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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贷款的特殊性


1282 人阅读  日期:2011-12-19 11:42:04  作者/来源:浙江法院网


【裁判要旨】

一、网络贷款是通过互联网技术在线签订合同、发放贷款、回收贷款等全程网络化操作的一种贷款模式。对涉网络贷款公司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扩大连结点,如IP地址所在地、服务器所在地、第三方账户所在地,确认网络贷款协议管辖的效力。

二、借贷关系的认定,输入借款人在第三方支付公司中开设的账户和密码,视为借款人本人行为或授权行为。借款人通过第三方账户支用借款,应认定网络贷款公司自动完成资金交付。

三、网络贷款中所使用的电文数据,虽定性为书证,但审查证据时,还应该比照视听资料的审查方法。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1)杭滨商初字第178号(2011年4月28日)。

【案情】

原告: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小贷公司)。

被告:郑国华。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29日,原、被告通过网络在线订立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100120100629000002S。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5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12月29日;日利率为0.047%,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同意阿里小贷公司将每次申请的贷款划入支付宝公司的结算账户,再由支付宝公司将贷款的20%划入指定支付宝账号,80%划入指定银行账号;借款人指定支付宝账号:15267056663,指定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8480321935788919;使用支付宝账号和密码登陆阿里贷款网站的所有行为均视为借款人本人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订立本合同、申请贷款、归还贷款等;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即每月偿付当月实际产生的利息,到期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借款人连续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阿里小贷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阿里小贷公司发出还款通知的第三日即贷款到期日;双方同意本合同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

在授信期限内,被告分9笔向原告申请支用贷款总计人民币350000元。支取时间和金额分别如下:2010年6月30日,支取金额为100000元;2010年7月2日,支取金额为50000元;2010年7月10日,支取金额为50000元;2010年7月27日,支取金额为30000元;2010年7月30日,支取金额为40000元;2010年7月30日,支取金额为30000元;2010年8月14日,支取金额为20000元;2010年9月20日,支取金额为20000元;2010年10月3日,支取金额为10000元。原告在向被告发放贷款时,其中80%发放至被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银行卡账户(银行卡卡号为6228480321935788919),剩余20%发放至被告的个人支付宝账户(账户名为15267056663)。

借款到期后,截至2011年3月9日,被告已有7笔贷款到期未清偿。201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剩余2笔贷款提前到期,到期日为2011年3月13日。截至2011年3月9日,被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已向原告支付利息24222元。

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340.9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9日,自2011年3月10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并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时为止)。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

【审判】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同意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确认电子合同及其他文件在本案中具有法律效力。通过公证提取的《贷款合同》,由第三方出具的电子回单、还款记录等,其所含的数据电文,在功能上已经具有原件的证据效力。该数据电文,随时可以提取,且被告也未到庭表明存在更改迹象,已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据此,本院对《贷款合同》以及付款记录等内容,予以确认。

原告通过支付宝的实名认证,可以确认其户主身份为本案的被告。在线签订《贷款合同》过程中,经过原告审查,使支付宝账号上的授信贷款处于可点击状态,视为原告向被告发出要约;通过输入被告的支付宝账号及密码,即可确认合同的签约人为被告本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并表明认可合同相关内容,通过上述电子签名,视为被告对上述要约作出的承诺。

原、被告所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的支用申请,原告已通过支付宝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支付宝及银行卡账户,原告已经履行放贷义务。被告支取的9笔中,截至2011年3月9日,已经有7笔贷款逾期未归还。为此,原告要求剩余2笔贷款于3日内还款,否则宣布提前到期,其符合合同事先约定,且该约定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部分,对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本院予以保护。据此,判决如下:被告郑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阿里巴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日利率0.047%计算,逾期还款的罚息,从逾期之日到实际付清为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但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没有上诉,本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网络贷款是通过互联网技术在线签订合同、发放贷款、回收贷款等全程网络化操作的一种贷款模式。其主要特点:1.操作网络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基本上通过互联网完成,一般不直接接触;2.高效率。通过计算机比对程序,对现有的网店交易数据和交易行为进行审查,几秒钟就可以判断客户是否符合贷款条件。比如阿里小贷公司推出的310条款,从贷款申请,直到贷款审查和发放,基本上3分钟就解决;3.信用贷款。网络贷款额度小,最高不超过50万元,授信期限短,最长不超过6个月。借款人均为网店客户,基本上凭借借款人的信用,无须抵押担保。其主要意义:网络贷款是阿里小贷公司的首创,它改变了传统的贷款模式和经营模式,贷款主要服务于阿里公司旗下的网店,包括个人创业者和一些中小企业主。在融资难的背景下,网络贷款的低门槛贷款条件,的确帮助他们度过了难关。但与银行相比,网络贷款的高利率,也加重了他们的负担。一旦经营不善,企业倒闭,也必然危及纯粹靠信誉支撑起来的网络贷款。在诉讼过程,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一、诉讼管辖

任何一项与诉讼管辖有关的因素如果要成为管辖根据或连结点,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因素具有稳定性,二是该因素与管辖区之间存在特定、充足的关联性。与传统的诉讼管辖相比,网络贷款案件的诉讼管辖的连结点,应该可以有更多的选择余地,比如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IP地址所在地、服务器所在地、第三方账户所在地。阿里小贷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在杭州市余杭区(此外,重庆阿里小贷公司的登记地在重庆市江北区),实际营业地在杭州市滨江区,服务器和支付宝公司均在杭州市西湖区,对于《贷款合同》约定在杭州市滨江法院管辖是否有效?通常来讲,网络贷款主要通过服务器开展业务经营,对于诉讼管辖的约定,首先应该尊重当事人之间的选择,除非所约定的连结点与诉讼法院没有任何关联性。就本案而言,主要涉及原告住所地和合同签订地两个连结点。阿里小贷公司的营业场所在阿里巴巴集团总部,即杭州市滨江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有关“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阿里小贷公司的住所地,可以确定为杭州市滨江区。有关合同签订地,由于双方当事人都是在线签订合同,很难确定哪个地点为合同签订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有关“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的规定,本案合同的签订地也可以确定为杭州市滨江区。因此,《贷款合同》中的协议管辖,不管以原告住所地,还是合同签订地作为连结点,均为有效。

