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份实际出资人与工商登记股东不一致时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认定
18414 人阅读 日期:2011-12-19 11:45:04 作者/来源:浙江法院网
【裁判要旨】
公司股份实际出资人与工商登记股东不一致的,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登记资料仅具有一般证据的效力,可以不作为认定依据。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商初字第241号(2010年11月29日)。
【案情】
原告:王岩英、陈占业、陈燕燕、陈小燕、陈玉燕、陈玉弟。
被告:温州市金昌利钢结构有限公司。
第三人:邵小珍、周德春、陈占武。
第三人:浙江瑞丰彩钢有限公司。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陈宝书系原告王岩英之夫,原告陈占业、陈燕燕、陈小燕、陈玉燕、陈玉弟之父,于2008年4月9日死亡。1998年8月,被告金昌利公司成立。2003年4月15日,第三人瑞丰公司与被告金昌利公司签订合股创建钢结构制造安装协议书。2003年4月18日,两家公司合股创办钢结构件及复合板项目会议记录载明:一、该项目总投资约需400万元资金,由双方按比例投入,瑞丰公司投52%,金昌利公司投48%,根据资金需要双方逐步统一投入……会议记录由金昌利公司股东周德春、邵小珍,瑞丰公司股东陈锦崇、陈占春签字。2003年4月22日至8月18日期间,瑞丰公司按52%投资比例,多次投入共计208万元,并经财务入账,被告金昌利公司认可收到投资款208万元并入财务账,两者相互印证。2005年3月15日,被告借款500万元用于增资,被告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变更为808万元,投资人为周德春、邵小珍、陈锦崇、陈占春。2005年3月31日,被告的明细账反映,户名:浙江瑞丰彩钢公司,明细科目:陈锦崇、陈占春(420.16万元),一级科目:实收资本(或股本)。陈占春、陈锦崇在诉讼中作为证人陈述瑞丰公司于2003年实际投资208万元,他们个人没有实际投资,只是瑞丰公司在金昌利公司投资的名义股东。投资后,瑞丰公司陆续收到被告支付的分红款,他们个人没有收到分红款。
2006年6月5日,被告金昌利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1.公司股东陈占春将其在公司拥有的26%股权,计210.08万元转让给陈占武,公司股东陈锦崇将其在公司拥有的26%股权,计210.08万元转让给陈宝书,2.股东邵小珍、周德春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日,陈锦崇与陈宝书、陈占春与陈占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006年7月3日,工商变更登记,载明陈宝书出资额210.08万元,百分比26%。陈宝书登记为被告的股东后在被告公司没有领取工资和分红。2007年10月23日,被告由股东邵小珍承包经营,邵小珍、周德春、陈占春、陈锦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没有陈宝书、陈占武签字。诉讼中,原告既未向法庭提供陈宝书与陈锦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相应证据,又未向法庭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陈宝书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红利的相应证据。
2008年12月3日关于金昌利股东变更情况协议载明:“因原金昌利股东陈宝书已故,考虑到今后办有关银行及一切手续方便,原陈宝书股东必须变更,为办理变更手续,陈宝书原在金昌利股东是代表瑞丰方,和他本人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分配方面也是原瑞丰股的,与陈宝书没有一切经济关系,办理变更手续后,如陈宝书变更问题,由现行股东邵小珍、周德春、陈占春、陈锦崇承担全部责任,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签字生效。”邵小珍、周德春、陈占春、陈锦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没有陈占武签字。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1月29日、2007年2月1日、2007年2月15日、2008年1月31日、2008年2月6日、2008年3月26日、2008年10月30日支付瑞丰公司分红款共计2334800元,瑞丰公司认可收到被告公司的分红款,被告金昌利公司和第三人瑞丰公司就此均有财务作账记录。
原告王岩英等六人起诉称:陈宝书(已于2008年4月9日去世)系原告王岩英之夫,陈占业、陈燕燕、陈小燕、陈玉燕、陈玉弟之父,系被告公司股东兼任总经理。陈宝书生前于2006年6月受让被告公司股东陈锦崇的26%股份,陈宝书去世后,被告对诸原告隐瞒实情,未将2008、2009年投资利润给付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凭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向被告提出要求继承陈宝书在被告的投资股份并要求被告给付2008年、2009年投资利润,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故诉请判令:1.陈宝书在被告的26%股权由原告王岩英、陈占业、陈燕燕、陈小燕、陈玉燕、陈玉弟继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温州市金昌利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称:1.陈宝书于2006年6月受让陈锦崇的26%股份计210.08万元,不符事实。瑞丰公司是实际投资者,陈占武与陈宝书没有实际出资,只是名义股东;2.被告已将投资红利分给实际投资者瑞丰公司,陈宝书明知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3.被告已向原告说明陈宝书不是实际股东,原告无权继承股权、享受利润。
第三人瑞丰公司述称:瑞丰公司是实际投资者,陈占春、陈锦崇没有投资,陈占武、陈宝书也没有投资,根据瑞丰公司2008年3月13日协议内部约定,该股权应由瑞丰公司原股东享有。
【审判】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请求判令陈宝书在被告的26%股权由原告等人继承,被告和第三人瑞丰公司有异议,认为陈宝书只是名义股东,没有实际投资,实际投资者系瑞丰公司。因此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公司工商登记在陈宝书名下的股权系谁实际投资。首先,原告未向法庭提供陈宝书与陈锦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相应证据,也未向法庭提供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陈宝书收取被告支付分红款的相应证据;其次,被告的财务凭证反映被告于2003年收取第三人瑞丰公司的投资款,2006年-2008年支付瑞丰公司分红款的事实;第三,第三人瑞丰公司的财务凭证反映瑞丰公司于2003年向被告支付投资款,2006年-2008年收取被告分红款的事实;第四,陈宝书与陈锦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被告由股东邵小珍承包经营,邵小珍、周德春、陈占春、陈锦崇在承包协议书上签字,没有陈宝书签字,说明陈宝书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没有参与被告事务的事实,同时陈宝书与陈锦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后,被告陆续向第三人瑞丰公司支付分红款,陈宝书就此也未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第五,陈宝书因病亡故后,2008年12月3日的关于金昌利股东变更情况协议载明:“陈宝书原在金昌利股东是代表瑞丰方,和他本人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分配方面也是原瑞丰股的,与陈宝书没有一切经济关系。”该协议由邵小珍、周德春、陈占春、陈锦崇签字确认;第六,证人陈占春、陈锦崇陈述他们只是瑞丰公司在被告投资的名义股东,他们个人没有实际投资,没有收取分红,陈占武、陈宝书没有实际投资,没有收取分红的事实;第七,第三人邵小珍陈述2005年3月被告借款用于增资,其没有实际投资,第三人周德春陈述被告增资时,其没有实际投资的事实;综上,可以认定陈宝书在被告公司没有实际投资,瑞丰公司在被告公司实际投资的事实。工商登记陈宝书系被告公司的股东,陈宝书在被告公司又没有实际投资,该如何认定股东资格。本院认为,涉及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确认,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确认股东资格应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登记材料仅具有一般证据的效力。