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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随文件是特种设备买卖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


1249 人阅读  日期:2008-11-02 12:33:21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特种设备买卖合同中,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文件是合同履行的重要部分,出卖人出售特种设备时应向客户交付上述文件,出卖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买受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案情

2005年7月2日,江苏省江阴市兴达染整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与江阴市变色龙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色龙公司)签订订购合同。2005年7月22日,兴达公司供给变色龙公司电加热染色机1台,计价7000元;电加热试样机1台,计价7000元;常温常压试样机1台,计价5000元。变色龙公司收货后,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9000元。2006年4月7日,兴达公司与变色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兴达公司供给变色龙公司500公斤高温、高压染色机1台,计价19.8万元;300公斤高温高压染色机1台,计价14.5万元;50公斤高温高压染色机1台,计价6.5万元;35公斤高温高压染色机1台,计价4.8万元;20公斤高温高压染色机1台,计价1.8万元,合计47.4万元。合同生效预付30%;发货付40%;余款6个月内付清。变色龙公司收货后已付款331800元给兴达公司,尚欠142200元,并于2006年5月11日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江阴市兴达染整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142200元”。兴达公司于2007年4月11日起诉到法院,要求变色龙公司支付货款151200元、逾期付款利息4762.80元,合计人民币155962.80元。

被告变色龙公司辩称:兴达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合格,且至今未向变色龙公司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有关文件。兴达公司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兴达公司诉讼请求。兴达公司主张其已交付合格证给变色龙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无锡市江阴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7年1月29日接举报对变色龙公司的设备进行检查,并于同日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澄)质技监特令(2007)第00123号],责令变色龙公司于2007年2月2日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1.五台染色机、一台分汽包立即停止使用。2.染色机分汽包办理使用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3.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江阴质监局特设科。

裁判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兴达公司与变色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但兴达公司在特种设备交付变色龙公司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交付上述文件,致使变色龙公司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兴达公司有先履行义务而未履行。故对变色龙公司要求驳回兴达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兴达公司履行义务后,可再行主张权利。

江阴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兴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兴达公司不服,以“兴达公司在交付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时已附随交付了全套的相关文件、原审法院认定变色龙公司先履行抗辩权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兴达公司称其在交付特种设备的同时已将相关文件正本交付给了变色龙公司,但其在起诉时又提供了上述文件资料的正本复印件并经原审法院核对与原本无异。兴达公司的说法存有矛盾之处,难以采信。兴达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变色龙公司交付了相关文件等资料,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另,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使用特种设备时,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使用登记。因兴达公司没有交付相关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致使变色龙公司未能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并影响了设备的正常使用,变色龙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综上,兴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特种设备作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一种,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危险性很大,国家对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买卖、安装、使用、维修制定了严格的标准。特种设备买卖合同,有着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不同之处,具体到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特种设备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文件是合同履行的重要部分,其重要性不亚于产品本身

在一般的买卖中,说明书仅仅作为产品本身的附带部分,只要产品进行了交付,即使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存在微小瑕疵,也不影响买卖双方本身相关义务的履行。但对于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设备,国家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应当附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设计文件等资料进行使用登记。可见,特种设备附有的相关文件,对于买受人来说意义重大,不仅在特种设备的安装阶段需要说明书的指引,在使用前也需要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相应的文件进行使用登记,否则不能使用。所以,没有附随文件的特种设备,在法律上来说是没有使用价值的,附随文件应当是特种设备买卖合同中的重要部分,出卖人对此应作为必要义务予以履行。

二、出卖人应当对特种设备出厂时附有相关文件资料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出卖人兴达公司诉称交付买卖合同约定的特种设备时已附随交付了全套的相关文件,这些文件的正本全部交付给了变色龙公司,但相关的副本根据规定要求均留存在兴达公司处。相关设备的产品铭牌现均在变色龙公司处,兴达公司没有理由只交付铭牌而不交付其他单证。变色龙公司答辩称:这不能证明兴达公司已经交付了特种设备相关技术文件资料。

该案中,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运用证据规则对合同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认定。

《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变色龙公司主张兴达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交付特种设备的合格证明、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兴达公司则主张其已将相关资料交给变色龙公司,变色龙公司从未提出所谓文件单证未交的问题,相反还向兴达公司出具了确认结欠货款的欠条。变色龙公司虽然未提出文件资料未交付的问题,并且向兴达公司出具了确认结欠货款的欠条,但这并不能证明兴达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文件资料的义务,对该义务是否履行仍应由兴达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兴达公司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向变色龙公司交付了相关文件等资料,兴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出卖人未履行文件资料交付义务的,买受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兴达公司向变色龙公司交付文件资料是特种设备买卖中的一项重要义务,在兴达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的情况下,变色龙公司当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支付相应货款。

本案案号为:[2007]锡民二终字第0448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夏明丰  朱新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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