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280 人阅读 日期:2009-12-15 12:33:24 作者/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9〕19号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25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250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不满10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50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100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10张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1张以上不满5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5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单位犯本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的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各该条的规定执行。
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发布会
今日上午10时,国新办举行新闻发布会,请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助理李东荣和中国银联董事长刘廷焕介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以下为发布会实录:
国新办新闻局局长郭卫民:女士们、先生们,大家上午好!欢迎大家出席今天的发布会。今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式发布《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我们请来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先生、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先生、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助理李东荣先生和中国银联董事长刘廷焕先生,今天出席发布会,向大家介绍这一司法解释的有关情况,并回答大家的提问。
熊选国: 各位女士、各位朋友,大家上午好!我受高检孙谦副检察长的委托,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情况向大家做一个介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12月16日起施行。《解释》规定了相关信用卡犯罪的量刑标准,明确了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系列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为依法惩治信用卡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的合法权益,保障金融市场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的一个重要的举措。
一、《解释》出台的必要性和背景
近年来,随着我国信用卡产业高速发展,信用卡犯罪活动日益增多,新的犯罪形式不断出现,特别是一些违法犯罪分子进行信用卡虚假申请、信用卡诈骗和信用卡套现等活动已发展到公开化、产业化的程度。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侵害了银行消费信贷资金和持卡人财产。2007年以来美国因个人房屋不良贷款引发的“次贷危机”和蔓延全世界的“金融危机”,以及近几年有的国家和地区陆续出现的因信用卡不良贷款引发的经济社会问题,都充分反映了信用卡风险管理关系到全社会经济秩序和信用体系的安全稳定,加强信用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信用卡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增加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还修改了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但随着形势的发展,信用卡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防范和打击难度进一步加大,为了有效惩治信用卡虚假申请、信用卡诈骗、信用卡套现等犯罪活动,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信用卡犯罪刑事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出台了专门司法解释,为打击相关信用卡犯罪提供了明确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
《解释》共八条,主要有以下重点内容:
(一)明确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伪造信用卡”的认定,以及伪造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规定伪造信用卡1张即可构成犯罪。
(二)明确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认定问题。
(三)规定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1张以上信用卡的,即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
(四)规定了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行为,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明确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认定问题。
(六)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恶意透支”认定处罚的相关问题,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了界定,以区别于善意透支的行为。
(七)规定了对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进行信用卡套现,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三、《解释》出台的积极意义
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落实中央部署,为国家大局服务的重要方面,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保民生、保增长、保稳定,从司法工作实际出发,切实解决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的重要举措。《解释》旨在加大对相关信用卡犯罪的打击力度,为我国妥善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加强信用卡安全管理提供法律保障。《解释》明确了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利于统一司法认定标准,规范执法行为。《解释》的公布施行,将对打击伪造信用卡、信用卡诈骗、信用卡套现等信用卡犯罪活动,保障金融市场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发挥重要的作用,产生积极的影响。
我的介绍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郭卫民: 感谢熊院长的介绍。下面进入提问阶段,提问的时候,请大家报一下所代表的新闻机构。
中国日报记者: 请问孙检察长,我们看到这个《解释》中“恶意透支”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怎样区分持卡人的“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还有怎么样把握严格执法和维护持卡人利益之间的关系?