既然陈宝书在被告公司没有实际投资,瑞丰公司在被告公司实际投资,可以认定陈宝书非被告公司的实际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因此,原告要求陈宝书在被告的26%股权由原告王岩英、陈占业、陈燕燕、陈小燕、陈玉燕、陈玉弟继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继承人有权继承的是股东资格,本案原告经法庭释明后坚持要求陈宝书在被告的26%股权由原告王岩英、陈占业、陈燕燕、陈小燕、陈玉燕、陈玉弟继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王岩英、陈占业、陈燕燕、陈小燕、陈玉燕、陈玉弟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公司股份实际出资人与工商登记股东不一致的情形在现实中多有存在,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公布前,公司法及相关解释对此没有直接的规定。如何正确认定股东资格,事关股东合法权益的保护和公司的正常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股东资格认定的基本思路
在公司的诸多法律关系中,既有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又有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因蕴藏在上述法律关系背后的法律理念和价值取向不同,要求处理不同法律关系时应坚持不同的处理原则。在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交易安全原则,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的要求,因此在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外部法律关系时,确认股东资格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原则,工商登记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在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时,应遵照意思主义原则,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实际履约行为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原则。本案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系形式要件,仅具有一般证据的效力,其证明力并不比其他证据要高,法院确定股东资格采取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实际出资行为、享受分红权利等标准。《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解释首次引入了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概念,尽管本案判决时《公司法解释三》尚未公布和实施,但本案判决却契合了《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精神。
二、隐名出资的相关法律问题
隐名出资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既包括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还包括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分别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分别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
关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典型内部法律关系纠纷,应尽可能尊重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一般应着重审查股东名册的记载,股东可以依据股东名册的记载向公司主张权利,公司也可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识别股东,并仅向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履行诸如通知召开股东会、分配利润等义务。但“股东名册不是确定谁为真正股东的权利实在的根据,而不过是确定谁可以无举证地主张股东权的形式上资格的根据”①。如公司明知实际权力人的存在,则公司不能仅仅依据股东名册履行义务,本案中瑞丰公司在被告温州市金昌利钢结构有限公司实际投资,被告也陆续向瑞丰公司支付分红款,瑞丰公司的股东身份应予以认可。关于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着重审查工商登记的内容。工商登记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第三人有理由依赖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即使登记内容存在瑕疵(如存在名义股东情况),第三人仍可以基于对该登记内容的信赖主张权利。《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观点,其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股东资格继承客体
浙江民营企业比较发达,随着第一代创业者的逐步退出,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必然成为社会热点。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条文的表述来看,继承的客体既非“股权”,亦非“股份”,而是“股东资格”。股东资格,则是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对公司出资为代价而取得的一种公司法上的身份。本案经办法官已经释明继承人有权继承的是股东资格,但原告仍坚持要求继承陈宝书在被告的26%股权,说明原告对公司法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理解有误。但对于《公司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股东资格继承”的表述,理论界有一些争议。如有学者认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实现其投资利益,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与责任的基础。股东资格体现的是身份法上的地位,具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股东资格随着股东个体的消灭而灭失,是不能被继承的。当股权发生继承事由时,并不是基于其继承权的行使,而是基于股东之间达成的一个新的合意,也即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继承人代替被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故《公司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股东资格继承”的表述,作为法律用语不够严谨,应当直接表述为“股权继承”或是“取得股东资格”。②王保树先生在《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中使用的是“股权的继承”这一概念,笔者认为“股权继承”概念比较妥当,更符合一般群众的认知,且可以量化,即当事人在起诉时可直接要求继承某公司多少百分比的股权,相反如继承的是股东资格,到底多少股份还有待明确,即使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很可能因为份额问题引发后续诉讼,本案原告的起诉请求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股权继承”更符合一般群众的认知。
编写人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潘小静
李曙光
①李哲松:《韩国公司法》,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2页。
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兼评我国《公司法》第76条》,张大海,《法律适用》,2008年第4期,第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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