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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司法厅、浙江省物价局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12876 人阅读  日期:2011-08-02 11:28:27  作者/来源:浙江省司法厅


浙 江 省 司 法 厅

                            文件

浙 江 省 物 价 局

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浙价服〔2011〕212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司法局: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精神,现就我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以及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其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律师事务所可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案件难易程度,律师社会信誉、服务能力、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以及委托人的支付能力等,在规定的范围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数额。

二、附件中的收费标准,为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单独代理二审、死刑复核、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同一律师事务所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诉讼代理收费标准按不高于前一阶段收费标准的70%执行。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按照一审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执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诉讼部分,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标准收费。反诉案件的收费,可在本诉案件收费的基础上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可按较高者计算。

三、代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律师事务所按不超过标准上限5倍的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备案。

四、国内诉讼案件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法律事务的,由律师事务所参照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律师事务所驻我国代表机构办理同类法律事务的收费标准,与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

五、律师事务所也可采取计时收费方式。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工作时间,包括接待委托人法律咨询,向委托人了解案情、调查取证、查阅案卷、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庭应诉、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他相关法律事务的时间。

承办律师为2人及以上的,按各自的计费标准和实际工作时间分别计算。

计时收费具体标准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备案。

六、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载明收费条款,对收费项目、标准、方式、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等予以明确。

七、律师事务所应按照国家有关明码标价的规定,通过在醒目位置公布、向委托人提供书面材料等方式,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八、本通知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司法厅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附件: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一、代理刑事案件

侦查阶段:1500-8000元/件

审查起诉阶段:1500-10000元/件

一审审判阶段:2500-25000元/件

代理刑事自诉案件或者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可按照上述标准酌减收费。

二、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2500-10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根据诉讼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

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6-8%,收费不足2500元的,可按2500元收取。

10万元以上至50万元(含50万元):5-6%

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4-5%

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含500万元):3-4%

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2-3%

1000万元以上:1-2%

三、代理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2500-10000元/件。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按照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标准收费。

抄送:国家发改委,司法部,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省委政法委,省人大内司委,省律师协会,省直律师协会。

印发《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中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标准及适用办法》和《浙江省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的通知

浙律协[2011]36号

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中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认定标准及适用办法

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第三条规定,现就“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的认定标准及其适用,制定本办法。

一、通用认定标准

(一)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

(二)符合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标准的案件;

(三)引起社会普遍关注、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新类型案件;

(五)涉外或涉港、澳、台的案件;

(六)办案机关决定需要其他专业人士参与的案件,但由一般翻译与鉴定人员参与的简易案件除外;

(七)案情复杂、涉及三个以上法律关系的案件;

(八)异地办理(即在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级市行政区划以外办理)的非明显简易的案件;

(九)工作量明显较大的案件;

(十)其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作为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二、刑事案件具体认定标准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的刑事案件

1.在县(市、区)域以上范围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被地级市以上媒体、网络以及境外媒体报道引发社会关注的案件;

2.由地级市以上司法机关负责侦查、起诉、审判的案件;

3.涉外或港、澳、台犯罪的案件;

4.单位犯罪的案件;

5.职务犯罪案件;

6.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

7.存在政治性、群体性、敏感性因素及其他对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

1.存在罪与非罪争议的案件;

2.存在此罪与彼罪定性争议的案件;

3.存在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可能的案件;

4.涉嫌两个以上罪名的案件;

5.三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

6.申诉或再审案件;

7.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案件;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组织、走私、毒品、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破坏金融秩序、金融诈骗、危害税收征管、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侵犯知识产权、扰乱市场秩序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案件;

8.1997年《刑法》修订之后颁布的《刑法修正案》中规定的新罪名案件,或者其他新类型案件。

三、民事案件具体认定标准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的民事案件

1.在县(市、区)域以上范围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被地级市以上媒体、网络以及境外媒体报道引发社会关注的案件;

2.存在政治性、群体性、敏感性因素及其他对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3.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

4.涉外或涉港、澳、台的案件。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疑难、复杂的民事案件,但案件明显简易的除外

1.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或三项以上诉讼请求的案件;

2.一方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案件;