孙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恶意透支”属于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这次“两高”司法解释对“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这里我就刚才记者提出的问题作四点回答:
第一,在司法解释中,对“恶意透支”增加了两个限制条件:一是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二是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这里面就排除了因为没有收到银行的催款通知或者其他的催款文书,而没有按时归还的行为,持卡人没有接到有关通知或者文书,过了一定的期限没有归还的,不属于“恶意透支”。
第二,因为“恶意透支”这种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故意犯罪,因此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该行为非常重要的构成要件。“非法占有”是区分“恶意透支”和“善意透支”的一个主要界限,只有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透支的才属于“恶意透支”,才构成犯罪。
这次司法解释中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合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列举了六种情形,比如明知无法偿还而大量透支的不归还;肆意挥霍透支款不归还;透支以后隐匿、改变通讯方式,逃避金融机构的追款等。这些情形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表现。
第三,这次司法解释明确了“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拒不归还和尚未归还的款项,不包括滞纳金、复利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第四,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法院未判决或者公安机关未立案之前,偿还了这些透支款息的,从轻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既依法追究那些“恶意透支”的诈骗行为,同时又发挥法律的警示和教育作用,尽可能地缩小刑事打击面。
我的回答完了,谢谢。
香港文汇报记者: 有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提给央行的李先生,关于央行在预防和打击信用卡套现方面做了哪些工作?司法解释出台后,央行将采取哪些措施进行风险管理,加大打击力度?第二个问题提给高法的熊先生,有媒体近日报道称,黄光裕案将于12月15日开庭审理,请问是否属实?如果宣判的话,黄光裕将被判何种刑罚?
熊选国: 我们今天是信用卡司法解释的新闻发布会,如果我们想了解个案的具体情况,还是到法院或者检察院有关部门去具体了解。所以,今天在这个会上不再具体回应你的这个问题。
李东荣:针对近年来出现的信用卡套现行为,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紧密配合预防和打击信用卡套现,主要工作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加强法律制度建设;二是加强部门之间的监管合作;三是加强技术手段建设。
在法律制度建设方面,主要是加强对发卡市场和受理市场的规范管理。2006年,我们和银监会共同发布了《关于防范信用卡业务风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在这个《通知》里,对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提出了一系列规范管理的要求。今年4月,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公安部、工商总局四家单位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这个通知里,我们从发卡、受理、使用、交易、清算这几个环节,全面系统地提出了风险控制的要求。比如说,我们强调要落实银行账户实名制,在发卡环节,禁止发卡营销机构将业务外包,禁止单位代办信用卡,从发卡这个环节堵塞漏洞。对有疑似套现欺诈行为的持卡人可以采取锁定交易的措施,在收单环节,要求收单机构加强对特约商户的准入和实名制管理,同时要求收单机构要加强对现场与非现场的检查和监控,从收单环节堵塞漏洞。
加强部门之间的协调合作,构建联合防控机制,我们跟工商总局配合,加大对不法广告信息的清理,防止一些不真实的信息扰乱群众使用信用卡。此外,我们加强和公安部门的配合,针对银行卡领域的犯罪活动,在去年我们开展了专项打击活动,破获了一大批与信用卡套现有关的犯罪案件,也抓获了一些嫌疑人。为了使打击活动长期有效,今年我们和公安部又专门成立了联合整治银行卡违法犯罪办公室,使这项工作成为一个长效机制。
加强技术手段建设,针对当前银行卡领域的犯罪活动,手法不断翻新,手段更加隐蔽,而且出现集团化、专业化、规模化的情形,人民银行要求银联、各商业银行及有关方面加强技术手段建设,从交易排查、协查处理、技术侦测等方面增加投入和培训,提高我们侦测、防范风险的能力。
这次司法解释的出台是一个很好的契机,我们准备利用这个契机,从以下四个方面加大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活动。
一是针对银行卡市场开展一次专项整治行动,主要对发卡市场和受理市场进行全面排查,针对其中的隐患和不规范的地方,进一步加大管理力度。
二是和有关部门配合,开展一次对广告信息的清理和查处行动,主要是对目前的平面媒体和网络媒体上的有关信用卡方面的广告进行清理,对其中发现的不法信息和不法广告要进行查处。
三是和公安部门配合,针对银行卡领域的犯罪活动,开展一次专项打击行动,这次行动计划为期10个月。
四是利用这次司法解释出台的契机,开展一次大规模的宣传教育活动,让社会各界了解银行卡,正确地使用银行卡,避免不当使用银行卡所带来的损失。
我的汇报完了。
中央电视台记者: 请问熊选国副院长,目前我们银行卡犯罪往往与互联网和手机密切联系,这次“两高”出台的司法解释是如何应对这类犯罪的?谢谢!
