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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及探讨


1126 人阅读  日期:2008-07-20 13:26:13  作者/来源:


编者按:近年来,保险日益进入人们的生活,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案件急剧增多,许多问题给法院公正、合理地处理这类纠纷造成很大困扰,需要立法作出规定,需要理论作出解答,更需要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今年,保险法修改已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引人关注。5月17日至18日,人民法院报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联合举办了“中国保险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研讨会”,来自法院、保监会、保险公司、律师事务所以及保险理论界的专家学者,针对保险合同案件中出现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讨,提出了解决之道,并对保险法的修改提出了建议。

一、保险合同法一般规定部分的两个问题

(一)保险利益

保险行业中有一句法律谚语:“无保险利益则无保险。”我国保险法只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未对保险利益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也不加区分,给保险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带来了很大困难。

1、关于财产保险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利益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失,如投保时存在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存在保险利益,则无损失需要填补。但是,如在投保时没有保险利益,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获得保险利益的情况又该如何处理呢?

案例1:童某以现金方式购买林某的宝马牌轿车一辆,但未向对方索取现金收据。车辆过户前保险已经到期,童某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但保单上按当时车辆行驶证的登记情况注明实际车主为林某。投保一月后,童某完成了车辆过户,但未及时办理车主及车辆号牌的变更批注。两月后某日,童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称鼓楼法院):被保险车辆的占有人、经营管理人、租赁人都应视为具有保险利益,故应认定童某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现实中类似的情况大量存在,如租借、挂靠形成的保险合同,很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因法律意识不强、保险公司操作不规范等原因,难以举证对保险标的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如一概认定无效,势必造成大量被保险车辆处于“脱保”状态。而保险公司可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以被保险人不具保险利益为由退还保费,却不担风险地占有大多数保费,形成不当得利。因此,将此类保险合同作有效处理,更符合当前保险业界的现状,有利于维护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

2、关于人身保险

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兼采利益主义、同意主义和亲属主义,这在世界上也是少见的立法例,很容易引起法理的冲突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应以保险利益的存在,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同意,或是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来判断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这个问题长期困扰着实务界。

案例2:刘某于2002年2月为其妻王某投保了一份养老保险,并经妻子同意将受益人确定为自己。2003年12月,刘某与王某离婚。离婚后刘某仍然按期交纳保险费。2004年3月,王某因车祸意外身亡。王某的父亲和刘某事后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申请。刘某认为,自己是保险合同唯一的指定收益人,依法应由其受领保险金。王父则认为,刘某与其女早已离婚,刘某对王某没有保险利益,无权领取保险金,自己是王某唯一的继承人,故保险金应由其受领。

鼓楼法院:从保险利益归属方面考察,各国保险立法的规定不尽一致,学术界存在投保人说、被保险人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说、受益人说等四种不同观点。保险利益的归属也应区分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而有所不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在投保时应当具有,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财产保险是以填补损害为目的,被保险人是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被保险人在损害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才会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应存在于被保险人。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人身依附关系和信赖关系,不存在填补损害的功能,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只要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在保险合同效力持续时间内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在案例2中,刘某是保险合同唯一的指定收益人,依法应由其受领保险金。

到会的专家对保险利益存在不同看法。多数专家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要求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

汪治平(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长):保险利益在保险法律制度中处于法律基本原则的高度,它应该贯穿整个保险合同制度,具有实现保险合同的保证功能、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其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但投保时如果没有保险利益,是否认为保险合同一定不生效,作为法院来说是两难问题:如果认为生效,和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不一致;如果认为不生效,客观上大量存在这种情况。关于人身保险,基于对被保险人人身安全及道德因素的考虑,投保人在投保时应该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是否有保险利益,可以不予考虑。

