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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936 人阅读  日期:2008-12-21 11:12:51  作者/来源:


法释[2003]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12月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三日

为了正确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案件受理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下平等民事主体间在企业产权制度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二)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三)企业分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

(四)企业债权转股权纠纷;

(五)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六)企业兼并合同纠纷;

(七)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二条 当事人起诉符合本规定第一条所列情形,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第三条 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企业公司制改造

第四条 国有企业依公司法整体改造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第五条 企业通过增资扩股或者转让部分产权,实现他人对企业的参股,将企业整体改造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原企业债务由改造后的新设公司承担。

第六条 企业以其部分财产和相应债务与他人组建新公司,对所转移的债务债权人认可的,由新组建的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对所转移的债务未通知债权人或者虽通知债权人,而债权人不予认可的,由原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原企业无力偿还债务,债权人就此向新设公司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第七条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三、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

第八条 由企业职工买断企业产权,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九条 企业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由企业与职工共同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十条 企业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原企业的债务由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担。

第十一条 企业在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后,债权人就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债务起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向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股份合作制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原企业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四、企业分立

第十二条 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分立的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

五、企业债权转股权

第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自愿达成债权转股权协议,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确认债权转股权协议有效。

政策性债权转股权,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债务人以隐瞒企业资产或者虚列企业资产为手段,骗取债权人与其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债权人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债权转股权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 部分债权人进行债权转股权的行为,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

六、国有小型企业出售

第十七条 以协议转让形式出售企业,企业出售合同未经有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职能部门审批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合同不生效。

第十八条 企业出售中,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应当确认该企业出售行为无效。

第十九条 企业出售中,出卖人实施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买受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合同,或者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出售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均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出售时,出卖人对所售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损益状况等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影响企业出售价格,买受人就此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售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企业售出后买受人经营企业期间发生的经营盈亏,由买受人享有或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作价入股与他人重新组建新公司,所购企业法人予以注销的,对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买受人应当以其所有财产,包括在新组建公司中的股权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重新注册为新的企业法人,所购企业法人被注销的,所购企业出售前的债务,应当由新注册的企业法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企业售出后,应当办理而未办理企业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该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售出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

第二十九条 出售企业的行为具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七、企业兼并

第三十条 企业兼并协议自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兼并协议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未经批准的,企业兼并协议不生效。但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报批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兼并协议有效。

第三十一条 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兼并方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

第三十三条 企业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新设合并后的企业法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

八、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制定的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就《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答记者问

今年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正式施行。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就《规定》的起草背景与过程、主要特点和内容以及制定颁布《规定》的重要意义接受了本报记者(人民法院报)的采访。

记者:据了解,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底开始调查研究,并着手起草《规定》。请问,《规定》的制定经历了一个什么样的背景和过程?

李国光:众所周知,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国有企业改革是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中心环节。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议提出要进一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党的十五届一中全会提出,要从战略上调整国有经济布局和改组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目标。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又专门作出《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要求从战略上调整国有经济布局,推进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刚刚胜利闭幕不久的党的十六大再次明确提出,在今后一个时期要继续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规范的公司制改造,完善法人治理机构;推进垄断行业改革,积极引入竞争机制;进一步放开搞活国有中小型企业。这又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提出了新的目标。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入,其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步显露,如有些企业改制不规范,没有严格按照法律和政策规定的程序进行,损害职工的合法利益;有些企业借改制之机逃废债务,侵害债权人利益;还有的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故意隐瞒或者遗漏债务,损害兼并方或者购买者的利益等等。与此同时,人民法院受理的相关民事纠纷案件也呈逐年上升趋势。由于调整这些民事纠纷的法律、法规及有关企业改制政策相对滞后,这就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适用法律上的困难。

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底开始调查研究,并着手起草《规定》。在调查研究起草文稿过程中,召开了有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中央各部委参加的座谈会,以及专家论证会。并征求了各高级人民法院及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意见。通过充分调研,认真总结审判工作的经验,广泛论证,统一认识,几经修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这部司法解释。

记者:《规定》的主要特点有哪些?

李国光:首先,《规定》是人民法院丰富的民商事审判经验的总结。如上所述,由于调整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法律、法规及有关企业改制政策相对滞后,使得人民法院在面对此类案件逐年增多的形势下,法律适用问题日益突出。在起草《规定》中,我们收集和研究了一些高级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意见,认真总结了各地的审判经验,并广泛征求了中央有关部委、有关地方政府部门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多次深入各地法院,直接听取在审判第一线工作的民商事法官的意见。因此,这部司法解释不仅吸收了中央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更是人民法院丰富的民商事审判经验的总结。

其次,《规定》的内容丰富,重点突出。《规定》的总体框架涉及面很宽,内容十分丰富。它将不同形式的企业改制,如企业公司制改造、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企业出售、企业兼并等改制形式中需要解决的民事纠纷问题均进行了归纳。同时,突出了重点问题。所有规定的内容都简明扼要,使人一目了然,便于操作。

第三,《规定》将法律实体与程序有机结合,侧重解决实体问题。针对审判工作的需要,《规定》既对程序内容,如案件受理、诉讼主体的追加等进行了必要的规范,又对大量的实体内容,如企业改制合同效力的确认、企业改制合同的履行、企业改制后债务的承担等等,进行了规定。这样规定,针对性和实践性强,体现了实体和程序的有机结合,侧重解决实体问题的特点,为人民法院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提供了较为系统和完整的司法解释。

记者:《规定》的精髓体现在哪?

李国光:国有企业改革,不仅是企业自身体制的变革,而且涉及到对企业职工利益的保护。不容忽视的是,企业改制中侵害职工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如企业改制中,没有充分考虑职工的利益,不听取职工的意见,甚至在未安置好企业职工的情况下,一改了之,一卖了之,引起矛盾激化,严重影响企业和社会稳定。应当指出,企业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只有企业职工稳定了,企业才能稳定;只有企业稳定了,社会才能稳定,只有社会稳定了,才能有条件深化企业产权制度的改革,搞活企业,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最终完成经济体制的改革,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经济体制。

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应当特别注意对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保护,维护企业和社会的稳定。对违规违法进行企业改制的,要坚决制止;对有损企业职工利益的行为,绝不迁就姑息。严防“群体事件”的发生,维护企业和社会的稳定。这也是《规定》的精髓。

记者:制定颁布《规定》的意义体现在哪些方面?

李国光:首先,《规定》将对维护企业改革成果产生积极的影响。维护企业改革成果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规定》将此作为基本原则,并在具体条文中贯彻了这一原则。《规定》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比较全面和系统的司法解释,必将对维护企业改革成果,产生积极的影响。

其次,《规定》将对企业改制行为起到正确的法律导向作用。我们所要维护的企业改革成果,是那些符合法律、法规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成果。对于那些假借企业改制,进行逃废债务的行为,不仅不能支持和维护,而且必须坚决制止和杜绝。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有关企业改制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规定》进行审理,不仅对相关的案件能实现依法调整的目的,而且对今后的企业改制行为也将起到法律的示范和导向作用。

第三,《规定》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对相关民事纠纷案件的审理。在现行法律、法规对多数国有企业改制的法律形式及实施程序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企业改制中反映出的诸多问题难以解决,各地法院裁判标准不尽统一的情况下,《规定》的及时出台,对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统一司法标准,完善相关法律,为国有企业改革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具有重大意义。

第四,《规定》将进一步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的大局。《规定》从规范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出发,从审理案件的角度,纠正和制止企业改制中的违法、违规行为,遏制债务人的恶意逃债,保护债权人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企业改革的成果,这对进一步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这个大局,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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