熊选国: 这是一个很好的问题。我们在《解释》制定过程中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近年来,随着银行卡产业的发展与信息技术的进步,信用卡的使用渠道不断拓宽,信用卡诈骗活动的犯罪手段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从传统的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他人信用卡,演变为在销售点终端机具、网上支付、电话支付渠道使用他人信用卡或者信用卡信息。
以网上支付、电话支付方式使用他人信用卡,属于以无磁交易方式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这种犯罪行为,进行交易时不需要提供信用卡卡片,因此犯罪手段更为隐蔽,危害性更大。
考虑到这种犯罪手段的新变化,司法解释从两个方面对这个问题进行了回应或应对。第一,《解释》第五条有关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解释,把通过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行为,作为“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一种情形。所以,如果利用互联网或者手机等方式“冒用他人信用卡”这种行为可以按照信用卡诈骗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解释》第三条在解释关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的时候,对于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一张信用卡的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也要按照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进行处罚。这种情况实际上也是针对无磁交易的情况,也是针对使用互联网、电话来进行违法交易的情况来进行规定。通过这两个方面的规定,《解释》比较好地解决了利用新技术实施信用卡有关犯罪方面的应对问题。
北京电视台财经频道《天下财经》记者: 请问中国银联的刘廷焕先生,作为中国银行卡的组织,中国银联在加强风险管理、维持持卡人用卡安全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谢谢!
刘廷焕: 你这个问题提得很好,刚才“两高”和人民银行的领导都作了很好的解释,我在这里作一点补充。大家知道,中国银联是一个卡组织,它在特约商户、发卡行和持卡人中间起着重要的纽带和桥梁作用。银行卡的安全和保护持卡人权益,始终是我们在业务发展过程中关注的重点。
中国银联和商业银行一道采取了很多措施,具体可概括为24个字,即:“规则约束、抓住源头、宣传培训、技术监控、信息共享、快速处置”。
首先,规则约束,中国银联联合各主要商业银行成立了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实施一系列风险管理规则,从发卡、受理、终端机具的管理、账户信息保护等各个环节加强管理。
其次,抓住源头,中国银联积极提示成员机构从发卡的审批、商户的入网等源头上规范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从而减少漏洞,实现有效的风险控制。同时提示和引导各方有序竞争、规范发展,共同培育一个健康发展的银行卡市场,实现各方的共赢。
第三,宣传培训。中国银联近年来持续联合各商业银行开展“放心用卡、安全支付”宣传活动,帮助广大的持卡人、特约商户加强风险防范意识,掌握基本防范技巧,收到了良好的效果。同时,中国银联定期联合商业银行面向特约商户开展安全受理、伪卡识别等知识培训。
第四,技术监控。中国银联自主开发了一系列风险管理与服务支持系统,借助强大的信息技术手段,协助各商业银行监控、识别各类银行卡风险事件,帮助商业银行及时降低、消除风险隐患。
第五,信息共享。充分发挥银行卡组织的信息资源优势,依托各类风险信息采集共享平台,及时向商业银行提供行业风险报告、风险提示等信息服务,帮助商业银行及时掌握持卡人和商户的风险状况。
第六,快速处置。近年来,中国银联联合境内外警方、成员机构建立了分布广泛的风险联系人网络和应急处理机制,一旦发现风险事件,各方联动,快速调查处理,并惩治违法犯罪分子,尽可能把损失降低到最低点。
我的回答完毕。
南方都市报记者: 请问刘先生,目前我们信用卡制作工艺技术水平怎么样,信用卡被复制的可能性大概有多大?我们有无办法从技术上可以防范这种风险?第二个问题请问孙谦副检察长,重庆法院法官乌小青在看守所里自杀了,最高检有无派人去调查,调查的结果如何?前两天昆明好象有一个嫌疑人在羁押场所自杀了,请问,在发生自杀事件以后,在监管场所的这些监控设备究竟有没有起到作用,有无人员涉及到失职渎职行为?