刘学生(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律监督处处长):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利益,就是可保利益,或称承保利益,是指保险合同项下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行为和保险法的核心概念,这个规则作为保险法的最重要原则,对于确立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价值原则、如何认定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如何适用代位求偿权具有理论上的重大意义,是构成保险合同法许多制度的基础。保险法第十二条沿袭了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规定,但这样的规定有两个主要缺陷:一是没有考虑到被保险人的利益。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是所有权利义务的核心,是最重要的当事人,投保人只是埋单人,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的归属主要是被保险人。如果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不追问的话,被保险人作为法定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就缺少基本的法理基础。二是现有的保险法没有明确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不同要求,财产保险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被保险人没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在人身保险中,在投保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需要具有保险利益。占有外型时就有占有利益,案例中童某对被保险车辆有保险利益是没有问题的。

在国际上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人身保险不用保险利益的概念,人身保险合同中为他人投保是依据第三人同意为必要条件。我们现在是因为用了保险利益概念来统说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逻辑上是有问题的,人身保险当中是否要存在保险利益,本身就有争议。人身保险中需要有保险利益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但根据台湾学者江朝国先生的观点,在人身保险中,防止道德风险最重要的不是确定哪些范围的人有保险利益,而是限定受益人的指定范围。立法上限定受益人的指定范围,比确保投保人对哪些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更有现实意义。

许谨良(上海财经大学金融保险系主任):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投保时不一定要存在,只要有预期利益,但是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存在,这也是惯例。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投保时候一定要存在,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要求一定要存在。因为在西方国家,人身保险可以作为礼品赠送,可以没有亲属血缘关系,而且受益人不一定对被保险人要求有保险利益。

也有专家认为,投保人只是保险合同中签约埋单的人,不需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郝演苏(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院长):在保险合同中,通常将投保人确定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但是,我们将保险作为一种商品来认识,事实上在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保险客户的属性上,被保险人才是最重要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只有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才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所以,投保人只是保险合同中埋单的人。尽管投保人可以成为被保险人,但在申请保险理赔时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出现的,而不是以投保人的身份来索赔的。既然保险是商品,这个商品可以买来给自己用,也可以送给别人,所以理论上,只要被保险人存在真实的需要,投保人就会采购保险产品送给任何有真实需要的被保险人。既然投保人仅是出钱买保险的人,无论是自己用,还是送给别人,作为投保人的状态下,不需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还有专家认为,应当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分别对待,财产保险中,投保时和出险时都应当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中不应规定保险利益。

沙银华(南京师范大学保险法研究所所长):保险利益问题从保险法公布之时就开始进行探讨,一直争论到现在,我认为保险利益应该称被保险利益。我国的保险业界有两大提法:一是财产保险投保时可以不要保险利益;二是人身保险中,投保时必须有,出险时不必有。这与世界通行的做法不符。一般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因此保险利益就是和被保险人挂钩的。无保险利益就无保险,这句保险谚语已经延续了几百年。财产保险投保时必须要有保险利益,不论是占有,还是租赁、保管,都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时没有保险利益,后又一直没有保险利益,就会永远交保费而得不到赔偿,保险公司有可能长期占有保费,形成不当得利。

大陆法系认为,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不成立。我国保险法在人身保险部分,同时规定了利益主义、亲属主义和同意主义,这在世界上没有第二例。建议在立法中可以采用同意主义或亲属主义,而放弃利益主义。

另有专家认为,财产保险中,对同一个保险标的,可以有不同的保险利益。

唐浩(江苏南京华庭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主体或不同的主体可以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不同形态的保险利益。货物运输保险中,主体是比较多的,特别是海上货物运输。不同的主体对货物运输险的保险标的来说,有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承运人是责任保险利益,而非货物运输的保险利益,作为承运人不能订立货物运输保险,只能订立货物责任保险。目前在财产保险中,把承运人作为被保险人的现象很普遍。保险法规定了代位求偿制度,对货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代位权,可以向责任人追偿。如果承认承运人有货物保险利益,则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追偿。

