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有瑕疵是否影响悬赏金请求权
1254 人阅读 日期:2012-08-31 14:08:19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
原告陈某于深圳市龙岗区捡拾被告徐某之女(5岁),陈某将女童改名后带回江西老家,并要求女童叫她妈妈。被告徐某以2万元悬赏金贴寻人启事,后又将悬赏金提高至8万元。女童失踪后第4天,陈某将女童送回徐某处并要求徐某支付8万元悬赏金。徐某则以陈某未第一时间联系女童父母或报警,而是将女童带回江西并给女童改名的行为并非善意为由,拒绝给付陈某8万元酬金。故陈某将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徐某按照悬赏广告支付悬赏金。
[分歧]
本案中,虽然陈某的行为因证据不足不构成拐骗儿童罪,但显然有失当之处,这种失当之处或者是瑕疵行为是否影响其悬赏金请求权,即陈某是否有权请求8万元悬赏金?主要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该声明本身即对悬赏人具有拘束力,一旦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悬赏人则负有按声明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中,徐某以8万元悬赏金之广告寻找五岁女童,此广告一经做出,即对徐某发生拘束力,故徐某对陈某负有悬赏金支付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悬赏金请求权应当以完成及时通知义务、妥善保管义务及返还义务为前提,即行为人必须负有善良管理人义务。陈某捡到女童后,未及时通知徐某,且将女童更名后带到更远的地方,未尽到善良管理人义务,故陈某无权请求悬赏金。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此款虽规定了完成特定行为的人的悬赏金请求权,但仅是原则性地阐明法院对该类案件的态度和立场,对于行为有瑕疵是否影响悬赏金请求权未作出明确解释。
笔者认为,首先需要厘清悬赏广告的性质。立法确立悬赏金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对按悬赏广告完成特定行为的人予以鼓励,并不要求行为人事先知晓广告的存在,也不要求行为人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只要行为人按广告要求完成指定行为即可。这也正如悬赏人所愿,因为悬赏人所关注的是有没有人完成指定行为,由谁完成、相对人是否知晓广告内容则无关紧要。因此,悬赏广告的性质应当属于单独法律行为,即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该声明本身即对悬赏人具有拘束力,一旦行为人完成指定行为,悬赏人则负有按声明支付报酬的义务。
问题在于,如何理解“完成一定行为”?行为到何种程度算是“完成”,部分完成或有瑕疵的完成一定行为能否请求全部或部分悬赏金?
以寻找遗失物的悬赏广告为例,按照物权法规定,拾得人负有及时通知、妥善保管义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还要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则无必要费用请求权和悬赏金请求权。本案寻找女童悬赏广告虽然与寻找遗失物悬赏广告的寻找对象不同,但法律关系的标的(即“指定行为”)相同。所寻之人一般都因为无辨识能力(如儿童、老人、精神病人等)或虽有辨识能力但行为不能者(如被绑架或拐卖)无法与家人取得联系,需要借助他人力量回到家人身边。被借助者,即行为人,抱以怎样的初衷,即偶然为之或为悬赏金刻意为之,不是民法考察的重点,但其行为必须善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符合善良管理人的要求,否则将给悬赏人增加额外的风险成本。
本案中,陈某捡拾女童后没有及时通知公安部门,而是将其改名并带回江西老家,更是让女童远离家人寻找范围,减少家人找到女童的机会,某种意义上比不捡女童更违背悬赏人的意愿。虽然陈某最终将女童归还徐某,但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其行为也非一个理性人所应有的善意、合理行为。那么,这种完成指定行为时的“瑕疵”,是否影响悬赏金请求权?举轻以明重,遗失物的拾得者尚有善良管理义务,更何况是拾得5岁女童者。后者更应从悬赏人的角度出发,以理性人之标准合理行为。故笔者认为,陈某的行为虽无故意但至少具有重大过失,存在严重瑕疵,不应当请求全额悬赏金,其行为瑕疵给悬赏人带来额外的风险,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减少悬赏金额。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相关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