刘廷焕: 从银联的组织架构上讲,我们在组织架构上是比较完善的,我们内部专门有业务管理部,还有风险管理部,我们风险管理部的总经理彭桂林今天也到现场了。设立这两个部门,它的主要作用就是要培训、提示、监控各类风险,从而最大限度地防范信用卡案件的发生。我这里有个数字,2009年,中国银联向各成员银行发出十几万个疑似套现案例的风险提示。
在组织保障上还有另外一个特点,就是建立了风险管理委员会,委员会成员除了我们成员银行内部的风险管理部门,还取得了社会上的其他专业机构的帮助,组成了风险管理委员会。这个风险管理委员会的主要任务就是不断地、随时地研究社会上发生的各类案例,优化银行卡的风险管理规则。这方面我们也收到了很好的效果,仅2009年,中国银联协助商业银行一共确认了近三万个套现案例,套现金额达数十亿元,关闭了800多家有严重套现商户的POS机。
从技术层面讲,我们有功能比较强大的数据中心,就是在上海浦东的金融数据中心,在那里占地有300多亩。为了加强风险防范,我们正在研究建立第二代风险管理的技术、系统。这个数据中心的处理能力和防范手段,可以和VISA、万事达相媲美。
孙谦: 你这个问题本来与这次新闻发布会没有直接关系,但是既然你这么关心这方面的问题,我作个简单的回应。
重庆一个法官在看守所自杀,检察机关介入了。具体的报告我没看到,我想说点情况,对你这个问题作个回应。在看守所、监狱等监管场所发生自杀等事件,监管部门肯定是有责任的,因为犯罪嫌疑人或者罪犯,在国家监管下,国家有权力侦查犯罪,改造罪犯,同时也有义务保障他们的安全。因此自杀和非正常死亡,监管部门都有责任。大家可能也从各种媒体看到这一两年来发生在监管场所的一些事件,引起了大家广泛的关注。
保护、保障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利,也是人权保障的重要方面。在这方面,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对看守所、监狱的监管改造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在今年云南的“躲猫猫”事件之后,从春天开始,我们与公安部一起对看守所的监管活动进行了一次彻底的执法检查。这几年以来,每年都有几十个监管场所的警察被追究渎职的刑事责任。但实事求是地说,无论是看守所、监狱的监管活动,还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都还有一个需要不断完善和加强的问题,通过检查,我们也发现了一些工作方面的漏洞和制度方面的欠缺,我们将不断地改进和完善。谢谢!
第一财经电视记者: 有两个问题想请问央行的李助理。第一个问题,我们看到最近的数据,就是三季度的信用卡数据,发卡量较上年同期有较大回落,但是信用卡坏账却是持续上升,不知道目前的信用卡这种坏账的现状对金融体系冲击有多大?是否在可控的范围之内?第二个问题,昨天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了用差别化的金融政策来调控房地产市场,不知道目前央行是否有考虑,这个差别化会体现在什么方面,具体政策什么时候会出台?