(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与不利解释规则的滥用

在保险合同案件审理中,许多被保险人遇到对其不利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时,动辄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对保险合同有不同解释为由,要求使用不利解释规则条款进行抗辩。有些法官把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作为处理这类争议的两大法宝,径行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判决。

鼓楼法院:保险公司是专业的保险机构,又是格式保险合同的提供者,但同时又是众多投保人参保某类保险产品的风险共同体的代表,如不分青红皂白地频繁使用这两大法宝,则会导致对这两个条款的滥用,对由保险公司所代表的风险共同体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有违公平正义。目前,国内绝大多数保险公司印制的投保单均设置了“投保人声明”栏,一般以黑体字印有“保险人已将对应的保险人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的字样。该声明的内容应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而投保单本身应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要约。保险公司将这两项不同性质的文件印制在一起,是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制定不平等游戏规则的表现。即使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了字,也难以证明保险人如何对其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使用印有免责条款《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逐条说明解释,然后请投保人在该说明上签字。因此,建议保监会应当参考国外通行的做法,作出将《投保单》和《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文件分别印制的规定,以减少法律适用上的分歧。但就目前我国保险业界的现状而言,我们只能认为,除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反证,通常投保人在附有上述“投保人声明栏”的投保单上签字,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不利解释规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为基础,解释合同应当探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并只能在合同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多种含义的情况下使用。不能仅因被保险人、投保人或受益人作出了对合同条款的不同解释,便使用不利解释规则,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与会专家基本同意鼓楼法院的观点。

汪治平:保险合同的解释,既要遵循保险法的规定,更要遵循合同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解释时首先应当按照用词的一般的、普通的情况解释。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有说明的话,应该优先考虑。如果是有特约条款,应该特约条款优先。只有按照基本的解释原则不能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进行解释。

邢炜(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律事务处处长):我赞同鼓楼法院的观点,尤其是保监会参照日本的做法,作出将《投保单》和《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文件分别印制的规定。这些建议符合保监会条款管理规范化、人性化的基本理念。

刘学生:明确说明义务是中国保险合同法独具特色的规定,在任何时候都可能成为争议的焦点。我们在这次修改保险法时确定了一个基本原则,先要进行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之后进行口头和书面的说明,完全删除了明确说明的字样。

关于“投保人声明”,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投保人声明并不是免责条款的说明。严格来说,这个投保人声明本身就是格式条款,认定时应该按照格式条款来。第二,投保人声明可能有效,也有可能无效,这要看实际过程中如何履行这个义务,仅仅依照投保人的签字不能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许谨良: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双方发生争议的时候,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这是违反保险学原理的。从保险学原理来说,在保险条款的文字术语含糊不清的情况下,对此发生争议时,才作出不利于条款起草人的解释,这是保险法应该要纠正的问题。

陆新峰(平安财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保险条款并非纯粹的格式条款,是由保险监管机构审批、审查备案的保险条款,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意志。通过审批、审查备案程序,相当于国家代替了潜在的投保人而与保险条款起草者在磋商条款内容。实际使用的保险条款是各种利益平衡的结晶,已经相当程度上体现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准确界定保险条款的性质,能够解除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困惑,从而公平地解决纠纷,平等地维护各方利益。保险公司能向法院提供的最有力证据就是投保人亲笔签名的投保单,保险公司如能向法院提交符合规定的投保单,而投保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裁判机关在案件审理中对条款的效力应予确认。如投保单亦不能被司法机关认可,保险公司是无其他途径来对此进行举证的,将使保险合同归于废纸,只要缔约,保险公司即须承担无限风险,这既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也不利于广大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

二、财产保险部分的四个问题

(一)车险中的定损

机动车辆保险纠纷中最常见的就是车辆定损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定损标准;二是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定损问题争议的焦点,就是定损是权利还是义务?是谁的权利或义务?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争议很大。