二、证据的认定

网络贷款都是通过网上交易,没有纸质的书面证据,除了电文数据,基本上没有其他证据形式。目前,电文数据,没有独立的证据地位,一般作为书证处理,但其中也具有某种视听资料的证据特性。因此,在审查证据时,需要兼顾两类证据的审查方法。

1.证据资格。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首先要考虑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虽然电文数据容易被修改,且用一般技术很难发现被修改的痕迹,但不能因为有了这种可能性,就此否定其本身所具有的客观、真实的重现事实真相的能力。原告通过电文数据“翻译”成的书面文本,在实践中,其他同类案件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也可通过事后验证它们的客观性是存在的。关联性,原告提供《贷款合同》、电子签名、电子回单、网络通知等,与本案事实均具有相关性,自不待言。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的规定,由双方约定是否同意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在交易中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数据电文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还要看双方事先是否同意。当然,即使没有事先同意,但如果实际行为已经认可这种交易的,还是应该认可其具有证据效力。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并认同其效力。由此可见,法院应该认可数据电文在诉讼案件中具有证据效力。

2.证明力。从电文数据——传输过程——电脑显示——到可读数据“翻译”成书面文本,最后提交到法庭,其真实性不断受到怀疑,其证明效力也不断在递减。按照书证的要求,必须提供原件,但实际上很难有原件存在,每次拷贝,都变成复印件,而且原件的电子数据必须“翻译”成可读文件才可以辨认。因此,原件在案件里本身没有多少意义,只要在功能上具有相同作用即可。一般来说,如果未发现更改迹象,电脑上显示出来的可读文本,经过公证调取程序,提交到法庭出示,就算举证完毕。

三、借贷关系审查

关于借贷纠纷,目前主要包括银行的金融借贷、小贷公司的小额借贷、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阿里网络贷款属于小贷公司的小额借贷。因此,审查网络贷款关系是否成立,同样包括借贷合意和资金交付两方面内容。

1.借贷合意。阿里网络贷款最大的特点是在线交易,合同双方当事人基本上不见面,因此首先要确认借款人的主体身份。非常有意思的是,在阿里的所有贷款中,均把个人列为借款人,本案中“阿里信用贷款”虽然针对公司客户,但实际的借款人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何辨别借款人身份呢?其还涉及电子签名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在互联网上运用比较成熟的是,数字签名技术,有些领域还推出了生物识别技术,但实践中大量使用的是密钥技术。支付宝账户是经过实名认证,因此输入支付宝账户和密码,即可判断是借款人所为。但是借款人把密钥告知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朋友操作,应该视为授权行为。其次,要确定合同的要约与承诺。目前在阿里巴巴电子商务平台上,只设立“阿里信用贷款”,其中可分“诚信通”和“中国供应商会员”两类客户。“诚信通”是针对内贸公司,“中国供应商会员”是针对外贸公司。根据贷款操作流程,贷款审批前,客户无法查看贷款合同页面;贷款审批后且完成支付宝账户和银行卡的绑定操作后,客户可以查看贷款合同页面,因此合同承诺方,应该为客户(借款人)。此外,在淘宝网上,设立“淘宝订单贷款”和“淘宝信用贷款”,其中各有“集市”和“商城”两类客户。登录网页,输入相关申请资料,经由计算机自动比对通过后,即可支用贷款。因此,不需要人工审查,使用非常方便,类似于街头上的自动售货机。这种智能性贷款功能,阿里小贷公司还特意取了一个“310”名字,其意思是3分钟申请,1秒钟放贷,0人工干预。该类合同,客户输入支付宝密码并点击确定后,并不导致合同的成立生效,系统会即时在后台比对申请人的各类行为数据和信息,只有审查比对通过,合同才能被提交认可,否则系统将显示申请人贷款不成功。因此合同的要约方为客户,承诺方为阿里小贷公司,这与“阿里信用贷款”有所不同。

2.资金交付。阿里小贷公司的资金来源于自有的注册资金和部分银行贷款资金,而并不是支付宝公司的客户资金。“阿里信用贷款”的贷款资金发放,按照合同约定,阿里小贷公司将80%的资金转账到客户的支付宝账户上,20%的资金转账到客户所指定银行账户上。“淘宝信用贷款”和“淘宝订单贷款”均100%发放到客户的支付宝账户。对于支付宝账户上的资金交付,从系统上分析,阿里小贷公司和客户一样均在支付宝公司设立支付宝账户,根据指令,支付宝公司将阿里小贷公司支付宝账户中的相应资金划到客户支付宝账户。因此,阿里小贷公司都会在每个案件中提供支付宝公司的电子回单,证明客户在什么时间支用、支用多少数额,以及在什么时间还款、还款多少数额等情况。

综上,就本案而言,可以确认郑国华与阿里小贷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阿里小贷公司交付资金的事实,双方之间的网络贷款关系合法有效。郑国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

撰稿人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蓝钦如

通讯编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楼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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