李东荣: 关于最近反映的一些信用卡坏账率的上升,的确,从最近的情况来看,今天我们介绍银行卡领域里的情况,确实存在一些信用卡半年未偿款率或者延滞率的上升,这是一个事实。但是从出现这种风险和发生真正的损失不是等同的,还没有真正造成损失,未偿款半年到期了,到期之后,持卡人有可能半年后的某一天会还,有可能会还得多一点,有可能还得少一点。所以有风险但不等于有坏账损失。第二个方面,从我们国家目前银行卡的管理来看,我们整个金融机构的内控机制还是比较健全完善的,发生风险的部分跟我们整个信用卡交易比较起来比例是非常小的,不会对银行的正常经营和银行卡健康发展造成威胁。但是我们很重视这个问题,所以在我们发布的支付信息报告里面,我们把这个问题点出来,希望引起社会各界的重视和关注。不论是持卡人还是管理者,还是经营机构,都要重视风险防范问题,我们不要等着问题出了再说,那就晚了。但是我可以很负责任地告诉你,对我们金融体系有关银行卡风险的问题,我们将会控制得很好。
关于你刚才提到的第二个问题,昨天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差别化的问题,我也是刚刚听到你说的,所以这个情况我还不是很了解,我建议你会后和我们新闻处联系一下,让他们就你这个问题解答一下。
郭卫民: 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谢谢各位。
严惩信用卡犯罪 保障金融市场秩序
——解读“两高”《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焦点■
12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见今日三版),于12月16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表示,《解释》旨在加大对相关信用卡犯罪的打击力度,为我国妥善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加强信用卡安全管理提供法律保障。《解释》明确了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利于统一司法认定标准,规范执法行为。这一司法解释的公布施行,将对打击伪造信用卡、信用卡诈骗、信用卡套现等信用卡犯罪活动,保障金融市场秩序和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发挥重要的作用,产生积极的影响。
《解释》共八条,主要有以下重点内容。
规定伪造信用卡1张即可构成犯罪
《解释》第一条明确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伪造信用卡”的主要行为方式,规定伪造信用卡1张即可构成犯罪;并规定了“伪造空白信用卡”行为,以及伪造信用卡“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定罪量刑标准,为打击伪造信用卡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适用法律依据。
对“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作出认定
《刑法修正案(五)》增加规定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后,司法实践中存在量刑标准不明确、认定困难的问题。《解释》第二条明确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两个量刑幅度的适用标准,并将“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即包括了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明和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而申领信用卡的行为。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可定罪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也是《刑法修正案(五)》新增加的罪名。《解释》第三条从“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和“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两个角度对该罪的两个量刑幅度作了界定,规定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数量1张以上的,即可构成犯罪。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依不同罪名追究刑责
《解释》第四条规定,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资信证明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和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利于有效遏制实践中多发的利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的违法犯罪行为。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属于冒用
《解释》第五条第一款针对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明确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定罪量刑标准。同时,对冒用他人信用卡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
恶意透支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明确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主要构成要件,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作了解释,以区别于善意透支行为。第二款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规定了具体定罪量刑标准。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了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以及在判决宣告前和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从轻处理问题,既严格控制刑事打击面,又突出刑事打击重点,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使用POS机套现可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解释》第七条规定了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行为,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以维护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
■独家■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信用卡解释”答记者问
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是伪造信用卡的前提,请问对这种行为,《解释》规定如何保证处罚的有效性?
答:《解释》已经注意到了你提到的这个问题,并在第三条专门进行了规定。有的犯罪分子为了伪造信用卡,窃取、收买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有的犯罪分子则专门向伪造信用卡的人非法提供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
这种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它既是伪造信用卡的前提条件,也是伪造信用卡一系列活动的关键一环。它大大助长了伪造信用卡行为,使伪造行为本身更为便利。因此,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专门增加一条,将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
《解释》从两个方面来保证处罚这种行为的有效性:第一,考虑到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1张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危害后果,与伪造1张信用卡、1张身份证或者诈骗他人数千元危害性相当,因此,实施这种行为,涉及1张信用卡信息资料的,即应构成犯罪。
第二,考虑到信用卡的不同交易形式,《解释》规定了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构成犯罪的两种情形:一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1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的。这是针对进行有磁交易的情形,例如在自动柜员机(ATM机)或者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上使用信用卡卡片。二是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1张信用卡的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的。这是针对进行无磁交易的情形,例如不使用信用卡卡片,而使用他人信用卡信息,通过网上支付或者电话支付使用信用卡。
《解释》通过上述两方面的规定,充分地保证了处罚的有效性,将使此种犯罪行为得到有力的打击。
问:有些信用卡诈骗活动与互联网、手机等联系密切,《解释》如何应对此类违法犯罪活动?