案例3:甲系一个体出租车司机,为其所有的车辆向乙保险公司投保。甲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乙于事故发生10天后初次定损金额为2.2万元,甲认为定损金额过低,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天后,甲委托物价部门对车损进行鉴定,估损金额为2.6万元,并按此标准进行了维修,鉴定费用为1400元。22天后,乙二次定损金额为2.56万元。双方协商未果,甲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乙按鉴定的车损金额赔偿2.6万元,并主张20天的停运损失7000元、鉴定费用1400元。

鼓楼法院:定损是保险合同双方都拥有的权利与义务。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有定损的权利,也有及时定损的义务,但保险法未给出及时定损的具体时间。而被保险人也有在保险人不及时定损或对定损金额不满时,委托具有监管机构许可的评估机构鉴定损失的权利。甲负有保险法规定的减损义务,在不能协商定损时,应及时委托评估,尽快维修并投入营运。因此,甲的停运损失不应理赔。

邢炜:定损是理赔过程中的一个环节,逻辑上定损应该是保险人的义务。有些公司把整个理赔外包,是基于保险公司的认可,为提高效率而这么操作的。

(二)机动车过户批注

目前我国机动车过户,保险公司只要求办理批注。随着二手机动车交易日趋频繁,因二手车买卖后发生保险事故,围绕车辆过户登记、批注所引起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如完成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而未进行批注、完成车辆过户登记后正待办理批注手续期间发生事故如何处理?谁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鼓楼法院: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车辆转让系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人的承保风险会因车辆所有人的事故记录、车辆用途等保险条件的改变而发生变化,对保险人确定是否承保、拟定费率及履行保险合同的主要义务产生重大影响。车辆转让过户,保险人应当根据新车主的保险条件,确定是否承保、拟定费率。目前的车辆过户,保险公司只以批注形式维持保险合同效力,这样有两个弊端:一是可能产生对投保人权利的侵害。这种批注在保险条件改变对保险公司不利的情况下,可以视为保险公司放弃了确定是否承保及重新拟定费率的权利;但如果保险条件的改变对车辆受让人不利,出现应当减少保费的情形,则可能对受让人的权利产生侵害。二是可能产生大量的“脱保”而引起大量的诉讼纠纷。批注通常被解读为保险合同跟车不跟人,受让人只是去保险公司履行个手续,受让人对批注问题往往不够重视,不及时办批注,发生事故后遭到拒赔的纠纷屡屡发生。在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地区及欧美国家的车险实务中,机动车辆过户,除强制责任险可以用批注的方式延续,商业险合同则因车辆过户而终止,车主须与保险公司重新订立保险合同。因此,建议在修改保险法时,参考国外保险界的通行做法以及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在车辆转让过户后,除交强险可以用批注方式延续外,原商业险合同应当终止。这样既可以维护二手车受让人的利益,也可以减少因二手车交易带来的“脱保”纠纷。

部分专家认为,车险实行从车原则,二手车买卖只需办理批注。

郝演苏:二手车买卖当中进行批注的程序是可以的。我国执行的不是从人原则,而是从车原则。我们的保费定价没有考虑性别、年龄的差异,家用车每个家庭成员都可以开。

刘学生:我个人倾向于保险随车,买卖不破保险。

部分专家认为,交强险可以批注,商业险应当向从人原则转变。

邢炜: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关于被保险车辆转让及车辆主体的变更,我同意鼓楼区法院的意见,这些观点符合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沙银华:我国目前为止是从车原则。大多数国家都把强制险和任意险分开,强制险要求随车,不管谁驾驶,这是为了保护被害者的利益。但任意险要求随人,因为不同的年龄、用途、性别、车险事故的发生率和违章的情况、安全系数不一样,费率也不同。车辆换人之后,风险率必须重新拟定,原保险合同终止,重签新合同。这样可以避免很多纠纷,并已形成惯例长期沿袭下来。各国保险法中没有这方面的规定,但是在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大多数在运用这个规则。

