讼诈骗经常在哪些案件类型中出现?
单青林:主要在以下类型的案件中出现: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已经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我国对于诉讼诈骗行为尚无刑事法律方面的明确规定
记者:请您根据以往的案例,总结一下诉讼诈骗行为的主要表现。
单青林:主要有五种表现:一是当事人本人或者指使他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借助法院裁判诈取公私财物。二是一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恶意串通证人、鉴定人或勘验人,使之作出虚假陈述、鉴定或勘验结论,进而导致法官作出错误的裁判,获取不当利益。三是原告和被告串通,或者原告或被告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并不存在的法律纠纷,进而提起诉讼,损害他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四是在共同诉讼中,一方的诉讼代表人与他方当事人或己方的部分当事人损害其他诉讼主体的利益。五是原告和法官串通,虚构案件,违反程序,非法制作裁判文书,侵占公私财物。
记者:您刚才说本案的定性是难点,那我国对于诉讼诈骗行为是否有相应的法律规定?
单青林:我国对于诉讼诈骗行为尚无刑事法律方面的明确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采用简单罪状的方式,规定了对于一般诈骗行为的刑事惩罚,其范围是否涵盖以诉讼的方式实施的诈骗,存在争议。
记者:最终法院根据刑法将高某的行为定为诈骗罪,那什么是诈骗罪?
单青林: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记者:那一般诈骗罪的行为结构是什么样的?
单青林:其行为结构可以概括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欺诈行为→致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财产权受到损害。
记者:那诉讼诈骗是否需要特殊主体呢?
单青林:实施诉讼诈骗行为的行为人与一般的诈骗罪犯罪主体并无二致,没有特殊的身份要求,只是其利用的诈骗方式不同以往而已,所以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及诉讼行为能力的一般社会成员均可成立。
记者:诉讼诈骗也是故意犯罪吗?
单青林:实施诉讼诈骗行为的行为人目的很明确,即故意地非法占有受害人的财产,这与一般的诈骗罪主观方面相同,都是故意犯罪。
诉讼诈骗行为既侵害公民财产权益,也严重侵害了国家正常司法活动
记者:诉讼诈骗侵犯了哪些权益?
单青林:诉讼诈骗区别于一般的诈骗行为,其侵害的是双重客体,不仅侵害了被害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将会给或可能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而且严重扰乱了法院正常的审判秩序,危害了公正、权威的司法形象,其社会危害性更大。
记者:诉讼诈骗行为与一般的诈骗行为有何不同?
单青林:首先,在诉讼诈骗中,被骗方是人民法院,被害方则是民事诉讼的对方当事人,而一般诈骗的被害人和被骗人是同一的;其次,一般诈骗中的被害人往往是由于受蒙骗而主动交出财物,而诉讼诈骗中的被害人却并非主动交出财物,其交付财物主要是迫于法院的强制力;最后,诉讼诈骗行为既侵害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国家正常司法活动,因此其危害性远比一般诈骗行为大得多。
“被害人与受骗人具有同一性”并不是诈骗罪的必要要件
记者:结合本案,为什么法院最终将高某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
单青林: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讲,本案行为人高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想通过修改送货单上的商品数量从中骗取某职业学校108万元。客观上也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即伪造了盖有该校印章印文的2张欠条和1张收条,致使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处于可以处分财产地位的人,即密云某职业学校产生认识错误,这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一致的。
记者:但是高某最终由于当事人及时发现并报了案,没有获得密云某职业学校的财产,这样也同样犯罪吗?
单青林:这是犯罪既遂和未遂的问题,而不是罪与非罪的问题,诈骗罪是行为犯,是否实际获得当事人的财产不是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在本案中,即使受骗人密云法院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其仍实施了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构成诈骗未遂,依照我国刑法,对其减轻处罚。
记者:有意见认为该案是一般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理由是什么?
单青林:此种观点认为,诈骗罪的突出特点就是行为人设法使被害人在认识上产生错误,以致自愿地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给行为人或放弃自己的所有权,或者免除行为人交换财物的义务。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诈骗类犯罪,如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类,客观方面都表现为行为人通过使用欺诈的方法,使被害人或单位在主观上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动或自愿地交出财物,而没有外力或国家强制力的干预,但是诉讼诈骗的对方(受骗人)是法院而不是被害人,且被害人系慑于法律威严而“被迫”交付其财物。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将行为人通过欺诈方法借助外力甚至国家强制力干预而实现诈骗目的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不宜以犯罪论处,诉讼诈骗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与客体都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记者:那您认为这种观点不能成立的原因是什么呢?
单青林:虽然在诉讼诈骗中被骗者是人民法院,与受害人不同一,区分于一般的诈骗行为,但“被害人与受骗人具有同一性”并不是诈骗罪的必要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被骗人产生了错误认识,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遭受损失就足够了。这属于间接诈骗,同样属于诈骗的范畴。
记者:认为本案不成立诈骗罪,而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是什么呢?
单青林:因为200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记者:不采用上述意见的理由是什么?
单青林:该观点只强调了诉讼诈骗行为对人民法院正常审判活动的侵害,却完全忽视了该行为对被害人财产的损害。事实上,行为人实施诉讼诈骗行为,主要是为了非法取得他人财产而不是为了侵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换言之,侵害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只是其实施犯罪的一种特殊手段而已,并非其最终目的。这种观点会有损刑法的正义性。其次这种观点也是违背法理的,诉讼诈骗的手段行为涉及其他罪名,与目的行为构成牵连关系,应当按照牵连犯来处理,不能只定手段行为的罪,对目的行为不定罪。
记者:诉讼诈骗也有一定的特征,法院能否采取一定的措施从源头上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呢?
单青林:可以设立诉前告知制度,不允许有虚假的诉讼,来保护当事人的权利。比如债务纠纷,法官会审查发生债务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还要加强公开审判的力度,使庭审更透明。
记者:针对这种现象,其他国家和地区是如何约束的呢?
单法官:德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对这种情况可以进行罚款,我国台湾地区也有相关的规定。
记者:确定将本案定位为诈骗罪,对今后的司法实践有哪些现实意义?
单青林:由于当前司法实践中诉讼诈骗案件越来越多,给法院审判活动造成较大障碍,为充分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和法院的社会形象,对这种行为应严加处理,从而对社会大众形成有力威慑,以达到有效遏制这类行为发生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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