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保义务人违反安保义务引发第三人侵权的责任承担
1211 人阅读 日期:2013-04-23 10:55:01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裁判要旨
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关系、且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应根据其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比例和过错程度对赔偿权利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案情
2012年2月4日,彭纯碧、朱晓莉从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渝东花园店(简称新世纪渝东花园店)购物后乘该店上行自动扶梯。扶梯上下入口内侧张贴了乘扶梯须知:依次上、下扶梯,请握紧扶手。乘自动扶梯安全警示标志:不准站在扶梯边沿;不准嬉戏打闹;不准弯腰取物品;不准赤脚乘电梯;老人、儿童、孕妇请走步行梯;请将脚踏在黄线内;婴儿车、小推车禁止乘电梯;若遇紧急停车,请按顺序下扶梯。年近70岁的彭纯碧手扶自动扶梯扶手上了扶梯后,将手移离扶手往裤兜里放东西并不时回头看走在其后的朱晓莉。新世纪渝东花园店的保安一直站在上行扶梯入口处手持一文件夹在书写东西。扶梯上行过程中,朱晓莉一直埋头在看手中所持的购物小票,一直未扶扶梯扶手。当扶梯上行至三分之二处时,彭纯碧突然失去重心并向后退,撞到在其后面未扶扶手的朱晓莉,致朱晓莉倒下并向扶梯下方滚落。保安立即停止了扶梯并站在扶梯入口接住了朱晓莉。朱晓莉被送往医院诊断为:左胫骨远端PILLON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朱晓莉左下肢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朱晓莉诉至法院,要求彭纯碧、新世纪渝东花园店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13.8万余元。
裁判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已年近70高龄的彭纯碧未预知其乘自动扶梯的危险,乘用自动扶梯时不按要求握紧扶手且不时回头观看,失去重心后造成紧随其后的朱晓莉受伤,其疏忽大意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案90%的责任。朱晓莉在乘用扶梯时未扶扶手,导致彭纯碧后退时其在无法作出任何反应的情况下跌倒,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新世纪渝东花园店的乘扶梯须知等安全警示标志均张贴于扶梯内,如不上前弯腰细看,无法看清其内容,且该店保安发现年近70岁的彭纯碧,按乘扶梯须知要求系应走步行梯的老人而不制止,未对未扶扶手的彭纯碧和朱晓莉进行提醒,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彭纯碧不能赔偿部分40%的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朱晓莉各项经济损共计138545.25元,由朱晓莉自行承担13854.5元;由彭纯碧赔偿124690.75元;在彭纯碧无力赔偿时,由新世纪渝东花园店在49876.3元范围内向朱晓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彭纯碧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新世纪渝东花园店对顾客朱晓莉和彭纯碧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从表象上看朱晓莉受伤是因彭纯碧在电梯上后退所致,但实质上主要是因电梯运行的惯性所致。新世纪渝东花园店虽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履行了部分告知义务,但忽略了彭纯碧作为高龄老人独自乘坐扶梯所存在的风险,其不制止应当走步行梯的顾客乘用自动扶梯、不提醒顾客握紧扶手的不作为行为与彭纯碧在扶梯上后退并撞倒朱晓莉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应由新世纪渝东花园店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判其承担补充责任不当。法院改判:朱晓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8545.25元,由新世纪渝东花园店赔偿96981.68元,由彭纯碧赔偿27709.05元,其余损失由朱晓莉自行承担。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新世纪渝东花园店是承担补充责任还是直接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类型有两种样态:一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直接致使他人遭受损害时的直接责任;二是受害人的损害系由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时的补充责任。第二种责任类型之中,受害人遭受损害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的积极加害行为,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义务的不作为,为侵权行为及结果的发生提供了条件,且与第三人积极的侵权行为发生竞合。为最大限度地保护赔偿权利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基于危险控制、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等要求,法律规定此种情况的损失应当由作为直接责任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补充责任是一种顺位补充责任、差额补充责任且不是终局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直接侵权人即终局责任人追偿。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保义务的不作为,不是单纯地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条件,而是直接引发了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即与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的损害后果不是由第三人的积极侵权行为与安保义务人不履行安保义务的不作为发生竞合所导致,而是由安保义务人不履行安保义务的不作为与其引发的第三人的消极侵权行为间接结合所导致。同时,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不是与安保义务人的业务活动或管理活动完全无关、单独的介入式的侵权行为,而是与安保义务人的业务活动有着实质的、紧密联系的伴生式的侵权行为。第三人既是侵权行为人,同时又是安保义务人应当保护的对象,亦是安保义务人未尽安保义务的受害人。安保义务人的未尽义务的不作为,不仅直接引发了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且与其直接引发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此种情形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的情形不同,本案中安保义务人应当承担的是与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比例相当的直接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直接责任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不能确定谁是直接责任人时的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判决认定安保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与彭纯碧在扶梯上后退并撞倒朱晓莉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改判新世纪渝东花园店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正确且妥当。
本案案号:(2012)万法民初字第4750号,(2012)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276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向 亮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