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通知的提出及效力
12764 人阅读 日期:2009-09-30 16:55:46 作者/来源:何震达 何珽
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文未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于何时通知债务人,也未规定债权人已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但债务人因故未收、拒收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如何处理。实践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债权人与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合同后,因债权人不知道需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或债权人虽通知了债务人,但只用口头形式通知或虽用书面形式通知,但债务人因多种原因不签收,债务人出于达到拖延履行债务的目的,不承认债权人将债权转让已通知他的事实。因口头通知形式一般情况下无法保存证据,导致无证据证明已通知的事实。据此,债务人就会提出因债权人未按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抗辩。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因债务人抗辩理由成立,法官便判决驳回原告即受让人的诉讼请求。
一、 诉讼前债权转让通知
实践中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一是原告(受让人)已提供被告(债务人)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证据,被告也无异议;二是被告提出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异议,且原告或原债权人均已收到退回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前一类情形,司法实践中很容易确定结果,但对第二类情形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合同法规定了“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从法条内容可以看出,已通知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一方,而原告又无法证明已通知债务人的事实。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确认。如原告能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确已按被告法定住所地送达(即法人单位注册登记有效住所地、自然人身份证户籍有效住所地)或合同约定地址邮寄的,应当认定为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众所周知,法人单位的住所地应向行政管理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经过登记起到了公示的作用,是法人单位的法定住所地址,如有变更依法应向行政管理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自然人的住所也是如此。当然合同中约定通讯地址的,应按约定的地址邮寄,体现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被告没有办理变更手续造成债权转让通知书无法送达,属被告过错造成,债权人并无过错。如被告住所地未搬迁,而是拒绝签收(应邮件封面必须写明是债权转让通知书),让邮递员作退回处理的,那被告就存在主观故意逃债的行为。上述观点比较合理,且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六号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笔者同时认为,上诉观点符合保护债权,鼓励流通,防止恶意逃债的立法原则,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反则不应支持。
二、诉讼中债权转让通知
实践中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在诉讼过程中原债权人(转让人)通知了债务人,该通知对债务人是否生效?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受让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因原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受让人在起诉时不是债务人的债权人,即在起诉时,受让人尚未取得权利,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后来虽经原债权人通知,已过举证时限(一般规定开庭前举证期限届满),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支持原告(受让人)的请求,因为债权转让通知是形成权,一经通知便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原债权人脱离债的关系,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原告起诉时虽未取得权利,但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取得了该权利,法院应支持其主张。因受让人起诉时未享有权利,债务人先前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没有向其履行的义务,但经债权人通知后债务人便负有向受让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若按第一种观点处理,驳回原告的请求后,因债权人已于诉讼中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受让人可立即再行起诉债务人,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且有法理依据。于2001年4月2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由此确立了在诉讼中债权人应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的法律制度。
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债权人擅自转让债权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核心提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未取得另一方事先同意前,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在此约定下,债权人擅自转让债权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案情简介:
2003年5月,被告某热电公司与某省锅炉厂签订锅炉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11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质保金,在锅炉厂交付锅炉后一年半内付清。2006年6月锅炉厂发货,被告于2006年7月在货物移交纪要上盖章确认,2008年1月被告未能履行付清100万元的义务,即未能将作为质保金的100万元余款支付给某省锅炉厂。由于原告在与某省锅炉厂的钢材买卖业务中,对其拥有债权150万元,某省锅炉厂遂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了被告。此后,原告根据转让协议及通知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等。
庭审中,双方对交货、收货、合同总价款、已付款、应付款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等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
原告认为,合同法第77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与某省锅炉厂达成1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民事活动的重要原则和保护债权、维护经济秩序的立法目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如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认为,所欠款项属实,但由于被告与某省锅炉厂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未取得另一方事先同意前,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方同意100万元转让的情况下,原告与某省锅炉厂擅自达成的100万元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笔者同意被告方观点。虽然我国法律强调保护债权,维护经济秩序,明确合同在意思自治下可以变更和转让,但法律同时也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且被告与某省锅炉厂的买卖合同中关于未取得另一方事先同意,不得将合同的部分或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约定也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法第79条在明确“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后,紧接着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其中第(二)项“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本案就属此类除外情形。因为法律已经通过否定性表述作出了明确的判定,原告与某省锅炉厂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所以被告提出可以阻却其债权转让的抗辩理由成立。法院判决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正确,双方也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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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6 00:32:17 网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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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
担保时债权人和经办人不是同一人,欺骗债务人,合同生效吗? |
2010-06-02 10:19:25 网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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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牛X,迄今为止,看到的评论最全面权威,言之有据的文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