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内单方举债: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
1286 人阅读 日期:2009-11-21 19:26:04 作者/来源:法院报
【案情】
王某与梁某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立借据向张某借款16万元。王某、梁某离婚后,张某起诉王某、梁某还款。梁某以其根本不知此事和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抗辩。另查明:王某向张某借款时没有约定为王某之个人债务,王某与梁某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王某之借款为王某与梁某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王某、梁某对张某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判认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判决梁某予以免责。该判决现已生效。
【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向张某借的16万元是否系王某与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梁某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短评】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建立与完善,越来越多的家庭投身各种经济活动中谋求财富增值,夫妻贷款买房买车、负债经营等现象日渐普遍。相应地,民间借贷等案件纠纷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也越来越多,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不仅涉及对夫妻独立人格的尊重及其财产权的保护,更体现对债权人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的关注,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成为一个两难的问题。
一审认定 共同债务
记者:就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王某是如何答辩的?
济南中院本案主审法官康靖: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张某起诉的借款属实。他与梁某结婚后,因梁某没有工作,向他提出购买门头房。当时他没有资金,但他所在的村子因为土地开发,很快会发放征地补偿费。于是,他向张某借款16万元,并将该款交给梁某用于购买门头房。2008年3月3日他把自己银行定期存单中的15万元全部提出后,偿还了原告王某14万元,剩余2万元至今没有偿还。
记者: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是什么?
康靖: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梁某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5日,王某以给梁某购买门头房为由,向张某借款16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16万元。月息一分,借期三个月。”2008年3月3日,王某偿还张某14万元,并在借条中将还款的事实予以记载。张某因王某未偿还余款2万元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梁某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王某与梁某于2007年10月10日经婚介所介绍相识,2007年10月11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2月21日分居生活,后梁某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5月6日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该判决现已生效。
记者:法院一审判决的依据是什么?
康靖: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于2007年10月25日向张某借款16万元,有王某书写的借条及其自认的事实相互印证,梁某虽有异议,但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条是虚假的,故对王某向张某借款的事实及尚欠张某借款2万元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关于梁某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与《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王某向张某借款是在与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梁某不能举证证明与王某之间有上述关于婚后财产权利归属的约定,也不能举证证明王某与梁某之间将该借款约定为王某的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梁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记者:能否介绍一下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概念是什么?
康靖: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为维持共同生活需要,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理论上, 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 要考虑两个判断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 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 但该债务发生后, 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同样视为共同债务。
记者: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康靖:实践中,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表现为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生活性债务,主要包括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房屋所负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或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等所负的债务;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等。经营性债务,主要包括婚前购置经济动植物及有价证券等在婚后产生收益, 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从事工商业或在农村承包经营所负债务;购买生产资料所负债务;共同从事投资或其他金融活动所负债务;上述经营活动中所缴纳的税金;夫妻一方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 所得收益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或夫妻另一方也分享了该生产经营活动收益等。
不服判决 提起上诉
记者:本案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的态度如何?
康靖:梁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梁某上诉称,张某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她与张某素不相识,也未曾向张某借过钱,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借条中没有写明是买房借款,也没有购房的基本事实,关于借款用途只有王某的个人陈述。2008年2月,她与王某发生纠纷后就回娘家居住,并向法院起诉与王某离婚。2007年10月25日王某向张某出具的借条与她无关,她与王某生活并不需要这么大的一笔借款,也未购置房产、汽车等大额财产。王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她从来不知道王某与张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她不承担还款责任。
记者:二审法院有新查明的事实吗?
康靖: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9日,王某、梁某共同领取土地补偿款20万元(按人头发放),每人10万元。其中5万元两人用于消费,剩余15万元王某于2007年11月29日以其名义开户存入银行。2008年2月25日,王某在该行申请挂失存单,并于同年3月3日,领取挂失的现金15万元。2008年2月26日,梁某向法院提出与王某的离婚诉讼,该判决载明:王某、梁某婚后所得土地补偿款15万元,王某、梁某应各分得7.5万元,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梁某应得款项7.5万元支付梁某。另查明:王某与梁某没有实行约定财产制。王某、梁某名下均无房产登记。
记者:本案与其他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比,有什么特殊之处吗?