答:我们在《解释》制定过程中也注意到了这个问题。近年来,随着银行卡产业的发展与信息技术的进步,信用卡的使用渠道不断拓宽,信用卡诈骗活动的犯罪手段也随之发生了变化,从传统的在自动柜员机上使用他人信用卡,演变为在销售点终端机具、网上支付、电话支付渠道使用他人信用卡或者信用卡信息。
以网上支付、电话支付方式使用他人信用卡,属于以无磁交易方式实施的信用卡诈骗。这种犯罪行为,进行交易时不需要提供信用卡卡片,因此犯罪手段更为隐蔽,危害性更大。
考虑到这一点,《解释》第五条专门规定了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的多种情形,既包括拾得、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也包括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行为。因此,利用互联网和手机等方式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可以依照《解释》这一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以及第三条规定中对“无磁交易”方式的涵盖,《解释》很好地解决了利用新技术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应对问题。
问:利用POS机等进行信用卡套现的违法活动比较普遍,《解释》对此种行为如何进行打击?
答:近年来,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网上交易、电话支付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信用卡套现行为日益增多,套现金额和笔数增长迅速,涉及套现的以及不法中介公司的广告泛滥。
信用卡套现活动危害严重:一是非法经营金融业务,容易滋生地下金融活动,扰乱国家金融秩序,进而威胁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二是套现行为制造的虚假交易,会导致虚假的经济统计数据和虚假的经济繁荣景象,进而误导经济决策;三是侵犯信用卡业务正常秩序,给发卡银行带来巨大的信贷风险;四是导致部分个人及中小企业处于高度负债状态,威胁社会安定和谐。
因此,《解释》第七条针对这种情况专门规定,利用POS机等方法实施信用卡套现,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解释》实施后,司法机关将会依照解释的相关规定,将信用卡套现行为纳入刑法范围,只要套现行为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犯罪数额之一的,就可以对帮助持卡人实施套现的行为人进行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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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背景■
信用卡犯罪猖獗
严打需统一标准
近年来,我国银行卡产业发展迅速,交易规模持续增长,我国目前已成为世界上持卡人数量最多、银行卡业务增长最快、发展潜力最大的国家之一。截至2009年第三季度末,我国已发行各类银行卡超过20.8亿张,银行卡特约商户147万家,POS机227万台,ATM机近20万台,银行卡消费额在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中占比近34.7%。
随着信用卡业务发展和经营环境的变化,信用卡风险问题日益突出,信用卡违法犯罪活动不断增多,信用卡犯罪手段不断向高科技、集团化、专业化、规模化方向发展,特别是一些违法犯罪分子进行信用卡虚假申请和信用卡套现等活动已发展到公开化、产业化,甚至与境内外伪卡集团及黑恶势力相勾结的程度。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严重扰乱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侵害银行消费信贷资金和持卡人财产,并有可能对国家金融资产安全造成威胁。2007年以来美国因个人房屋不良贷款引发的次贷危机和蔓延全世界的金融危机,以及近几年有的国家和地区陆续出现的因信用卡不良贷款引发的经济社会问题,都充分反映了信用卡风险管理关系到社会经济秩序和信用体系的安全稳定,加强信用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信用卡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为完善我国刑法有关信用卡犯罪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刑法修正案(五)》,增加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修改了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于2004年12月29日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对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作出立法解释。2008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定性。随着形势的发展,信用卡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防范和打击难度进一步加大,为了有效惩治信用卡虚假申请、信用卡套现等信用卡犯罪活动,亟须对相关信用卡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司法解释。
2008年8月至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组成调研组共同在北京、甘肃等地开展多次调研活动,针对实践中制约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信用卡诈骗等犯罪的主要问题,起草了司法解释初稿,听取了公安、检察、法院、银监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单位的意见。其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征求了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的意见,并征求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联等单位和部门的意见。2008年12月,“两高”在北京专门召开了信用卡套现及其他犯罪司法解释研讨会。2009年3月,又在北京召开专家论证会,对司法解释稿进行研究论证,听取了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单位的专家学者的意见。
经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解释审议稿,分别由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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