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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持卡人有权提出对发卡银行特约商户的抗辩


1264 人阅读  日期:2010-01-14 21:40:18  作者/来源:法院报


裁判要旨

在信用卡可能被人冒用发生透支的情况下,持卡人既可以选择向发卡银行归还后再向其受托人特约商户追索,又可以选择以特约商户的过错为由对发卡银行提出拒绝付款的抗辩。若持卡人选择向发卡银行提出对其特约商户的抗辩,应斟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二者的过错程度,对责任进行区分。

案情

2006年11月20日,罗新良向交行珠海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同时附有《章程》和《领用合约》。其中规定:持卡人领卡时,应立即在太平洋卡背面的签名栏内签上与申请表上相同的姓名,并在使用时使用此签名;凡依密码等电子信息办理的各类结算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交行珠海分行审核后为罗新良办理了一张太平洋双币信用卡,罗新良领卡后,在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栏签上其姓名。

2007年10月8日,该卡在广州市友新百货有限公司POS机上发生消费,金额分别为21300元和64.5元,两次消费签购单上“持卡人签名”栏的签名均为“李先生”。同日,该卡在广州某地ATM机上取现2000元。罗新良发现其信用卡被透支消费后即报案,但至今未有侦查结果。罗新良主张,该卡一直由其本人保管,10月8日及次日其在珠海上班,并提供了其就职的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考勤记录。因罗新良一直没有归还上述透支款项,交行珠海分行诉至法院。

裁判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对于POS消费的两笔交易,在签购单上签名与罗新良预留签名完全不一致的情况下,交行珠海分行仍视其为罗新良的指示支付了消费款项,违反了双方以密码加签名作为操作标准的约定。故此,交行珠海分行无权要求罗新良支付POS消费的两笔款项。而在ATM机上取现无需使用持卡人签名,故交行珠海分行不存在违约行为,罗新良应偿还该笔透支款、利息及取现手续费。故判决罗新良向交行珠海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000元及利息。

交行珠海分行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委托关系,对于持卡消费者而言,特约商户在接受信用卡消费和审查签名时的地位等同于发卡银行。因此,对于未偿还的POS消费透支金额,罗新良有权以特约商户的过错为由向交行珠海分行提出拒绝付款的抗辩。本案中,交行珠海分行应因其受托人特约商户未尽谨慎审查义务而负主要的过错责任。但是,受托人审查不谨慎并非导致刷卡消费成功的全部原因,故原审法院认定交通银行珠海分行承担POS消费业务的全部损失之处理不当。由于罗新良对密码泄露存在一定保管不善的过错,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斟酌二者过错程度,交行珠海分行应承担70%的责任,罗新良应承担30%的责任。2009年9月29日,法院判决罗新良向交行珠海分行支付透支本金6409.35元及利息。

评析

从现行信用卡交易的法律规定及实际操作中可以看出,其交易过程包含三个基本环节:持卡消费者刷卡消费——发卡银行向特约商户付款——持卡消费者向发卡银行还款。以上三者间形成一种多边、双向的法律关系:一是持卡消费者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具有消费合同的性质。二是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具体流程为发卡银行委托特约商户受理信用卡消费,并向特约商户担保支付消费者使用信用卡消费的款项;特约商户凭持卡消费者签名的签购单要求发卡银行转账结算。发卡银行和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不仅具有委托代理的性质,同时还兼有转账结算和担保付款的性质。三是持卡消费者与发卡银行之间的关系,表现为发卡银行把银行信用授权给消费者,并为消费者提供资金融通服务;消费者委托发卡银行向特约商户付款,并向发卡银行交纳信用卡年费。持卡消费者与发卡银行之间的关系兼有委托代理、资金融通和消费信用的多重性质。根据发卡银行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委托关系,特约商户应依发卡银行委托受理信用卡消费,并审查持卡人签名是否真实,故对于持卡消费者而言,特约商户在接受信用卡消费和审查签名时的地位等同于发卡银行。在特约商户未尽审查义务的情况下,若发卡银行仍依不符合签名要求的签购单向特约商户付款,持卡消费者有权以发卡银行未按其指示付款为由,提出拒绝付款的抗辩。本案中,对于未偿还的POS消费信用卡透支款项,罗新良既可以选择向交行珠海分行提出拒绝付款的抗辩,又可以选择向交行珠海分行归还后再向其受托人特约商户追索。

如上所述,特约商户在履行审查义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及过失的大小,是判断其委托人发卡银行应否承担责任及责任程度的重要标准。本案中,广州市友新百货有限公司作为交行珠海分行的特约商户,在受理银联POS交易时应尽勤勉、谨慎的义务。但是,对于该一次购物即达21300元的大额交易,在签购单上的签名“李先生”与罗新良的名字完全不符的情况下,这一明显瑕疵却未能引起广州友新百货有限公司相关职员的注意和怀疑,致使刷卡消费成功,因此,交行珠海分行应就其受托人的行为负主要的过错责任。但另一方面,使用信用卡消费和提现均需要密码,在没有证据显示密码泄露是基于交行珠海分行过错的情况下,应推定罗新良对密码泄露存在一定保管不善的过错,罗新良亦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

该案案号:(2009)香民二初字第385号 (2009)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42号

案例编写人: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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