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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死刑废除 李昌奎也应处以最严厉自由刑


1895 人阅读  日期:2011-08-23 08:48:52  作者/来源:京华周刊


身负一命的药家鑫被执行死刑,身负二命的李昌奎被改判死缓,舆论表示质疑。

本刊记者郭田珍 罗安源

云南昭通男子李昌奎残忍奸杀了19岁的同村少女王家飞后,又将她3岁的弟弟倒提摔死。昭通中院一审判李昌奎死刑,云南省高院二审因“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情节改判死缓,引起轩然大波。

更多的网民,纷纷把此案与前不久刚刚执行死刑的药家鑫案相提并论。“身负一命的药家鑫都死了,身负二命,还犯强奸罪,手段更加恶劣的李昌奎竟免死?司法的公信力何在?”

改判让受害人家属非常震惊,联名本村200多名村民向省高院提起申诉。

近日,云南省高院就该案组织媒体通气会,云南省高院副院长赵建生解释,故意杀人案件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针对不特定对象,社会危害性极大;另一种是由于民间矛盾、婚姻家庭或邻里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针对特定对象,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一些。李昌奎案中,被告人和受害人两家在同一个村,李昌奎还给王家飞提过亲,因为两家发生纠纷,李昌奎才从外地赶回并实施了犯罪。因此,案件属于第二种类型。最高法院要求,对该种类型案件,适用死刑要十分慎重。这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这与我国传统“杀人偿命”理念有着一定的差异。

本刊记者采访了相关专家,来探讨处于舆论漩涡中的李昌奎案改判依据。

问:您认同云南省高院的终审改判吗?

朱占平(陕西嘉瑞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我不认同云南省高院的终审判决,这个判决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不仅受害人家属不能接受,公众也不能接受,舆论哗然、网络哗然就是证明。

周洪波(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云南省高院的改判没有违反法律,但不合法理,也不符合我国当前的死刑政策。自从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后,对待死刑案件体现了“宽”的精神。但是,“宽”不是“宽大无边”,得有理论、政策上的依据。

问:我们关注此案,不是想点燃公众怒火,以公众狂欢的方式来杀死我们的同类。以案说案,从目前披露的事实看,依当前的法律,李昌奎究竟该不该判死刑立即执行?

朱占平:就本案而言,几乎没有什么可以对凶手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节和条件,除非国家在一夜间突然宣布废除死刑。此外,如果受害人家属原谅,要求留下被告人的性命,可另当别论,但事实显然恰恰相反,受害人家属坚决要求判其死刑。

周洪波:刑法对故意杀人罪法定刑的规定是从重到轻。即首选是死刑,这在刑法中是很特别的。所以,故意杀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如果没有从宽处罚的情节,一般是要判处死刑的。至于是判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缓,首先取决于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小,其次是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如果致一人死亡,手段不残忍,判死缓的空间大。当然,如果致二人以上死亡,则判处死缓的空间就很小,除非具有法定应当从宽处罚情节。

从披露的事实看,依当前的法律,李昌奎应该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李昌奎虽有自首情节,但自首并不属于法定应当从宽处罚情节。与其极其严重的罪行相比,应当选择不予从宽。

问:据报道,2009年5月16日血案发生,李昌奎逃离现场,巧家县公安局迅速向全国发出通缉,4天后,李昌奎向派出所投案。在逃期间投案,也属于自首吗?司法实践中,自首情节对法官量刑有多大影响?

朱占平:在逃期间主动投案,也属于自首。

司法实践中,有自首情节的,在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在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中,只有在杀与不杀之间犹豫不定,左右徘徊,才可以考虑自首情节。一旦达到“罪行极其严重”,单靠自首情节是不足以挽留罪犯生命的。

我国对死刑立即执行的前提是必须达到“罪行极其严重”,这就是一个“度”。只要达到了这个“度”,就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有自首或者立功等情节的,可以考虑缓期两年执行。但是,如果超过或者严重超过这个“度”,自首和一般的立功情节就可以忽略不计了,因为这些情节显然不能和他的罪恶同日而语。药家鑫和李昌奎的行为都已经严重地超过了这个“度”,所以,无论他们的自首是否成立,都不影响给他们科以最重的刑罚。

周洪波: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属于自首。自首属于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法官量刑时必须考虑。自首并不意味着犯罪人悔罪,也不体现犯罪人人身危险性降低,因此,自首并不必然影响量刑。

问:药家鑫案子和李昌奎案子,都有自首情节,但是身负二命的李昌奎免死,而身负一命的药家鑫却执行了死刑,是死刑量刑标准不统一还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差异造成的?

