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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用非户籍姓名作出授权委托书的效力认定


1090 人阅读  日期:2011-02-16 09:42:14  作者/来源:法院报


实践中,特别是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存在当事人以户籍记载以外的姓名签署授权委托书,当发现受托人作出不利于自己的行为时,当事人便以不是户籍姓名签署的委托书主张授权委托书无效而引发纠纷。

姓名只是一种符号,是一种通过择姓起名附加给特定个人的社会性符号,其与特定个人的关联性是相对的、可变的。因此,为在社会交往中维持特定姓名代表特定主体的确定性,法律赋予经注册登记的姓名最强的代表性,如户籍登记、身份证件上使用的姓名。签名、盖章当然是必须在书面或文书上签署或盖章,而这样的手续,其目的除了慎重、隆重以及留存证据之外,另一方面,通过交易双方当事人当面或委托他人当面签署相关法律文件,亦寓有“认证”之考量。通过当面以手写签名、盖章签署文书,在此过程中,因为当面“认识”相对人,以核对其身份证等身份证明文件来确认眼前这名相对人确属“本人”,身份确认无误,自然地达到确认相对人的作用。

构成法律行为要求有意思表示,而姓名通常不属于意思表示的内容,但以书面形式实施法律行为时,须以签名确认书面内容是否属于意思表示并且是该姓名所代表之人所谓的意思表示,此时签名属于意思表示的范围。签名在法律上的效果为表明应由该姓名所代表的特定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使用假名签名,表明该行为人意图隐蔽真实身份,而隐蔽身份通常是为了日后拒绝履行义务或逃避责任,所以在一些用书面形式确认的法律关系中,义务主体必须签名并且要签户籍姓名,权利主体则可签名或用其他代表签名。只有姓名构成一方意思表示的实质内容或者另一方形成意思表示的决定因素时,签名本身才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影响。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一般认为,意思表示应由目的意思和效果意思两个主观要素和表示行为这一客观要素构成。表示行为强调行为人将内心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现于外部,并足以为外界客观理解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包括两个方面: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自愿的,任何个人、组织都不得强迫行为人实施某一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外在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都得通过当事人的行为得以客观化,行为人意思表示,不是停留在其大脑中的纯主观思维活动,它必然要支配行为人客观的活动,这样就必定会通过行为人一系列外在的客观活动表现出来。内心的效果意思虽然是意思表示的起源,但当事人表现于客观效果的意思却是意思表示的核心或根本。在当事人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情况下,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实质内容应以当事人的外在客观表示为准。

委托代理一般产生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上,这种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授予代理权的形式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授权的书面形式称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权限和期间,并由授权人签名或盖章。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由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在授权委托书中,签名构成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实质内容。对于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与户籍姓名不一致,当事人以此提出此份授权委托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时,则应结合当事人的外部客观行为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署的虽不是户籍姓名,但授权人一系列外在的客观活动可推定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应该认定该委托行为有效。

曾照旭

(作者单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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