康靖:本案特殊性在于,2007年10月11日,王某、梁某仅认识一天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并不牢固。王某在明知村里即将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再向张某借款有无必要?王某虽表示借款原因系为梁某购买门头房,但经二审调查,王某、梁某在婚后不存在买房的事实,即与王某所述的借款用途并不相符。此时,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应如何认定该债务的性质至关重要。
记者:法院二审如何认定,依据是什么?
康靖:二审法院认为,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为前提。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既要考虑司法解释所述的两种例外情形,又要考虑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抚养、赡养义务。本案中,王某、梁某结婚后四个多月即分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王某虽表示借款原因系为梁某购买门头房,但王某、梁某名下并无房产登记,即不存在买房的事实。王某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关于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原审认为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梁某应予免责。
依法改判 合理合法
记者: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是什么?
康靖: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借款本金2万元及借款利息(以16万元为基数,按月息一分,自2007年10月25日始计算至2008年3月3日止);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记者:本案最终出于保护非举债配偶一方利益的角度,认定王某向张某的借款不构成王某、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司法实践中有何意义?
康靖:《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 旨在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从而保护交易安全。但随着审判实务的开展, 这一规则在理论界、实务界受到了愈来愈多的质疑。第一,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所有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而合法的婚姻关系所要承担的风险明显大于同居关系, 其价值导向如何。第二, 债务人配偶若不知举债事实, 其又如何证明举债时债务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 且债权人与债务人有多大可能会作此约定。第三, 约定财产制仅是夫妻间的内部约定, 债务人配偶如何能证明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由于这一规则在实现司法正义上的困难, 有不少法官甚至尽可能避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以求实质正义的实现,故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损害了司法的权威。因此,我们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及相关法理,“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适用第二十四条,应当以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为前提。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在没有两种例外情形时,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记者: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现行立法是否还有完善的空间?
康靖: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制度,除保留《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辅以相关制度设计。应当分配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是否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对夫妻一方来讲属于积极事实,对债权人来讲属于消极事实,夫妻最清楚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其相对债权人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夫妻身份关系形成的表见代理关系也决定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外部债权人并不妥当,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7条规定,将超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一方比较恰当。立法上可以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日常家事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为个人原因负债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有理由相信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债务人配偶认可该债务的除外。即如果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行为造成的外部假象,使债权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债权人仍应受到保护,但应由债权人证明“自己相信的理由”。
记者:就此问题,你还有哪些建议?
康靖:应当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和公示制度。夫妻财产约定属于内部契约, 具有很强的隐密性, 除非夫妻一方或双方明确告知, 否则第三人很难知晓夫妻财产如何约定, 让夫妻一方举证证实第三人具有明知的主观认识过于苛求, 因此应当辅以相应的夫妻财产公示制度。实践中,可以在婚姻登记机关增设夫妻财产登记机构, 并在立法上规定: 夫妻选择约定财产制的, 于结婚登记时亦应登记财产约定契约的内容; 婚后选择的, 应及时去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否则不可以对抗第三人。夫妻约定财产制可以变更或撤销, 但变更或撤销同样亦应登记,这样就为法院确定夫妻债务的性质和责任财产范围提供了依据。
同时应当建立分居债务制度。夫妻由于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 说明夫妻感情有一定破裂, 随着夫妻感情破裂程度的加深, 其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遭至破坏也愈加严重, 与之相适应的夫妻共同财产关系也逐渐瓦解, 分居期间, 夫妻双方很难共同生活和共享利益, 实践中, 大多数单方负债也是在夫妻分居期间“出笼”的,如果债权人明知双方分居和独立生活, 仍然出借, 理应自担风险。立法上可以规定:夫妻由于主观原因分居且没有共同生活期间, 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 债权人明知上述情形仍然出借的, 应按个人债务处理,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夫或妻的负债行为没有超出日常家事代理范围或者确属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
另外应当建立大额举债夫妻共同签字制度。为有效控制夫妻单方恶意举债及与第三人串通伪造或夸大债务的情形, 法律应对夫妻单方大额举债行为进行规范。立法上可以规定: 大额举债须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 并由双方签字认可。未经协商一致而单方举债的, 可推定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 但事后经配偶他方追认, 或确系为日常家事负债的除外。一般而言, 大额债务是应排除在日常家事代理范围之外的。当然,“大额”是个相对概念, 对有些家庭是“大额”, 对有些家庭可能是小数, 这应由夫妻一方举证。法官也可以结合一般社会标准、逻辑原理、生活经验和债务人的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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