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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泳馆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


4298 人阅读  日期:2010-09-09 20:48:38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游泳馆的设施、设备、安全管理等符合国家标准以及相关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具体要求,可以认定游泳馆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已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案情

2008年7月22日晚,原告蒋志照持票到被告衢州职业技术学院游泳馆游泳。在泳池内担任救生员的李永刚老师曾提醒过原告不要跳水,但未引起原告的重视。原告从跳台上往水池中跳的过程中,其头部碰到在水中游泳的他人,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其他游泳者救上岸,并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2月3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颈部的损伤遗留三肢瘫肌力四级、颈部活动受限,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以被告未尽安全管理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0532.75元的80%,即240426.2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

裁判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自己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47604.65元的30%,计款74281.40元。

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自身过错是造成受伤的原因,游泳馆已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2010年5月5日,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分析

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明确了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归责原则,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作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价值判断,无过错则无责任。本案不管从蒋志照还是从游泳馆的角度,故意形态可以直接排除,关键是考量双方是否存在过失。

从游泳馆的行为本身看,似乎只有不作为才能构成侵权。只有在看到有人跳水不加以制止,或者对馆内的设施不及时购置、修缮导致事故发生才有可能构成过失,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在蒋志照受伤之前,救生员已经提醒其不要跳水,因此,不管从疏忽大意还是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意志因素出发,游泳馆对蒋志照已经尽了风险告知义务,不存在预见的可能性。

从蒋志照的角度看,在救生员已经提醒的情况下,作为经常参加游泳比赛、熟知馆内规定的游泳爱好者,蒋志照应当预见自己的跳水行为存在的危险性,但是仍然放任自己,轻信可以避免,符合过失构成要件。对于自身的过失,蒋志照应当承当过错责任。

二、游泳馆已尽善良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形下而产生的一种要求一方为了另一方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而积极作为的义务,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不作为责任。一方面,此义务要求对行为人提供之物有安全保证,亦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提供安全环境、可靠的硬件设施等。另一方面,此义务要求对人的安全保障上的要求。如何判断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应该以一个理性的善良人的标准进行衡量,可以从大陆法系的善良管理人标准加以借鉴。善良管理人只是法律上的一种虚拟,是以行为人从事的职业或者参加的社会活动结合行为人自身的因素进行的一种塑造。这一标准是判断过失的一般标准,在适用时需要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特征、自身因素进行判断。

本案中,游泳馆按照规定进行了工商登记,领取了《卫生许可证》,并在体育局进行了备案,具备对外经营条件;并且按照规定配备了相应的救生员,馆内设置了禁止跳水、注意安全等警示标志和语言,馆外入口处悬挂了《游泳者须知》:池内严禁跳水、潜水及嬉水打闹等危险行为。在本案事故当天,救生员对于蒋志照的跳水行为进行了劝阻。该游泳馆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国家标准以及《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的具体要求,可以认定游泳馆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且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本案案号:(2009)衢柯民初字第366号,(2010)浙衢民终字第83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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