3.任意一方当事人人数在三人以上的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五条所规定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等案件;

4.证据繁多的民事案件,包括一方证据在二十件以上或双方证据在三十件以上以及案件事实时间跨度在三年以上的案件;

5.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再审或抗诉案件;

6.与行政法律关系或刑事法律关系有交叉的民事案件;

7.刑事申诉或刑事再审中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8.不在律师事务所所在的地级市行政区划内审理的案件;

9.诉讼过程中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执行案件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案件;

10.开庭审理四次以上或一个审理阶段期间超过18个月的案件;

11.新类型案件以及权属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代位权纠纷、撤销权纠纷、招标投标买卖纠纷、拍卖纠纷、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信用证纠纷、期货交易纠纷、信托纠纷、经营合同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单纠纷、存单纠纷、承包经营权纠纷、票据证据权益纠纷、股东权纠纷、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海事纠纷;

12.适用特殊程序审理的案件。

四、行政案件具体认定标准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的行政案件

1.在县(市、区)域以上范围内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被地级市以上媒体、网络以及境外媒体报道引发社会关注的案件;

2.存在政治性、群体性、敏感性因素及其他对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3.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一审的案件;

4.涉外或涉港、澳、台的案件;

5.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6.对涉及当地重大基础建设、投资建设及社会公共利益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或重大行政处罚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疑难、复杂的行政案件

1.任意一方人数在三人以上的案件;

2.一项行政诉讼涉及三个以上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案件;

3.被诉行政行为与民事或刑事法律关系交叉的案件;

4.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5.涉及其他复杂的非法律专业知识,必须由其他专业人士参与的案件;

6.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相互矛盾、抵触的案件;

7.在本县(市、区)域第一次出现的新类型案件;

8.申诉或再审的案件。

五、律师事务所承办本办法所指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可按不超过政府指导价标准上限5倍的幅度内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具体收费。

六、律师事务所接案时作为一般案件接受委托,开展具体辩护、代理工作后发现属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在办案过程中及时与委托人协商,另行重新签订委托代理(收费)协议或协商变更委托代理(收费)协议。

七、律师承办仲裁案件、行政复议案件和听证案件,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八、本办法中的“以上”均包含本级或本数。

九、本办法由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并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情况适时更新。

十、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

浙江省律师服务计时收费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计时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科学、合理地确定律师办理法律服务的有效工作时间以及收费金额,根据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第五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按照规定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法律事务,律师服务计时收费标准为每小时200—3000元人民币。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时,应当告知委托人或与委托人商定计时收费的有关问题,包括计费的时间单位、单位时间计费标准、计时的业务范围、计时的计算原则、途中时间和出庭时间、谈判时间的计算方法、二人以上承办业务的计时原则、律师工作时间的估算、律师工作时间的确认、结算时间、方法,并在委托代理(收费)协议中明确。律师事务所也可以根据所委托的律师业务的实际情况,事先在委托代理(收费)协议中与委托人约定进行估算或确定据以收费的律师工作时间。 

第四条  律师计费工作时间,是指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工作时间,计费工作时间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从事下列工作的时间: 

(一)律师同委托人或当事人谈话,包括听取委托人或当事人对案情的介绍,听取委托人或当事人对办理案件的要求,依法对委托人或当事人的有关问题做出解答以及和委托人或当事人研究、交换对案件的看法等; 

(二)律师审阅委托人提交的各种文件资料; 

(三)律师案件调查,包括向犯罪嫌疑人、当事人、被害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调查取证等; 

(四)律师会见涉及案件或者项目的相关人员; 

(五)律师查阅案件材料,包括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查阅和复制案件有关材料,向其他有关机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资料等; 

(六)律师研究、分析案情或者项目情况; 

(七)律师起草、制作各种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书工作,包括起草、制作起诉状、答辩状、辩护词、代理词、上诉状、申诉书、再审申请书、合同书、法律意见书、律师信函及其他法律文件等; 

(八)律师出庭; 

(九)律师参与案件或者项目的调解、洽谈或者谈判工作; 

(十)律师代办各类手续或事项; 

(十一)律师为所办业务之需进行信息交流; 

(十二)律师为办理法律事务的在途时间(含合理停留时间); 

