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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若干问题辨析


1091 人阅读  日期:2011-09-28 08:45:31  作者/来源:法院报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这是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的规定。但该条规定在具体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至少包括:任意解除权是否可以经约定排除;任意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如何界定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损失的范围。

一、任意解除权是否可以经约定排除

实践中,很多委托合同通过特别约定限制或排除合同双方的任意解除权,如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非重大事由不得无故终止合同”等。对这种约定的效力,存在有效和无效两种观点。有效的观点认为,任意解除权作为一种权利可以被放弃,这种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无效的观点认为,委托合同的基础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一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丧失,合同的继续履行将变得困难重重。委托合同的这一特点要求法律赋予双方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以使合同双方在丧失信任的情况下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限制或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违反了委托合同的根本属性,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笔者赞成无效的观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据此,对于非金钱债务,当其不适合继续履行时,不应强制其继续履行。丧失了信任基础的委托合同就属于此类。当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不复存在时,强行要求其继续将委托事项交给受托人办理,不利于委托事项的完成。而不能完成委托事项,受托人也将浪费时间、精力和机会成本。所以,委托合同当事人应当有权在信任丧失时撤销或辞任委托。又由于信任丧失属于主观心理状态,无法证明,所以,也就不可能要求解除方在解除合同时证明“信任丧失”。这就是规定任意解除权的必要性。这就像婚姻一样,无论结婚时是否约定“任何一方不得离婚”,当一方坚持离婚时,法律仍予以准许。因此,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基于委托合同的基本属性而来,不宜由当事人约定排除。该等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二、任意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

实践中,有的法院认定任意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因为合同中约定了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并据此判令解除方承担违约责任。有观点认为,解除合同是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权利的行使不可能构成违约。笔者认为,由于任意解除权不得经特别约定而排除适用,因此就不存在解除合同违反该特别约定之说。所以就没有违约,也就没有违约责任。同理,若委托合同中约定,“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若干”,则该约定也不应得到支持。换句话说,一方擅自解除合同,被解除方只能请求赔偿损失,不能要求支付违约金。

三、如何界定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

依合同法四百一十条规定,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这里的“该当事人”指的是解除方,本条应理解为,只有解除事由不可归责于解除方,解除方才不负赔偿责任,即以赔偿损失为原则,以不赔偿损失为例外。可见,法律虽然赋予了委托合同当事人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同时要求解除方承担赔偿被解除方相应损失的义务,除非解除方能够找到不可归责于己方的事由。不可归责于己方的事由,就是可归责于他方的事由,包括可归责于被解除方、第三方或不可抗力。所谓“可归责于”,应理解为被归责方有过错,即对合同解除有过错。

四、损失的范围

解除方赔偿被解除方的损失,除了赔偿实际损失外,是否还应赔偿预期收益?实践中,有的法院判令解除方赔偿预期利益,认为只赔偿实际损失对被解除方不公平;有的法院判令解除方赔偿部分预期收益,认为预期收益属于尚未发生的收益,不一定能够全部实现,不宜赔偿全部;有的法院判决只赔偿实际损失,认为行使法定解除权与故意违约不同,其违法程度较轻,应只赔偿实际损失而不应赔偿预期收益。

笔者认为,解除方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相应地,被解除方就享有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这种权利与其他权利人,如守约方、被侵权人等的获得损失赔偿的权利并无不同,法律并没有对该权利作出任何限制。所以,被解除方应当获得全部损失的赔偿。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收益。因此,解除方应当赔偿被解除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和不能取得的收益。

实践中,当被解除方是受托人时,其提出的预期收益赔偿要求多是未取得的报酬。学界有观点认为,如果判令委托人赔偿全部报酬给受托人,解除合同就丧失了意义,等于变相剥夺了委托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这种观点没有从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就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情况来说,如果委托人是因为对受托人失去信任而解除合同,那么,委托人从签订合同时的信任到解除合同时的不信任,肯定是因为受托人实施了不少导致信任丧失的恶劣行为,这些行为的恶劣程度达到了使委托人不再信任受托人的地步。这种情况下,解除合同的事由一般不会被归责于委托人,此时委托人不负赔偿责任。如果委托人是基于其他原因解除合同的,也可以从中找出究竟是何方的过错导致了解除行为。如果解除事由可归责于委托人,则委托人不应对受托人丧失信任,因而在情理上没有解除权。那么,令其赔偿损失、支付全部报酬并非不公平。

刘海峰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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