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遭第三人侵害 不适用消法
1432 人阅读 日期:2008-12-14 15:03:47 作者/来源:法院报
在酒店KTV唱歌时遭人侵害致伤
法院判决酒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报讯 (记者 李 芹 通讯员 俞一农 孙国华)近日,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事赔偿纠纷案,原告方某在商贸大酒店KTV唱歌消费时遭人侵权致害,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潘某连带赔偿原告13万余元,被告商贸大酒店在其中59451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07年3月19日晚,原告方某与案外人晓青等人在被告商贸大酒店所属的娱乐中心KTV17号包厢唱歌。其间,晓青不慎将商贸大酒店服务员的手机压坏,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被告张某得知此事后,带领被告潘某等人赶到包厢,潘某持刀砍伤方某手臂。
方某经由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1万余元。出院后,方某遵照医嘱休息至2007年7月15日,为此,方某误工117天,误工费损失为7020元。后方某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今年3月1日,被告人张某、潘某被安吉县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4月25日,安吉县法院以两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原告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作出有罪判决,判决已经生效。
对于故意伤害赔偿部分,事后,张某赔偿方某18000元。但方某向安吉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认为,其在被告商贸大酒店消费时遭受不法侵害,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商贸大酒店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被告张某、潘某共同侵害原告身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126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1005元、残疾赔偿金10万余元、误工费12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2万元、其他费用334.1元,共计26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致害,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如有过错,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法院遂判决: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方某26588元;被告潘某赔偿原告方某104039元,合计赔偿130627元。被告张某、潘某互负连带责任。考察被告商贸大酒店在本案中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的能力和现实可能性,法院确定被告商贸大酒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控制在40%以内。被告商贸大酒店在其中59451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被告张某、潘某追偿。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当事人说
原告方某:酒店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酒店:原告诉求缺乏法律依据
本报记者 李 芹 本报通讯员 孙国华
原告方某诉称:
2007年3月19日晚8时,原告等人在被告商贸大酒店娱乐中心KTV17号包厢唱歌,因与被告商贸大酒店服务员发生纠纷,被被告张某、潘某殴打致伤。原告经由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0126元,并已构成八级伤残。
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商贸大酒店消费时遭受不法侵害,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张某、潘某共同侵害原告身体,被告商贸大酒店有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者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费用,共计26万余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潘某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
被告商贸大酒店辩称:
原告既基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又基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要求本酒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不确定。本酒店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本酒店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当是补充赔偿责任,且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庭审焦点
本案为何不适用消法
本报记者 李 芹 本报通讯员 俞一农
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能否适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由经营者进行赔偿,应当具体分析消费者受到损害的权益,是否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经营者有无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义务,以及消费者的损害与经营者违反义务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章规定的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包括: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商品具有缺陷、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等情形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死亡的,应当赔偿有关费用等等。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权利的规定来看,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后获得赔偿的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重要和主要的消费者权益。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从消费者权利的角度规定了本法所保护的对象,并没有从侵犯权利的角度区分造成消费者权益损害的原因。但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义务的规定来看,条文的遣词造句表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经营者的义务,体现在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物质性能和附随于物质性能的其他相关载体之上,强调的是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所承担的义务,而不是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因商品或者服务之外而产生的其他义务。
也就是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经营者的义务限定在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范围内,排除了经营者在其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因其他因素介入而产生的其他义务。再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章中对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来看,同样将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限定在经营者违反其对自己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所承担的义务范围内。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消费者在消费活动中受到损害,如要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获得保护,由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满足的条件是:(一)消费者受损害的权益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合法权利;(二)经营者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义务;(三)消费者权益是由于经营者违反经营者义务而受侵害,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即使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过程中,其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受到了侵害,但如果该种侵害并非由于经营者违反其对自己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所承担的义务而导致,而是由于其他的原因所引起,经营者也不应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虽然原告方某的人身安全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但由于避免他人在经营者所经营的场所遭受人身损害的义务,并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经营者义务。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科以被告商贸大酒店的民事责任。
连线法官
安全保障义务人如何担责
对此司法解释有专门规定
本报记者 李 芹 本报通讯员 孙国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安吉县法院审理此案的法官俞一农认为,被告张某、潘某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致原告身体损害,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同时,两被告还应当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商贸大酒店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商贸大酒店作为从事娱乐经营活动的法人,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原告负有使其免遭人身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当原告等人与被告商贸大酒店服务员因琐事发生纠纷时,被告商贸大酒店在能够约束自己服务员的行为,出面化解矛盾,以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时未能作为,而当原告遭受被告张某、潘某的共同伤害时,其也未能及时予以制止,因此,被告商贸大酒店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由于本案原告是遭受被告潘某持刀直接致伤,潘某是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直接侵权人,故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相较被告张某、潘某在致原告损害中的过错和原因力大小,法院确定该两被告的责任比例以3∶7为宜。同时,考察被告商贸大酒店在本案中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的能力和现实可能性,法院确定被告商贸大酒店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控制在40%以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潘某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予以赔偿,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综合被告张某、潘某的过错和负担能力以及两被告已受刑事处罚的客观情况和原告的损害程度、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因此,被告张某在扣除先已赔偿的18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26588元;被告潘某应赔偿原告104039元。被告商贸大酒店应当承担59451元的补充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其权益受法律保护,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并在遭受损害时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在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其所保护的消费者权益是否包括由于第三方责任介入而导致的消费者损害作出界定,但就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经营者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中,明确将经营者的责任范围界定在“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所造成的消费者损害内,而将由于第三方责任介入而导致的消费者损害排除在经营者责任范围之外。因此,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于法有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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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因何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本报记者 李 芹 本报通讯员 孙国华
虽然本案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被告商贸大酒店承担作为经营者的责任,但被告商贸大酒店作为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经营活动的法人,对于参与其经营活动的原告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
此种安全保障义务源于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对其从事前述活动所使用的场所,所具有的他人无可比拟的控制能力。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避免或减轻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危险”的成本最低,也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从该种活动中获得收益相一致,符合收益与风险一致的要求。
具体说,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障义务主要包括:(1)对“物”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2)对“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应为参与其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或制止外来侵害的保障。
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作为,即应视为有过错,且如果该种不作为不存在就可以避免或减轻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人即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商贸大酒店在原告等人与酒店服务员因琐事发生纠纷时,被告商贸大酒店如果能够及时出面约束自己服务员的行为,在事态进一步恶化前化解矛盾,以及在原告遭受被告张某、潘某的共同伤害时,如果能及时予以制止,原告的损害就可能减轻甚至避免。故被告商贸大酒店的不作为行为,违反了其所承担的对“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被告商贸大酒店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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