(十三)其他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采取律师计时收费的工作。 

第五条  律师计费工作时间的计算办法: 

(一)律师计费工作时间一般按实际工作时间确定。对于特定情形下的工作内容,其计费工作时间可以在实际工作时间的基础上予以适当上浮或下调。其中,出庭工作时间最高可以按实际工作时间的200%计费,节假日加班、非节假日晚二十一点到次日凌晨六点的加班等工作时间最高可以按实际工作时间的150%计费,在途时间最低可以按实际工作时间的40%计费,但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承办律师为二人以上的,以各自的计费标准和计费工作时间分别计算,但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律师出差工作时间,不满半天按最低四小时计费;不满一天,按最低八小时计费,但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法律辅助人员指律师事务所内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专职人员,包括秘书、律师助理、实习律师等。律师事务所法律辅助人员从事法律辅助的工作时间,可以按照合理比例折算为被委托律师的计费工作时间,具体折算比例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双方没有约定的,则秘书的工作时间可以按照被委托律师计费工作时间20%以内折算(含20%),律师助理、实习律师的工作时间可以按照被委托律师计费工作时间50%以内折算(含50%)。 

律师计费工作时间计量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双方没有约定的,一般以十分钟为一个基本计量单位。 

第六条  律师计时服务收费根据律师计费工作时间与计时收费标准之乘积确定,但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条  计时收费法律事务的承办律师应当及时、如实填写办理法律事务的工作记录,工作记录包括办理事项的名称、日期、内容、时间期间等。 

承办律师的工作记录是律师事务所制作本所律师承办业务费用清单的依据,律师承办业务费用清单在委托人需要时应当提交给委托人确认。费用清单应全面、如实反映律师服务计时收费信息。 

第八条  委托人要求律师事务所提交律师承办业务工作记录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对计费工作时间的争议不能协商一致的,双方均可以向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申请调解。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本所律师申报自己的计时收费标准后及时核准并统一制作本所全部律师的计时收费标准,并在律师事务所内适当位置公示。 

第十条  本规则由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并根据律师业务的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6]611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司法厅(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的通知》(中发[2004]21号)精神,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特制定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  件:《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司 法 部

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三日

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 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 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 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 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 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 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 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 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 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 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87号

《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已经2004年3月16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00四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条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律师收费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律师事务所收费的项目、标准和方式应当依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采用协商收费、计时收费的,应当按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范围进行。

第五条律师服务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律师事务所应当采取张贴、印制服务指南等方式,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接受委托人的监督。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和标准、收费数额(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途径等内容。

第八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收费合同或者委托合同中的收费条款约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数额(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九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直接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委托人请求或者其他原因,由承办律师代交费用的,承办律师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供经委托人签字并载明交费数额的委托书。

第十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第十一条律师事务所应当统一管理委托合同、收费合同、收费票据、印章以及有关介绍信函等。

第十二条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需要由委托人另行支付的办案费用,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先告知委托人,具体项目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代委托人支付鉴定费、评估费、翻译费、人民法院依法收取的费用等办案费用的,应当凭有效凭证与委托人结算。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预收律师异地办案所需的差旅费用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办案过程中,因情况变化确需调整费用概算时,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再行协商,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后执行。

承办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异地办案差旅费用。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对承办律师使用预收的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情况实施监督。

承办律师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向律师事务所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及开支的有效凭证,接受律师事务所的审核。

律师事务所经审核,认定开支项目、标准不当的,应当核减。被核减的费用由承办律师承担。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在办结委托事项后,应当及时与委托人结算预收的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结算时,应当向委托人提交费用使用清单和开支的有效凭证,由委托人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设立用于存放代委托人保管的合同资金、执行回款、履约保证金等款项的专用账户。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管理专用账户,防范风险。对专用账户资金的支付,必须严格审核把关,专款专用。严禁将专用账户的资金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对确有经济困难的委托人,可以减收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承办律师不得自行决定对委托人减收或者缓收律师服务费。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的收费方式招揽业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目给委托人回扣或者向中介人支付介绍费。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因收费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所在地律师协会调解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应当接受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违反本规则的,由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第二十三条本规则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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