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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保险能否得双倍补偿


1632 人阅读  日期:2008-10-13 17:27:59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 件

2006年3月,张某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25日24时止。同年5月,张某又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及附加盗窃险,保险金额也为10万元,期限为2006年5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6日24时止。2007年10月,张某家中财产被盗损失10万元,便向两家保险公司提出各赔偿10万元的要求。但两家保险公司都以张某重复投保,造成保险合同无效为由拒绝赔偿。张某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判 决

法院审理认为,张某分别向甲、乙公司投保的行为构成重复保险,签订的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两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张某经济损失5万元。

评 析

本案是一起因家庭财产重复保险而产生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该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个是两份保险合同是否因重复保险而无效。另一个是甲、乙两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张某所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就第一个焦点而言,我们首先应准确界定什么是重复保险。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本案中投保人张某以其家庭财产为投保对象就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甲、乙两家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因此构成重复保险。

既然构成了重复保险,就会对两份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但是我们认为重复保险并不能导致两份保险合同无效。保险法规定的财产保险合同无效主要有一种情形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有5种: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众利益;5.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以上的规定中,我们明显可以看出,重复保险的行为并不属于以上列明的情况之一,因此本案中签署的两份保险合同均是有效的。

既然是有效的,两个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呢?这正是我们讨论的第二个焦点问题。

保险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只要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并赋予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但如果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发生冲突时,则双方的约定不再具有约束双方的效力,取代该约定的是相应的国家规定,双方应按照该规定办理。在本案中,张某重复投保所签署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理赔的条款,该条款与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不符,因此双方应当按照该规定办理,即除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约定外,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张某和两家保险公司之间就如何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张某只能要求两个保险公司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分别赔偿张某经济损失5万元。(王廷海)

链 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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