许谨良:为什么财产保险单不能随着财产自动转让,这涉及到保险学原理及财产保险合同的特点。财产保险合同是属人的合同,对象是财产,保财产所有人的利益,考虑到被保险人的品质、经济能力、危险因素等。所以,机动车转让时必须办理批注。

(三)交强险与三责险的赔偿次序及比例

2006年交强险推出后,对于交强险与三责险赔偿是否应当有先后次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是否应当按比例赔偿这两个问题,各法院存在不同的处理意见。

案例4: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当场死亡,被保险人赔偿了受害者死亡赔偿金19万元,丧葬费1万元,受害人家属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25万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赔偿限额为5万元。

法院审理此类案件通常有两种处理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先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后在三责险中赔偿死亡赔偿金19万元,丧葬费1万元,共计赔偿25万元,即全额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在交强险中按比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占全部赔偿额25万元的20%,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故应在交强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合计赔偿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三责险赔偿范围内,三责险只能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合计16万元。共计赔偿21万元。

鼓楼法院:第二种意见更合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多项内容,应当按比例进行分摊。投保人如想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障,可以投保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

多数专家同意第二种意见。

郝演苏:交强险是法定保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管被保险人是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受理商业三责险赔偿时,一定要先将相应的交强险金额扣除,再进行下一轮的赔偿。交强险项下有多项保险责任,只要发生损失的责任是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范围之内,可以在交强险对应的保险金额中进行分摊,但不存在交强险和三责险的责任分摊。

有的专家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郭玉涛(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无论是交强险还是三责险,对于各种项目的赔偿并没有先后次序,也不存在比例的问题。应尽量让交强险附带一些三责险不承担的项目,这样有利于保护受害者,在客观上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体现了以人为本,也体现了交强险设立的目的。

(四)保险人未尽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与被保险人故意违法行为兼有情形下的法律适用

案例5:X公司为其单位所有的货车一辆向Y保险公司投保,X作为投保人没有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Y收到X的保费后遂向其签发保单。保险期限内,X单位司机C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撞死行人一名,经交警部门认定C负事故全部责任。Y以司机C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系保险人免责条款为由拒绝理赔,X遂诉至法院。

鼓楼法院:法律所保护的应当是合法利益,对违法行为应当作出否定性的评价。保险所保障的应当是合法利益。C是X公司的专业货车司机,应当明知不得酒后驾车这样众所周知的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如通过保险理赔仍得到救济,则会引导错误的价值取向,有违公序良俗,更有违设立保险制度的宗旨。被保险人有故意违法行为情况下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免责。

有专家认为,保险人未尽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应认定保险人免责条款不生效,保险人应当理赔。

郭玉涛: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交通管理法,而不是保险管理法,禁止酒后驾车只是从交通管理的方面考虑,对于是否获得保险赔偿,必须由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规定。酒后驾车作为除外责任,保险人有明确说明的义务,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无效。当然,利用车从事犯罪行为时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失,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则不能得到保险赔偿。

保险公司一致同意鼓楼法院意见。

刘莉(人保财险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法律部主任):不得酒后驾车,这是众所周知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应成为被保险人的抗辩理由。投保人就同一险种多次投保,有很多客户投保了很多年,有些责任内容表述是一直不变的,前面的保险合同中我们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或者之前已经拒赔过,保险公司没有反复说明的义务。

徐妙定(安邦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对于酒后驾车的问题,为了保护第三者的利益,或者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破坏了国家制定条款的初衷,有违社会公众利益。虽然在短期中对受害者提供了保护,但有社会道德伤害风险,且容易给社会造成误导:只要有交强险,喝酒驾驶也可以获得赔偿。

