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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合伙炒股还是民间借贷纠纷


1215 人阅读  日期:2014-03-27 16:04:39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案情回放】

2010年初,某券商老总李某声称可利用内幕消息帮助王某股票翻番,并撮合王某与富商魏某签订协议,约定王某以500万元作为保证金筹得魏某的2000万元,共同汇入魏某提供的其亲戚的股票账户内,专用于王某买卖股票,期限为三个月,自魏某将2000万元汇入该股票账户时,即视为实际交付;魏某收取6%即120万元作为收益;王某应确保股票账户市值不低于2120万元,否则魏某可以强行平仓;王某收取高于账户2120万元以上的部分并独自买卖股票,魏某对股票账户享有监督知情权。

协议签订后,王某和魏某均依约向指定股票账户汇款,账户密码由双方共同掌握,王某根据李某提供的内幕信息买卖股票。2010年2月5日,该股票账户内资金额跌至1858.896万元,在王某未予补充保证金时魏某将账户密码修改,并自行操作股票。魏某主张截至2010年6月8日,股票账户剩余金额为1583.12565万元,故起诉要求王某归还借款416.8743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2013年7月28日,一审法院认定魏某与王某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判决王某偿还魏某借款本金1 41.104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宣判后,王某以双方借款关系不生效为由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9日,北京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是委托理财?个人合伙炒股?还是民间借贷关系?2.若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借贷合同是否生效。围绕上述两个争议焦点,分别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魏某将其资金连同提供的股票账户委托给王某管理并由王某从事股票交易以获取收益,双方成立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但因王某不具备理财资质,双方所签协议属于超出国家特许经营而订立的合同,故应归于无效;协议中保证本息固定回报的内容属于保底条款,也不应予以保护。本案应按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公平原则分别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与魏某共同投入资金炒股,魏某提供股票账户,王某负责操作股票,账户密码双方均知晓。魏某享有强行平仓的权利,但在平仓条件成就时其没有平仓而是修改密码后自行买卖,即魏某也参与了股票操作及对资金的管理和风险控制。因此双方存在共同投入、共同经营、分取收益、分担风险的情况,可以认定为个人合伙炒股。另外,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借款交付才能生效;而且该合同目的也决定着借款人要取得借款的所有权。假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由于魏某将2000万元直接汇入他人股票账户内,并未交付至王某账户下,王某不能行使对借款完全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因此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依据协议,王某筹得魏某的2000万元,不论股票盈亏魏某仅向王某收取6%的固定利息,因此,应认定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另外,由于本案借款用途特定为买卖股票,为实现魏某对出借款的监督知情权,接收借款的股票账户由魏某提供,并持有该股票账户密码,王某对此也认可,因此,魏某按照协议约定将2000万元汇入股票账户应视为其已完成借款交付行为,双方借款合同生效。

【法官回应】

把握特征正确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1.王某与魏某之间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民间借贷法律特征。

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由此可见,在具体判定是否构成个人合伙时,应注意掌握以下条件:1.个人合伙一般应基于合伙合同产生,合伙人之间应就合伙的成立及合伙的有关事项、合伙人退伙、合伙组织的解散、债务的承担等,依法订立协议;2.合伙人一般应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同劳动;3.合伙人应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其中最关键的在于是否存在共同出资、盈余共享、风险共担的情况。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贷款人到期向借款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贷款人按照约定将货币借给借款人支配,借款人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作为使用借款的对价,贷款人只收取固定收益并不直接参与借款人的经营与管理,对其经营损失亦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王某向魏某筹款2000万元汇入指定股票账户,由王某独自操作账户买卖股票,虽然魏某也知晓账户密码并在特定条件下享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但其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及强制平仓条件未成就时并不参与选股、买卖操作及股票盈利分配,而是仅仅收取6%的固定利息作为其收益,因此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另外,由于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从事理财事务,管理委托人的资金,受托人从事理财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受托人仅收取理财报酬而对于约定范围内产生的亏损并不承担责任。本案中,王某利用魏某提供的资金独自操作股票,在约定期限内发生的亏损由王某自己承担,王某独自享有股票的盈利,双方也不符合委托理财法律关系。魏某根据协议约定,将2000万元汇入指定的股票账户内并由王某操作股票,同时约定了该款项的使用期限和利息,到期由王某向魏某还本付息,魏某不分享股票盈利也不承担亏损,故双方属于对借款用途有特殊约定的民间借贷关系。

2.魏某依约将借款汇入指定的股票账户应视为借款已经交付,借款合同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不同于金融性借款合同的诺成性,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仅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意不能生效,必须要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因此款项的实际交付系此类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实践中因借款用途等因素的不同,一般存在以下两种借款交付形式:一是出借人将款项通过现金或汇款等方式直接交由借款人占有使用;二是出借人或受托付款人按照指示将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指定或认可的接收人。但无论哪一种交付形式,只要符合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旦交付均能达到借款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魏某与王某约定借款用途为买卖股票,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接收账户,即魏某提供的他人股票账户,故魏某将2000万元借款汇入王某认可的特定账户时,应视为魏某已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行为,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

3.基于双方对借款用途的特殊约定,王某对该借款的使用权、处分权也应作特别解释。

从法律上来看,作为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金钱(货币),而货币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其特殊性表现在:货币是一种特殊的种类物,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是同一的,简称为“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这一规则具体体现为:第一,货币占有的取得就被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货币占有的丧失即视为货币所有权的丧失。第二,货币一旦交付,将会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以货币作为借贷合同的标的,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货币,则发生货币所有权的转移。货币所有权转移以后,一般不能再在该货币上设定其他权利如质押等。第三,货币在发生占有转移后,货币的所有人只能请求对方返还一定数额的钱款,而不能根据物权请求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返还对原物的占有,也不能要求恢复原状。通常而言,借款人的目的在于获得借款(货币)的所有权以供自己支配,在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后,借款人即应获得该借款的所有权,可以对该借款行使完全的占有使用权及处分权而不受限制。本案中,魏某将借款2000万元汇入其提供的他人股票账户内,按照约定,魏某完成了将借款交付王某的行为,虽然王某认可此种交付方式,但王某在借款交付后不是通过自己拥有完全支配权的账户,而是需要通过他人的股票账户来行使对借款的占有使用,由于这种占有并非一种完全的占有,并不能实现对借款(货币)占有即所有的状态,有违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致”原则。因此,能否由此反推出,魏某这种交付借款的方式因不能实现王某对借款的完全支配权,双方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对此笔者认为,货币的“所有和占有一致”原则只是一般规则,不完全适用于各种复杂的交易关系,尤其是一些特殊的商事关系。通常而言,借款关系中,借款人可以行使对借款完全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但在特定的借款用途条件下,也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此时借款人对借款的占有使用权、处分权应做特别解释。本案中,王某与魏某之间为特定用途条件的借贷关系,魏某将借款汇入指定股票账户内,避免了该资金被挪作他用并由王某专用于股票买卖,符合双方对借款用途的特殊约定,保障了资金的安全;由于双方约定该借款专用于股票买卖,因此王某对该借款的使用、处分权在借款期限内体现在利用该借款实现股票的买进与卖出的自主性,而并非一般意义上对使用权、处分权的理解;另外双方共同持有账户密码也符合有关魏某对账户的监督知情权的约定,并未影响到王某在借款期限内对借款的使用权。

综上,王某与魏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对魏某更改股票账户密码自行操作股票前减少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王某应予偿还。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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