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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难以再认定的原因


1192 人阅读  日期:2011-08-24 18:36:07  作者/来源: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了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由此,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出具的认定书,由原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变成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后两个认定书仅存在有无“责任”二字的区别,但这两份认定书的性质发生了变化:前者是交警部门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者不服的可通过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途径进行救济;后者仅作为一般证据使用,当事人不服的只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责任最终由法院通过民事审判来确定,不可向原先的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对认定书提起行政诉讼那样。

理论上,不服交警部门认定的当事者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进行救济,但在审判实践中很难起到救济作用,原因如下:

1.交通事故发生后,最先是交警赶到现场进行勘验处理,法官不可能到交通事故现场。对交通事故是如何造成的,责任谁来承担,均由交警进行勘验、调查取证进行认定。对交通事故最有感性认识的是交警。法官只能通过间接证据对交通事故责任做出新的认定。法官通过间接证据对交通事故责任做出新的认定是否准确,值得商榷。

2.由于分工的不同,公安交警部门是勘验、认定交通事故的专业队伍,而法官一般不具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专业知识和经验。不具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法官,要对具有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知识和经验的交警所做出的认定再进行认定,难免有为难法官之嫌。

3.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程序和现实,交通事故当事者不掌握如现场照片、勘验图、调查记录等证据材料,不服的一方没有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法官审查事故认定书所做出的认定是否正确,只能从交警做出认定所依据的材料中查找蛛丝马迹。本来交警做出认定就依据这些材料,如果交警所做出的认定与所依据的材料不一致,岂非互相矛盾?

4.法官对改变先前的事故认定心存顾虑。被改变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如果新的认定被上级法院改回来的话,那么一审法官就要承受的压力比一般错案所带来的压力更大,包括诸如不服的一方对法官是不是得到对方好处的怀疑,以及部分当事人可能的上访乃至于缠诉。法官从心里不大愿意改变交警的认定,即使原先对认定不服的一方对未能改变认定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不管上级法院是维持还是改判,法官不改变交警的认定比改变交警的认定,所承担的风险要小。

5.法院在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中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统一。检察机关认定肇事者涉嫌交通肇事罪的证据,就是依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法院刑事审判确认交通肇事者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也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所认定责任。追究一个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就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反而,民事审判中法官可以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做出重新认定,显然有司法尺度不统一的嫌疑。

将交通事故认定的救济放在法院民事审判中来解决,显然是制度设计的缺陷。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公安交警部门,其对交通事故做出认定,依靠的是公权,它不同于中介机构的鉴定结论:因为当事人对中介机构所做出的鉴定不服,可以重新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而且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具体内容可进行评判。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所做出的事故认定书属具体行政行为,应赋予当事者申请复议权和行政诉讼权。当然,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生效的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明效力。

另外,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名称上看,交通事故认定书好像是对有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进行认定,其实不然,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实就是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认定。所以,建议“交通事故认定书”还是改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使它名副其实,还它本来面目。

邱永安

(作者单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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