多数专家也同意鼓楼法院的意见。

刘学生:这不是一个保险本身解决的问题,而是应该放在更大的法律价值中去考量,因为这涉及到公序良俗的问题。

汤小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应当坚持正确的价值导向,注重法院判决的社会效果。关于酒后驾车的问题,即使保险人对履行酒后驾车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有些问题,但从具体的法律规定以及判例的价值和社会效果角度考虑,禁止酒后驾车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驾车人从开始学驾驶就应该遵守的基本价值准则。

三、人身保险部分的两个问题

(一)学生团体险中的询问与告知

我国从学龄前儿童到大、中、小学的在校学生,大都参加了各类团体健康保险,简称学平险,这是涉及成千上万家庭利益的具有重大影响的险种。有些保险公司在学生保险条款中规定了投保人要履行告知义务。此时,其告知义务人范围是否包括被保险人?如何进行询问?实务中有较大的分歧。

案例6:A大学与Y保险公司签订学平险合同,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即包括X在内的数千名学生。保险条款规定,订立合同时,保险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因未告知的既往症,造成被保险人发生医疗费用的,保险公司不给付保险金。Y未通过A大学向学生提供有关告知内容的说明资料及健康状况询问单,未就告知栏中的事项对学生提出一一询问。A大学向Y保险公司出具一份声明,称其已“如实告知”。X曾在3年前因左小脑动静脉畸形做过手术。保险合同生效后,X因左小脑动静脉畸形住院,做了切除手术。X向Y要求给付保险金遭拒。

鼓楼法院:保险法规定了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该案中,投保人是学校,而被保险人则是成百上千的学生。该案的学平险条款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有如实告知义务,应当认定告知义务同样适用于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时,尤其是团体险,作为投保人A大学面对成百上千的被保险人,有些情况难以知晓,无法履行告知义务。但是,基于诚信原则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投保人又具有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成为具有告知义务的义务人是出于保险实务的需要。同时,该学平险条款要求被保险人须履行告知义务。因此,告知义务人范围应包括被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未明确提出询问的方式。鼓楼法院认为,询问方式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这不仅便于证据保全,且我国大多数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也要求进行“书面询问”,“书面询问”已经成为我国保险业界的共识。在以团体形式出现的学平险中,保险公司如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如实告知,则应当通过学校向每名参保学生发放保险条款等资料,向学生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尤其是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并通过学校向每名参保学生发放询问单,由参保学生填写后交给保险公司;或者要求学校在参保学生名单中设置健康告知栏,用以记载学生的身体状况。同时,保险公司应当制作副本供学校备案。不能简单地以学校在投保人声明栏内盖章,及学校出具“已如实告知”的声明,就认定保险公司已经对每名学生的健康状况进行了询问。该案中,因Y保险公司未采取有效的询问方式,向投保人A一一提出过具体的询问,使得X在不了解询问内容的情况下,无法通过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既往病史,投保人也不负担对X既往症的告知义务。

保险业界的团体险营销方式并不一致。

徐小华(中国人寿江苏省分公司内控合规部副总经理):我们公司的团险中没有要求进行告知。学平险有中小学和大学之分,大学的由学校作为投保人,我们都是以每人一张保险卡的形式营销,不需要如实告知。

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与询问方式,多数专家同意鼓楼法院的意见。但对告知义务人的范围则观点不一。部分专家认为,不应将告知义务人扩大至被保险人。

刘学生:不该把被保险人放进来。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保险合同当事人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部分专家认为,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被保险人也应当负有告知义务。

马强(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核心,有保险金请求权,也是对影响保险事故发生风险最了解的人,如果认可被保险人不负有如实告知义务,那么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实现会有很大问题,在法律上也是解释不通的。该案中涉及的被保险人又是成百上千的学生,我同意鼓楼法院的观点,告知义务人的范围应包括被保险人。