周洪波:死刑量刑标准不可能很具体,这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药家鑫案子和李昌奎案子判决不同以及李昌奎案子一二审判决的不同,都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结果。

问:在实践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究竟有多大?

周洪波:从刑法规定量刑幅度来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实很大。由于法律本身的局限性,不可能不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如果法官素质不高,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确实会破坏法制统一。因此,最高法院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检察院也在搞量刑建议。上级法院的指导、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都会产生一定的制约。

问:一个案子的判决结果,如果引起巨大民愤或很大争议,是否说明这个判决结果是不合乎情理或不合法的?

周洪波:一个案子的判决结果引起巨大民愤或很大争议,法官(法院)应该考虑这个判决结果是否合乎情理或是否合法。当然,也应该正确看待“民愤”,这里的“民愤”是否就是民意的表达。网络的发达与不规范,也会出现虚假的“民愤”。对于法官来说,如果判决公正合法,就要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如果判决不合法,就要及时纠正。

问:司法的公信力在哪里?

朱占平:司法的公信力是靠司法机构个案积累逐步形成的。老百姓对司法的直观感受就是通过具体案子得到的,案子客观公正,司法公信力自然形成。如果经常有冤假错案,那么司法公信力就必然丧失。我们当然不能要求法官判案百分之百正确,法官也有办错案的时候,问题是发现错案以后怎么办?是将错就错,一错到底,还是勇于承认,有错必纠?坚持错误,公信力必然下降;纠正错误,公信力自然提高。值得注意的是,培育公信力需要漫长的时间,辛勤的积累。而摧毁公信力却只需要几个典型错案,顷刻间完成。

周洪波:司法的公信力在于判决的公正合法,在于对法律不折不扣地执行。作为法官,首先要依法断案,其次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内要凭良知判案。良好的法律素养是法官维护司法公信力的根本保证。当然,良好的法律素养不仅要求法官精通法律,更不能徇私枉法,一定要抛弃个人偏见。

问:案件最终判决结果差异巨大的现象,在法治发达国家,情况怎么样?

周洪波:在任何国家,同样的案子由不同法官审理都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当然,对于事实没有争议的案子,最终判决结果不会差异很大。不过,这同样取决于这个国家的法治环境和法官的素质。

问:这个由云南省高院作出的免死改判,能不能看成是对废除死刑的个案突破?

朱占平:我不认为云南高院的改判是对废除死刑的个案突破。在国家没有从整体上废除死刑之前,任何人、任何机构都不可以在局部或者个案上废除死刑。我本人追求死刑的最终废除,但是在死刑没有废除前,我坚决反对选择性地废除死刑。只要死刑这个刑种还存在着,对李昌奎这样的犯罪行为适用死刑就是理所当然的。即使有一天死刑真的废除了,那么对他也应该处以最严厉的自由刑。

周洪波:不能这样看。从大趋势来看,废除死刑是潮流。我国虽然保留死刑,但一直坚持少杀慎杀。既然保留死刑,死刑政策就要贯彻到每一死刑案件中,不能因案而异,这是最基本的公正。

问:李昌奎案子改判,引起轩然大波,有哪些值得反思的?

朱占平:我国死刑的规定不科学、不精确。药家鑫杀了一个人,死刑。邱兴华杀了十个,还是死刑。我们经常看到国外有判处三百年、五百年徒刑的,认为那是开法律的玩笑,谁能活那么久啊?殊不知那正是经过精确计算才得出的结论,比起那种笼统的一杀了之要科学很多。

周洪波:我国现行的死刑制度,存在着许多“弹性”和“模糊”之处。比如,“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究竟什么是“可杀可不杀”,什么又叫“非杀不可”,一直以来并没有非常具体的可操作性规范。立法机关应该细化死刑量刑标准,使恶性刑案的司法裁决变得更加明确、统一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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