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交付发票不构成债务人拒履行债务的理由
1241 人阅读 日期:2013-11-24 08:55:55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当合同中没有关于债权人须先交付发票,债务人才支付价款的明确约定时,债权人交付发票只能作为合同给付义务的附随义务,债务人不能以债权人未交付发票为由拒绝支付价款。
案情
2011年3月16日,原告重庆市万州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星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巫山县三峡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签订《重庆市巫山县三峡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巫峡宾馆铝合金及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支付方式为:材料到达施工现场时,支付合同总额的30%;铝框架安装完毕,支付30%;玻璃安装完毕,支付10%;工程竣工验收15日内,一次性付清尾款。同时,双方约定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5%。随后,万星公司如约完成装饰工程,但三峡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后万星公司发出《关于巫山巫峡宾馆拖欠重庆市万州万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工程款的函》,三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小宁签收该函,之后陆续向万星公司付款,但原告均未向被告交付发票。其间巫山县地方税务局向三峡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三峡公司催促万星公司开具建筑安装发票。三峡公司拒绝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1万元。三峡公司诉至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51万元工程款及利息。
裁判
巫山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万星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交付发票只是一种从义务,被告三峡公司以原告未交付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完成装饰工程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巫山法院判决:由被告三峡公司支付原告万星公司工程款51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
三峡公司不服,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万星公司有责任对已付工程款提供建筑安装发票,但支付工程款是三峡公司的法定义务,三峡公司以万星公司未及时开具建筑安装发票为由,拒付工程余款没有法律依据。
重庆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能否以原告未交付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1.本案的法律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被告以为避免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而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另根据相关规定,凡从事建筑业(建筑、安装、修缮、装饰业)及其他工程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税务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取得建筑安装发票。发票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的纳税关系,不开具发票属于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本案显然属于合同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原告未按照规定开具建筑安装发票,尽管有逃税漏税嫌疑,也应由国家行政机关给予相应处理,故被告以为避免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而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2.被告无权对原告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故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需具备四个条件,即双方当事人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须双方均没有履行债务;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须双方的对等债务是可能履行的。据此,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要求双方的给付义务是对等的,双方债务是对价的。在本案中,原告作为工程的装修方已完成了装修,并为被告所接受,其主要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而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仅为该合同的附随义务,与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不是对等对价的,被告则不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得以原告未交付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另被告也不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先交付发票,且《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的规定,也说明开发票的行为发生在收款之后,而不是发生在收款之前。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欠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当然,如果本案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除了可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外,还可向税务机关投诉,以追究原告偷税漏税的行为。
3.从诚实信用的角度来讲,被告也应支付款项 诚实信用原则被奉为民法中的“帝王条款”,有“君临法域”的效力,即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对于本案中的工程施工合同来说,施工方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是主要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仅是附随义务;施工方的合同主要义务均已履行,被告以未开具发票这一次要合同义务来抗辩其主要合同义务的履行,则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当然,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原告也应及时在税务机关开具发票交付被告。
本案案号:(2013)山法民初字第00401号;(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427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龚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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