沙银华:目前大陆法系的所有国家都认为告知义务的承担者是投保人,但是最近有的国家也把被保险人放在告知义务的承担者里面。学平险案中,投保人既不是保险中介,也不是保险代理,对保险告知方面也是一无所知。保险公司既然在条款中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有告知义务,那么必须要采取发询问表等措施,保证每个被保险人的情况通过投保人进行告知,而不能不问数千名学生,只让学校在投保单上盖章。国外很多团体险不需要告知。

(二)“少儿一生幸福保险”的两个问题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缺少一方,保险合同不成立。在为他人利益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并非同一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一般都很长,在此期间,难免会出现投保人意外死亡,一方当事人虚位的情况。此时的保险合同如何处理?投保人的变更是否为要式行为?现有的法律没有规定,各保险公司也没有统一的操作规范。

案例7:韩某于1987年7月出生,其生母去世后,韩父与继母杨某结婚。1997年4月,韩父作为投保人向保险公司购买了“少儿一生幸福保险”,缴费期9年。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18周岁后给付成人纪念金、教育金、婚嫁金、养老金;如身故亦给付赔偿金。若投保人在缴费期内身故,可免缴未到期保险费。投保人在投保时已患有癌症、脑中风、心脏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以致身故,不能免缴未到期保险费。

韩父曾患乙肝,投保时未在投保单上注明。投保后第二年,韩父患肝癌死亡,其继承人未办理投保人变更手续。杨某曾向保险公司申请豁免保险费,被后者以韩父投保时未告知其曾患有乙肝为由拒绝,杨某遂用韩父名下的缴费存折缴纳了2001年的保险费。2002年3月,杨某办理了退保手续,领取了保单现金价值3810元。韩父生前无遗嘱,杨某解除合同时,韩某未成年。

鼓楼法院:“少儿一生幸福保险”中的投保人为家长,被保险人为子女。小孩的生存保险和死亡保险属于传统的生死两全保险范畴,除此之外,该险种还有其独特的第三项保险内容,即在投保人死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负有豁免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因此,“投保人死亡,保险公司豁免保费”实质上是一种在两全保险之外的第三项保障内容,突破了以往生死两全保险的寿险研究范畴。第三项保险是当投保人死亡之后,保险公司豁免投保人的保费。故第三项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就是投保人本人。此时,投保人同时作为被保险人,对其自身的健康状况就产生了向保险人的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死亡,保险合同应当维持效力。而根据民法的一般原理,以及大陆法系国家人寿保险的惯例,该投保人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来继承。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因此,变更投保人是要式行为,其法定继承人不论为单数或复数,只有通过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批注等法定书面手续,才能成为新的投保人或投保人代表。

与会专家基本与鼓楼法院意见一致。

刘学生: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规定很清楚,凡是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的,任何权利人都可以代为支付保费,投保人也就是埋单的,对保险公司来讲,前合同义务比如如实告知义务都已履行完了,后面只是缴费的问题,无论是谁缴费都可以。

郭玉涛:投保人死亡后,其他人可以继续以投保人名义缴纳保费,从而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缴费只是代为履行了投保人的合同义务,并不必然就此取得投保人的合同主体地位。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订立的,合同地位转移时,必须有保险公司的批注。

四、整合审理范围,提高审判效率

机动车辆保险纠纷在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纠纷中比例最高,如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车险的案件计算在内,比例高达97%以上。目前,各地法院多数是由民一庭按侵权关系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民二庭按保险合同关系审理商业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民一庭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一般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只处理交强险部分,不处理三责险部分。而责任人向受害人赔偿后,另向保险公司主张三责险的理赔,如理赔过程中产生纠纷,又要在民二庭打保险合同官司。一起交通事故,往往发生多次交叉诉讼。有的责任人甚至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到手后卷款而逃,使得真正应当得到救济的受害人得不到赔偿。这样,不仅受害人的权益难以得到及时救济,被保险人也不能及时得到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也因一起事故发生多次理赔而苦恼,还造成了司法资源的大量浪费。

鼓楼法院: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建议,交强险及三责险同样作为责任保险,可以放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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